庭前案卷移送制度OR庭后移送案卷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经限制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范围,禁止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立法者试图通过这种改革来解决法官“先定后审”问题,并促使法官在法庭审理中保持一定的“消极性”,不再主导证据调查活动,而保障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保持对庭审程序的控制力。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这种旨在推动审判审理走向对抗化的改革并没有取得成功。一方面,在法官对法庭调查保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对庭审程序的控制力却出现了不平衡的状态,公诉方事实上主导了证据调查程序,辩护方对公诉方的证据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而不得不被动地参与一种形式化的证据审查活动。所谓“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实际成为公诉方主导和控制下的单方面证据调查活动,法官和辩护方几乎都失去了对庭审程序的控制力。

另一方面,1998年以后“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形成,使得公诉方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可以将全部案卷笔录移送法院,法官在作出判决之前获得了阅卷的机会。这种发生在庭审结束后和判决形成前的法官阅卷活动,对法官定罪裁判活动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甚至可能直接成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在法庭审理较为快速和粗糙的情况下,法官要通过庭审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这将是极为困难的。在庭审中所获得的事实信息与案卷中所包含的更为丰富的事实信息之间,法官究竟会偏向哪一方面呢?至少,两者都有可能成为法官作出定罪裁判的事实依据。结果,这种庭后移送案卷的制度连同公诉方主导的证据调查程序本身,就非常容易架空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法官对定罪问题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仍然是案卷,而不是庭审过程。只不过,原来这种先入为主的确信形成于庭审之前,而1998年以后则形成于庭审结束之后。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笔录的限制,不仅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改革目标,反而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行之前,越来越多的法院与同级检察机关形成了默契,恢复了原有的庭前案卷移送制度。这种明显违反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做法,由于有利于法院进行庭前审判准备工作,也给予辩护律师庭前全面阅卷的机会,加之对检察机关的起诉也未造成明显妨碍,因此并没有受到任何抵制和挑战。可以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实际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普遍支持的改革方案。

但是,这种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对于定罪裁判程序的职权主义化肯定会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并会影响1996年以来“抗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一般而言,案卷移送制度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显著标志,正如“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属于对抗制的基本要素一样。在案卷移送制度的影响下,法官在开庭前可以全面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了解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全部过程,熟悉公诉方掌握的全部起诉证据。通过阅卷,法官通常会对公诉方的证据情况和事实认定形成预先的认识,从而在心理上倾向于接受“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结论。不仅如此,一个庭前全面阅卷的法官较之庭前不了解任何证据的法官而言,更有可能左右整个法庭审理的过程,而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出限制。通过阅卷,法官不仅了解了公诉方的证据情况,而且对公诉方证据体系的缺陷和不足有了清晰的认识。为了有针对性地调查证据,法官可以实现确定法庭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甚至制定庭审提纲,使得整个定罪裁判过程按照预定的庭审方案来展开。通过阅卷和庭前准备,法官可以牢牢控制法庭审理的节奏,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进行引导,对那些“无关”的提问、“多余”的举证或者“不恰当”的质证予以制止。

在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影响下,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程序控制力有所减弱,这会带来定罪程序的职权主义化。但这种职权主义化的进程也不会无休止地发展,而是会受到一定的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给予控辩双方在庭前就程序争议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这促使法庭对被告方的辩护权给予较为充分的保障;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鉴定人的有效质证,使得拟议中的“交叉询问”机制更有可能得到制度上的落实;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制度的明确设立,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规定,使得无罪推定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贯彻,公诉方的“败诉风险”得到确立。这些制度设计可以加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保障,促使定罪裁判程序更富有实质化,避免这种程序流于形式,因而可以发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