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不同表现,将决定其面对不同的后果——执行死刑还是变更为自由刑。刑法第50条对于考察期间未实施故意犯罪的死缓变更作出了规定,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精神来考察我国的死缓制度,把握好死缓变更中的以下问题。
立功情形的缺失及补足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即由生命刑转为自由刑,体现了刑法的宽缓。不过,在二年缓刑执行期间,行为人未实施故意犯罪且有一般立功的情形如何处理,刑法没有规定。这或许体现了立法者的某些考虑,虽然都属于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还是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故而在死缓变更为不同种类的自由刑时条件应当体现出较大差别。但是,在实际的缓刑执行期间,严格监禁的条件下,能够实现重大立功的机会是很少的,或者说几乎是没有的,所以被执行人想有重大立功表现是较难实现的,因而对有一般立功表现刑法也应有所体现。
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的条件下,应当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以宽缓为主,如果被执行人在缓刑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也可减为有期徒刑。这样不仅可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也有利于鼓励被执行人积极改造,更好地发挥死缓制度对被执行人改造的效果。
死缓转为执行死刑如何适用
刑法第50条规定,对于在缓刑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涉及到两方面问题:其一是死缓转为执行死刑的标准;其二是故意犯罪的具体范围。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只要行为人在缓刑期间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即便有过失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也不能说明被执行人主观改造的无效,即不能依此执行死刑,已基本没有争议。
而对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就核准执行死刑,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主张缩小死缓执行死刑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根据法定刑大致将“故意犯罪”分为罪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故意犯罪,罪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重故意犯罪,以及罪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较轻故意犯罪三档,同时考虑重大立功表现的大小,对死缓犯作出不同的处理。有的学者认为,故意犯罪应当是法定最低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这样可将大部分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内的故意犯罪排除在执行死刑的情形之外,对于大多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属于自诉案件之罪的死缓犯来说,无论被害人起诉或者不起诉,都不应实际执行死刑。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大幅度限制死缓转变为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应限于犯比较严重的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死缓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并且以宽缓为主。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即由生命刑转变为自由刑,并且规定了具体刑期的减少,体现了宽缓的一面。但是,对故意犯罪的把握,则不应当再以宽缓为主,而是应当“严”字当头。理由如下。
第一,死缓已经是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的宽缓处理,如果在考察期间再缩小执行死刑的条件,不利于保证死缓制度的严肃性;第二,刑法将故意犯罪作为执行死刑的条件,主要是考察缓刑期间行为人主观改造的效果,其要求是行为人不会再实施故意犯罪,这已经是较低的要求。如果再将标准降低,那么同样是故意犯罪,主观存在恶性的被执行人最后面对的结果却是生和死,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公平;第三,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在体现宽缓之外,严惩也是其不可忽略的内容。具体到死缓执行期间,在执行场所,被执行人仍然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显示出其存在相当的主观恶性,在这种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下,如果还一味地宽缓待之,必然意味着放纵犯罪。因而,恰当的选择当是以严处之。故意犯罪在查证属实之后,均应依法执行死刑,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死缓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