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行贿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特征。行贿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以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使其接受贿赂并违背职责,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
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进一步统一了认识,认为“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主观方面要素。根据《通知》第2条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应有两项内容:一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非法利益”是从目的利益是否合法的角度界定,故又可称做“非法目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这是从获得利益的过程出发,将违法的帮助和便利条件视为一种不正当利益。由于上述两种不正当利益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有关司法解释对其构成犯罪所需情节的规定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指非法目的利益)的行贿,无论数额大小均构成行贿罪,而非法过程利益需要具备其他数额或情节方构成犯罪。所以,正确区分这两种不正当利益就很有必要:(1)非法过程利益的前提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利益合法;而非法目的利益的行为人所追求的最终目的绝对或相对非法。(2)非法过程须由第三人提供,且必须是作为方式;而非法目的利益一般是行为人自己追求,即便他人提供了方便,也可以不作为方式。(3)非法过程利益对第三人而言是禁止的;而非法目的利益对行为人本人而言是禁止的。
3.侵犯的客体。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人通过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类行为:(1)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这是最典型的行贿方式。这种行贿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是因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动地给予财物。后一种情况构成行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勒索给予财物和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被勒索给予财物,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至于行贿的时间是在不正当利益获得之前还是之后,行贿的方式是暗送还是明送,亲自送还是托人送,都不影响行贿罪成立。(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种行贿又称为经济行贿。构成经济行贿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在经济往来中。即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中。二是必须违反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三是必须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行贿罪的司法认定
1.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行贿与馈赠的界限
馈赠是亲友间的私人交往,既有互送礼物的,也有单方面的无条件赠予。贿赂与人之常情的礼尚往来不同,尽管贿赂往往以“礼物”、“馈赠”的方式进行,但其实质是权钱交易;从理论上讲,馈赠是民事法律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而行贿是违法犯罪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要区分贿赂与馈赠,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考察:一是考察收受财物双方的关系,馈赠通常是基于双方长期而深厚的友情关系,而贿赂多是一时一事的逢场作戏;二是考察收受财物的原因,馈赠往往是一方予以无私的援助,而贿赂则是双方利用关系的勾结;三是考察收受财物的方式,馈赠除涉及隐私外多以公开方式进行,而贿赂往往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四是考察财产的价值,馈赠物的价值通常与当地礼节习俗和双方情谊深浅以及馈赠人的经济状况有直接关系,一般不会超常,价值也不会过大,而贿赂相对于当地生活水准而言越来越发展为超常规的巨额财物;五是考察财物在一定时期的走向,馈赠是亲朋好友之间的私人的礼尚往来,整体来看,财物的走向总是相互的,而贿赂则不论在什么时候,财物的给予总是单方面的,即财物的走向总是从一方到另一方,而不存在交互走向的问题;六是考察财物的收受与职务活动或金融业务有无关系,馈赠是出于自愿的援助或出于礼节、习惯风俗和友情,与受赠方的职务或金融业务活动无涉,而贿赂则是与收受财物方的职务或金融业务活动有直接的内在联系。
(2)划清行贿行为与行贿罪的界限
刑法第389条第l款没有规定情节和数额,但在第2款中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规定有“数额较大”,而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则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行贿行为也必须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所以,在行贿中,情节与数额仍是把握行贿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不满1万元,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行贿罪;不满1万元,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行贿罪。这里的“不满1万元”,根据上述《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1万元以下,8000元以上。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以下四种情况: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遭受重大损失的。总之,情节轻重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整体考察,以确定其社会危割生的轻重、是否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切实把握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2.行贿罪若干疑难问题
(1)对事后行贿的处理
对事后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已成公识。但对事后赠送财物的行为是否一律按照行贿罪处理,尚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就允诺或暗示贿送财物,并在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应以行贿罪论处。这样的行为已具备行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只是行贿、受贿双方对给予财物的时间后移达成意思一致,并且按合意在事后完成了贿送、收受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并未允诺或暗示贿送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只是因其他因素为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行为人表示感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宜认定为行贿罪。
如果行为人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就允诺或暗示贿送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会意为其谋利益,但事情未办成,事后请托人觉得事虽未办成,但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出了力而给予财物以示感谢的,我们认为,仍应以行贿罪论处。
(2)对以行贿为手段进行其他犯罪的行为的处理
在行贿案件中,常常涉及行贿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相互交织的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为了逃避打击而行贿。一般认为,当行贿人为了逃避打击或者重罪轻判行贿时,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犯罪与行贿罪缺乏有机联系,是刑法上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行贿买通国家工作人员后实施犯罪。由于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有利被告”的精神,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牵连犯原则“从一重”处断。
(3)对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处理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何为“被追诉前”,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被追诉前”是指被检察机关起诉前。只要是在起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均可以适用本款的规定,如果起诉后交代行贿行为的,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①也有人认为,“追诉前主动交代”,是指在检察机关侦查以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我们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因此,将立案侦查前作为“被追诉前”比较合适。“被追诉前”,既可以是在归案以前,也可以是归案以后,只要是发生在立案侦查以前,都属于“被追诉前”。行贿人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就“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对犯行贿罪的,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一)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一切单位都可以是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公司、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谋取的是个人的不正当利益还是单位的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陕序。
4.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台予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谋仅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里的“给予财物”,既包括行为人主动给予财物,也包括经公司、企业人员明示或者暗示索要而被动给予财物。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即构成本罪。
(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司法认定
1.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谋取正当利益的界限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对于通过给予财物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应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2)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刑法第164条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必须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情况。给予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一般违法行为。
2.相关犯罪的认定
(1)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②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2)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对象不同,本罪中单位行贿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则包括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②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
综上所述,对犯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根据刑法第164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单位行贿罪
(一)单位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单位,也包括非国有性质的单位。这里的单位只能是合法成立的单位,而不包括非法成立的单位或者虽属合法成立但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也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但是,对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以自然人行贿罪论处为宜。
2.主观方面。单位行贿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侵犯的客体。单位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行贿行为。单位行贿行多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以下两种情况:(1)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如果单位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以单位名义行贿,而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个人行贿罪论处。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不论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即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因单位行贿而取得的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即用单位财物以单位名义行贿,为个人谋取非法物质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按行贿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单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
1.单位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界限主要看行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满20万元,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案标准》的规定,这里的“不满20万元”,是指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以下四种情况: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准确计算单位多次行贿数额
单位多次行贿的数额比较复杂,不仅要看是否具有其他从重情节,要考虑每次行贿的数额,而且涉及多次行贿数额的累计计算,对此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①每次行贿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的,将每次行贿的数额直接累加计算。②对多次行贿数额有的在立案标准以下,有的在立案标准以上的,应当将数额累加计算。对于达不到立案标准的行贿次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③对多次行贿数额每次都在立案标准以下的,如果累计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只要将每次行贿数额累加就可以;如果累计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在考虑了法定从重情节后,仍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就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2.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单位行贿行为与对单位行贿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②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后者的对象是国有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主体不同。这是二者的最根本的区别。单位行贿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其主体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是个人,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②行为目的不同。前者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后者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③主观故意不同。前者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即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作出的,而后者的行为体现了个人意志。
3.单位行贿罪的处罚
综上所述,对犯单位行贿罪的,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单位行贿罪
(一)对单位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主体。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无论其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都不受限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和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公司和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2.主观方面。对单位行贿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为谋取正当利益,被勒索给予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必须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为了个人利益而以单位名义行贿,或者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侵犯的客体。对单位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廉洁性。
4.客观方面。对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种表现形式:(1)给予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里的“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二)对单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
1.对单位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对单位行贿与对单位捐赠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用财物对单位进行贿赂,以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某项公益事业。②方式和内容不同。前者的方式往往是秘密的,其给付财物是附条件的;而后者的方式一般是公开的,其给付财物是无条件的。
(2)对单位行贿行为与对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犯罪: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③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两罪主要区别在于:①两罪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又包括单位犯罪主体,而行贿罪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②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单位,而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两罪的行贿对象,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前者针对的是单位,后者针对的是个人。③两罪的法定刑不同。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当其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其犯罪主体是单位时,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行贿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个档次: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主要如下:①两罪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又包括单位犯罪主体,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包括单位犯罪主体。②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单位,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两罪的行贿对象,前者针对的是单位,后者针对的是个人。③两罪的法定刑不同。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当其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其犯罪主体是单位时,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上所述,对犯单位行贿罪的,根据刑法第391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实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2.主观方面。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而且多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3.侵犯的客体。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准确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利用本人职权,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务的职权。第二,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它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隶属关系,即职务上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是制约关系,即不同的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在公务上存在的制约关系。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是受贿行为的两种基本方式。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这里的“他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索取的特点具有主动性,是受贿人先提出贿赂的要求。在实践中,通常是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乘对方有求于己之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要求。对于索取贿赂的,不论是明示还是暗示,也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的“收受”,是被动地收取。因此,与索取相比,收受的特点是具有被动性。这种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本罪。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为他人谋取某种特定利益。这里的“利益”,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需要说明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仅限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成果;已经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已经完全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所有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违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是不违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时间,可以在为他人谋利之前,也可以在为他人谋利之后。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收受贿赂,不论是由行为人本人接受的,还是由其家属或者他人代为接受的,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此事,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此外,刑法还规定了以下三种特殊形态的受贿行为:
1.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上述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理论界所说的“经济受贿”。由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行为人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定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2)必须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即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经济活动以及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这里的“经济往来”,包括商品经济往来和劳务经济往来。(3)必须是违反有关规定,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4)必须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2.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由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且未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原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该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至于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必须是行为本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斡旋受贿罪不是独立的罪名,它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1.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收受贿赂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行为性质不同。受贿是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而馈赠则是亲友之间联络情谊的合法行为。②行为方式不同。受贿往往采取隐藏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而馈赠均是公开的、以正常方式进行。③双方的关系不同。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在职务上有关系;而馈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在职务上没有关系。④财物的数额不同。在通常情况下,馈赠的数额比较小;而受贿的数额比较大。但是,在区分这种界限时,要注意有的行贿人以礼代贿,双方心照不宣。对于这种情况,应认真调查分析,查明送礼人与受礼人平时的关系,受礼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以及礼品的数额大小等情况,来证明有无索贿、受贿的事实。
(2)受贿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所谓合法报酬,是指在法律、政策和纪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用自己的劳动和知识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合法报酬是社会主义多劳多得分配原则的体现,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是根本不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用自己的劳动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从而获得报酬,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仍然构成受贿罪。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得酬谢。
(3)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区分两者的界限主要看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不论情节轻重,都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构成受贿罪;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受贿罪。这里的“情节较重”,根据上述《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下列三种情形:①因受贿行为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②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③强行索取财物的。
2.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受贿罪都属于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有着许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二者毕竟属于不同韵犯罪行为,其区别如下:①犯罪主体范围的细微差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从范围上看,受贿罪的主体要比贪污罪的主体略窄,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②客体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体与贪污罪不同,属于单一客体,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③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受贿罪中的“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或者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不仅限于直接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自己职权对下属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的制约关系,利用下属机关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来完成的,具有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亲自性”特征。④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不同。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即受贿的财物性质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多以公共财物为限。
综上所述,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84条第1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主观方面。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并且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3.客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或者经营某项业务的便利条件,或者参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某项业务的便利条件,或者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索取他人财物,即主动索要并收受他人财物。索取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性地提出贿赂要求,让对方领会其索贿意图后交给其财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以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欲求,并非以暴力威胁来强行索取。
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被动地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某种合法或者非法的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公司、企业受贿罪的行为人意识到请托人向自己给予财物是基于有利益之求的,而行为人也有收受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表示即可构成本罪,不管是行为人非法收受财物时明确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与他人约定在为其谋取利益之后再非法收受财物,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只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于“数额较大”,立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第l款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回扣和手续费一样,都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特殊形式。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
贿赂是通过渎职非法获取的,收入报酬是通过劳务合法获取的。合法收入通常表现为法律、政策允许的业余兼职、技术服务、信息咨询、讲课、撰稿等方面的酬务费,其实质是合法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业余活动,结识的人较多,有一些人便利用这些人际关系,搞一些业余活动,并获取一些报酬。对此,只要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向他人提供职务技术成果、利用职权参与经商、在职务经济活动中以权谋私而收取各种名义的劳务费、服务费、奖金、佣金、回扣、手续费、提成费等归个人所有的,其实质是非法收受贿赂。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刚: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根据该规定,如果在经济往来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收受各种名义的折扣、佣金等,如实人了单位账目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只有账外暗中接受而又归个人所有的,才能认定为本罪。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一个时期以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收受感情投资之类的礼品、非馈赠性红包等行为较为普遍,从性质上讲这都是非法的,但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要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考察,如受贿数额不满较大的标准,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交付则物者谋取利益,或虽有为其谋利的许诺但未付诸实施,情节较轻的不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属于一般违法。
2.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特殊主体,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并有贪利的动机,客观上都利用了职务之便,有时极易混淆。其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财物是非本单位的公私财产;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是本单位的或其直接管辖的单位和部门的财产。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与他人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而职务侵占罪归是积极作为地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第三,前罪的主体要求具有可用于为他人谋利的职务;而后罪主体必须具有可用于为自己直接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职务。第四,非法获取见财务的时间不同。前罪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可以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谟取利益过程之中或其前后,而职务侵占财物通常是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之后。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虽然两罪都属于受贿犯罪,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的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秩序和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定罪标准不同。前罪是以非法收入或者索取的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标准,后罪的定罪标准包括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两个选择标准。第四,利用的条件不同。前罪是利用在公司、企业中担任经营管理职务,而后罪是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力。
综上所述,对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单位受贿罪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私营性质的法人等非国有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对于单位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主观方面。单位受贿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构成本罪。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罪的故意体现为单位的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印形成的。未经单位领导机构的决策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不是单位整体意志的受贿犯罪,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二是故意的内容必须是为单位集体成员获取非法利益,如果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就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3.侵犯的客体。单位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单位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解释,单位受贿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罪。如果情节较轻,则不构成本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单位受贿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个人受贿论处。
此外,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前款所列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需要强调的是,单位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即使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非法的,也不构成犯罪,只有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即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未列入单位的财务账上,方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单位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1.划清单位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界限主要看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的轻重。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国有单位受贿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立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满10万元,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单位受贿罪;不满10万元,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不满10万元”,是指10万元以下,8万元以上。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划清单位受贿行为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
单位受贿也是通过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很容易与个人受贿相混淆,正确区分单位受贿犯罪与自然人受贿犯罪的界限,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罪轻罪重乃至罪与非罪的实践问题。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是个人。(2)主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个人受贿则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由个人实施的。(3)受贿财物的归属不同。单位受贿所得财物归单位所有;而个人受贿则归个人所有。(4)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尽相同。单位受贿罪中即使是索贿行为,也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而索贿性的个人受贿罪,只要有索贿行为,则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中饱私囊的该如何处理?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经济犯罪,可以以非法所得的归属去判断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有些人尽管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将非法所得归私人所有或者私分的,表面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实际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
(2)单位受贿后将收受的贿赂集体私分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既触犯了单位受贿罪,又触犯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对犯单位受贿罪的,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介绍贿赂罪
(一)介绍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一般公民,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仍决意而为。针对贿赂的实现这一结果,行为人持的是追求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动机可能是为了谋取本人私利,也可能是为朋友、熟人帮忙,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侵犯的客体。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介绍贿赂”,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它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介绍贿赂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介绍行贿。这是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即行为人寻找行贿对象并劝说对方接受贿赂。二是介绍受贿。这是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并劝说对方行贿。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二)介绍贿赂行为的司法认定
1.介绍贿赂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够严重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以下两种情况:①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②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b.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介绍贿赂罪与经济中介的界限
居间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为买卖双方间的交易进行居间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成双方交易成功而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居间行为从形式上看与介绍贿赂行为极为相似,因而也极易混淆。实际上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居间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促成正常合法的交易成功。至于交易双方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使对方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并非居间人的主观愿望。而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仍决意而为。
2.介绍贿赂罪与相关罪的区别
(1)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
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秕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中介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两者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进行联络、沟通、撮合,以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而斡旋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②两者的主体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③两者的动机和目的不同。介绍贿赂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贿赂的意思,而斡旋受贿人主观上则有占有贿赂的意思。介绍贿赂人不占有或不完全占有贿赂,而斡旋受贿人则占有或完全占有贿赂。
(2)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的帮助犯的区别
介绍贿赂行为就是促使行贿和受贿实现的行为,客观上其必然有助于行贿、受贿的完成。这样,就极容易将介绍贿赂人视为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尤其是在介绍未遂时。事实上,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贿赂行为的帮助行为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非实行行为,而介绍贿赂行为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介绍贿赂行为人并不具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
综上所述,对犯介绍贿赂罪的,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总之,在商业贿赂相关犯罪中,还涉及其他形式的犯罪,主要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这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