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为“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和“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刑诉法第55条、56条、57条、58条的排除程序也是建立在第54条规定的基础上。
实践中,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证据如电子数据是否属于立法上需排除的非法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数据常常是以书证、物证形式存在,应适用刑诉法第54条,但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理由是:
1.刑诉法第48条已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证据类型,明确写入法律,确立了电子数据的独立地位,可见,电子数据不是物证、书证,尽管在某些时候形式上体现为物证、书证。
2.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采用罗列的方式分别明确了对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即要审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五项内容,这种罗列也说明,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94条专门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适用规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一规定,对电子数据也是区别于书证、物证看待的。
实践中,电子数据在收集上存在诸多违法和不规范的情形,因电子数据本身的无形性、易损性、依赖性、智能型等特点,因违法取得和不规范取得往往会导致案件无法侦办,影响公正。对于这些“非法证据”应怎样依法确定和排除亟待作出明确解释。
笔者认为,刑诉法第54条列出的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没有完全涵盖所有证据种类,在表述上不够严谨,建议修改或解释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可以纳入到实物证据中。这样,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能够有法可依地适用于各种证据。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