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侯国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抢劫罪客观要件中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专指针对人身实施的行为,而不是针对物体实施的行为。因为,只有针对人身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才能对被害人起到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作用。本案中,张某的手段(加锁)行为针对的是小屋,而不是张某的人身,因而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假如张某是将李某的双手或双脚锁住,使得李某不能反抗,那就应以抢劫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道理仅适用于抢劫罪,不适用于其他犯罪。比如,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将被害人锁在一个笼子里、铁柜中或者一间小屋中,当然属于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同时也会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再将其锁在一定的空间内,以剥夺其反抗能力。但抢劫罪的特点是“突然间对人身实施暴力”,这只有直接对人身实施才能起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作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直接针对房屋实施的,而不是直接针对李某的人身实施的,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
二、张某实施的行为并未使李某陷于不能抗拒的境地。虽然张某将李某居住的小屋从门外反锁,但并不能真正妨碍李某的反抗能力。因为李某的手脚未被捆绑,人身自由仍在,假如李某察觉张某的行为,尽管门被反锁,仍然可以破门而出,也可以打电话报警。这就是说,李某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张某的行为并不能使李某陷于不能反抗的境地。
三、张某犯罪的手段主要是秘密窃取,而不是以暴力夺取。张某专门选择夜间行动,而且在行动时尽量避免发出声响,也未带任何行凶的工具,说明张某从预谋到实施,都带有明显的盗窃意图,没有抢劫的意思表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