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

魏晓娜

【内容提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形成有其特定的价值基础和认识论基础。新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表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代表着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即改变过去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开始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一个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里立法者博采众长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发生改变,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保障无辜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作出一处涉及刑事证明标准的修改。原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都要求办案机关做到“证据确实、充分”。⑴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总结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规定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引人注目的是,这里引入了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强调,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⑵但由于对西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隔膜和误解,实务部门很容易理解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已经降低。然而,“排除合理怀疑”真的是一种更低的证明标准吗?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
对于“证明标准”概念的适用阶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但为了论述的方便及与西方概念的衔接,本文所讨论的“证明标准”限定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因此,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为了解除其证明责任而需要确立的证明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概念特指法官或者其他事实裁判者作出有罪裁判时需要确立的心证程度。准确理解证明标准的内涵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首先,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裁判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凡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作出相应处理,所以,无罪裁判是不需要证明标准的;其次,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裁判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并非所有的案件在实践中都能达到这一要求。如果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则引入一定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如无罪推定原则,或者更广泛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规范。最后,证明标准虽然是表述给法官理解和把握的,但由于证明责任规范的存在,这一要求必然会转化为对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检察官的压力和负担。
根据上述最后一点,证明标准的高低,影响的不仅是作出判决的法官,更直接影响到刑事审判中的检察官和被告人。换言之,如果把刑事审判比喻为检察官为实现定罪而进行的一场“跨栏跑”,证明标准就是横在检察官面前的那个必须要越过的栏杆。具体说来,如果证明标准设定得较低,检察官实现定罪的难度就会降低,相应地,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惩罚的可能性就会降低,但同时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风险也会加大;相反,如果证明标准设定得较高,检察官实现定罪的难度就会提高,相应地,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惩罚的可能性会提高,但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风险也会降低。因此,证明标准的设定,取决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回答:
(一)证明标准“应该”高还是低?
上述分析表明,证明标准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中两种最重要的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的实现。虽然刑事诉讼的理想是“不枉不纵”,但“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两种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过于强调打击犯罪的制度,其必然要付出的成本可能就是伤及无辜。反之亦然。因此,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设定首先取决于一个价值追问:证明标准“应该”高还是低?而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又直接取决于“‘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何者更为重要?”,或者从反面来说,“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哪种错误更不为社会所容忍?
从表面上看,刑事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原始根据即在于惩罚犯罪,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惩罚犯罪相对于保障无辜具有绝对的意义呢?问题恐怕没有那么简单,因为还可以对惩罚犯罪的根据作进一步追问——人类为什么要惩罚犯罪?对于这一问题,自古以来大体有两种解答思路:一是报应论,认为惩罚犯罪的原因在于作为刑罚前提的犯罪是一种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至于这种惩罚能否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在所不问,即“为惩罚而惩罚”;⑶而在功利论看来,刑罚是一种给人造成损害的制度,这种制度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根据只能从它自身以外去寻找。既然刑罚是一种给人以损害的措施,其正当性只有通过阻止更大的损害才能实现,所谓阻止更大的损害,即预防犯罪。就报应论来看,其立论基础在于“给自愿实施的道德上的恶以回报”,⑷因此,刑罚只能以犯罪为施加的前提,以犯罪人为施加的对象,如果无辜者可以成为刑罚的适用对象,那么刑罚的合理根据荡然无存。功利论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为其立论基础,而预防犯罪的实现,则依赖于刑罚的震慑力。其作用机理在于,通过适用刑罚,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一种至少是民众心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刑罚的震慑力很大程度上源自其道德力量,即被民众感受为正确地施与真正的犯罪人而非无辜者时才能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反之,公民之所以守法,多数是源自对刑法规范中所传递的道德指令的认同。如果无辜者也可以成为刑罚的对象,不仅断裂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在民众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在守法与刑罚之间建立了一种新的联系,那么,不仅刑罚的道德力量不复存在,而且极易激发不稳定分子的投机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其实已经异化为妨害自身目的实现的事物。
由此可见,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在功利主义的进路,刑罚的正当性都以刑罚的准确性为前提。这就回到了讨论的原点,在惩罚犯罪与保障无辜何者更为重要的问题上,答案已经昭然若揭——刑罚的正当性基础恰恰在于对于无辜者权利的尊重上。实际上,刑罚的适用以成功地识破并抓获犯罪人为前提,对于那些没有被抓获的犯罪人,我们是不可能对之适用刑罚的。而任何一个国家现有的司法资源也难以做到对所有的犯罪人实现定罪和惩罚。因此,惩罚犯罪的价值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而保障无辜则不同。在任何一个现代民主社会,法律制度的构建都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如果一个法律制度经常性地难以保证它的守法公民免受自身错误的伤害,那么它自身的正当性就很值得怀疑。因此,无辜者不受惩罚是确保一个法律制度正当性的底线。为了保障无辜者不受刑罚的伤害,各国一般都会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为了规范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规定了详备的规则。另一方面,法律又容忍陪审团的某些不合理行为——陪审团有权不顾法律与证据,对明显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裁决。⑸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陪审团“享有作出无罪裁决的无可争议的权力,即使这一裁决违背法律或证据。”⑹然而,目前适用最广、影响最大的保障无辜者的制度设计是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宣布公民有罪的努力都必须越过无罪推定原则设置的重重障碍。但是,并非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辜者的权利便一劳永逸地有了保障。如果不指明谁应该对罪责问题提出证明,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种证明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单纯地宣布一个人被推定为无罪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证明标准很低,就很难说无罪推定原则对无辜者提供了实质性的保障。一般说来,证明标准越高,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越小,公众对有罪判决的信任度越高。但是,证明标准能有多高?
(二)证明标准“能够”有多高?
证明标准“能够”有多高,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认识。那么,法官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认识?推而广之,人类对于客观世界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认识?对于这一问题,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的主流认识论哲学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在当代中国,居于主导地位的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马克思主义哲学不仅承认客观世界里有独立存在的物质,而且认为物质本身也是可以认识的。这一结论不仅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自信,也有其方法论上的革命作为终极担保——马克思主义将实践观引入认识论,“实践就是去改变事物……只有在实践中可以得到最高的真理。”⑺反映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就是要求法官在判决有罪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长期以来也被学界概括为“客观真实学说”。而在西方世界,对这一问题则作出了迥然不同的回答。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形成
在西方,罗素指出,“整个十八世纪都处于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支配之下”。⑻实际上,经验主义不过是引发工业革命的近代自然科学研究方法——“观察实验法”在哲学上的反映。经验主义哲学的基本命题是,知识来源于感觉或经验。其基本特点在于,它是根据经验建立结论,通过过去把握未来,因此不会有绝对的把握,只能承认所获得的知识的相对性。经验主义所依赖的认识方法也决定了所获得的知识只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在经验主义看来,归纳法是获取新知识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但是,归纳法的致命弱点在于,知识的确定性不会随着观察或者实验的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借用波普尔的著名论断来说,无论有多少对白天鹅的观察都不能确立天鹅皆是白色的结论:对黑天鹅的第一次观察就可以驳倒它。⑼可见,导源于经验或者通过归纳而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确定性,只能得出一个盖然性的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但无法达到绝对确定。
证据制度是英美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带有经验主义哲学的鲜明印记。经验主义哲学关于不可能达到确定性认识,只能达到盖然性认识的结论对英美证据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但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这一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因此无论出于何种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裁决时的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和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合理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动。⑽
在对上述证明的程度或者标准进行评估时,例如“怀疑”、“合理根据”、“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等标准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由于对主观的判断过程进行外在规范存在着现实困难,英美证据法很多时候干脆把判断委诸于“普通(ordinary)”人或者“明智而审慎(intelligentandprudent)”的人的常识与经验。在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基础固然是证据,但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commonsense)。这种常识只是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不过是在人类过往的经验中它们往往为真。但是,它们构成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由证据所推导的结论的准确性往往依赖于这种知识的可靠性与精确度,这种知识接近于真理,但不能绝对肯定它就是真理。英美学者认为,“这就是我们在对任何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时所采用的逻辑推理类型,它通常采取归纳、而不是演绎的形式,归纳推理只能产生或高或低程度的盖然性。”⑾英美学者强调,“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了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它甚至是“如此接近确定性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分别”。⑿无论这一证明标准如何高,它也不等于绝对确定,并不是因为绝对确定是不必要的,是因为在经验主义哲学那里,绝对确定是不可能达到的。
根据英美学者考证,“排除合理怀疑”的判例最早出现于18世纪70年代,⒀而这一时期,恰恰是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全盛时期。囿于认识论的局限,人们普遍认为绝对确定已经超出人类的能力范围一尘世的法官和其他事实裁判者是做不到的,也许只有上帝能够做到。所以,人们只能退而求其次,要求作出有罪裁判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这已经是人类能够达到的认识程度中的最高标准。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虽然宪法文本没有体现,但“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宪法要求。⒁而且在英美学者看来,“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成为英美法律文化中最为神圣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不可想象的。⒂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术语的解释和适用却令人懊恼地困难。任何一个案件都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那么,什么样的不确定性构成了法律上的“疑点”呢?同样,什么样的对于被告人罪责的“怀疑”是“合理的”呢?这样的问题,在实行陪审团审判的英美国家,似乎更有必要作出澄清。因为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下,负责定罪的是陪审团,控方的举证是否满足了证明标准,这个判断最终是要由陪审团作出的。对一群没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外行来说,需要由法官就控方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向陪审团作出指示。
然而,至今在美国的很多州还有效的一个普通法规则是:禁止法官解释这一术语的含义。即便在允许法官定义这个证明标准的州,法律也不要求它们这么做。威格莫尔曾宣布,“任何更具体地定义这种无法捉摸、不可言传的心理状态的努力”都是“不明智的”。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定义“合理怀疑”时出现的错误,无论如何不可能是“无害错误”,因为它太重要了。⒄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己又不愿意给这个标准下个定义,它曾经冷冰冰地说,“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的任何努力,通常都不会让陪审团的头脑更清楚地理解它。”⒅英国上诉法院的态度也是如此,“在多数案件中,法官都不应当去解释‘确信’或者‘合理怀疑’的含义,本院认为法官们的这种言论通常都会造成混淆,而不是提供了帮助。因此,我们指出并强调这一点……如果法官们不再尝试定义这个几乎不可能定义的术语,就不会有这么多的上诉。”⒆
这是一种相当吊诡的局面。一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无疑是英美刑事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无数个活生生的人的命运取决于它:一旦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一个人有罪,那么这个人的命运基本上就板上钉钉了——因为在普通法制度下,对一个有罪判决提起上诉是非常困难的。另一方面,英语世界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却不存在正式的定义、解释或者表述形式。在这一问题上,无论英国还是美国,高层权威的态度总体上是要尽量避免给这一标准下定义或者作出解释,也不要求法官在向陪审团作指示时采取特定形式的措辞或者表达公式。⒇
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经常会向陪审团解释控方在证明中必须解除的这一负担。法官向陪审团作出的这些指示经由上诉,有的获得了认可,有的没有获得认可。因此,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一个可靠的做法是分析对比那些得到或没有得到上诉法院认可的指示的内容。丹宁勋爵曾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无须达到确定,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疑点。如果采纳了不现实的可能性,法律就偏离了司法公正,无法保护社会。如果对一个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强大,只留下一丝遥远的对他有利的可能性,正应了这样一句话‘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没有一点现实性’,那么对于这样一种可能性完全不必考虑,这个案件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得到证明,但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说满足了要求。”(21)丹宁勋爵的解释虽然时常被奉为典范,但仍不免于批评:盖然性是有不同程度的,如果陪审团认为辩护理由尚有一丝成立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构成“合理怀疑”吗?于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最终落脚于对“合理怀疑”的探讨。
1969年,英国枢密院认可了初审法官的这样的指示,即所谓“合理怀疑”是“具有此种性质和属于此种类型的怀疑,当你处理个人重要事务时,能够以某种方式影响你的那种怀疑”。(22)1973年,在RvGray案中,初审法官把“合理怀疑”定义为“基于正当理由的怀疑,而不是异想天开的怀疑”,对此,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如果法官指的是在处理重要事务时可能会影响一个人的心理状态的那种怀疑,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指的是处理“日常事务”,那么向陪审团指出的证明标准就过低了。在这里,上诉法院一定是注意到,在日常事务中,陪审员很可能是依照惯例行事,而在重要事务中,他们更愿意反省,更可能受疑虑的影响。(23)在1976年的RvYapChuanChing案中,(24)英国上诉法院虽不赞成初审法官解释“合理怀疑”的做法,但对初审法官在该案中的指示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合理怀疑……是一种你可以给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那种纯属异想天开的猜测,比如说‘这个世界上的一切都是不确定的,所以这个世界没有什么东西能得到证明’”。总之,“合理怀疑”虽然在英美法中没有精确的定义,但基本的共识是,它是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的怀疑。(25)
在表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时,部分英美学者引入了“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说法,即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而“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指控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的一种心理状态。(26)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从神学伦理学角度探寻“排除合理怀疑”的起源,如耶鲁大学法学院的魏特曼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出现不是为了解决审判中的事实难题,而是为了缓解陪审员的对判决责任的恐惧。因为根据中世纪基督教神学,错误认定他人有罪的人,其自身和家人、肉体和灵魂,都会在今生或者来世遭受天谴,因此,“法官(陪审员)不仅是对犯罪人作出判决,也是在对他自己作出判决”,裁决别人有罪是一个“危险”的、不轻松的任务。“排除合理怀疑”是用来缓解陪审团对判决责任的惧怕心理。(27)
可见,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在普通法内部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从众多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中,仍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绝对确定。英美学者普遍认为绝对确定是难以达到的,这是我国学者强调得比较多的一点;第二,“排除合理怀疑”在可以达到的认识范围内是一种最高的标准,由于确定性是难以达到的,而可达到的最高标准是如此接近确定性以至几乎没有什么实质的分别。(28)
“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没有统一的表达公式,但是,对一些明显错误的表述方式却需要特别留意。例如,部分学者在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时,倾向于对这一证明标准进行量化表述。有的学者将“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只要存在90%以上的有罪盖然性就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因而就可以定罪;有的学者倾向于更高的数学概率,如95%以上。这种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量化表述方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手头并没有这种关于被告人有罪概率的量化数据,因而这种表述是没有意义的;第二,英美世界选择“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绝对确定”(100%)达不到,既然我们无法确知100%的认识程度是多少,又怎能知道90%或95%的认识是多少呢?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种表述方式包含着误判无辜的风险,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精神。有学者举例子说明这一点:一个警察走进了有20个人的小酒馆。根据无可反驳的证据,其中的19个人袭击了警察并把他殴打致死,而剩下的一个人试图救活警察。假如现在这20个人中的一个被抓获并以谋杀罪被起诉,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定罪?(29)从概率论的角度看,该被告人参与谋杀的概率是95%,而没有参与的可能性只有5%。如果按照上述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数学描述,定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要根据这样的概率判决的话,我们就会对所有在场的人定罪,包括那个无辜的人。那么,到底该不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呢?根本的问题还在于,这95%的有罪概率是否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反过来说,5%的无辜概率是否属于“合理怀疑”?按照上述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这5%的无罪概率仍然属于“合理怀疑”,因为无论被告人参与殴打的概率有多大,他没有参与这起犯罪的可能性仍然是现实存在的。也就是说,这5%的无辜的可能性并不是虚无缥缈的,而是有着现实根据的。因此,它构成了“合理怀疑”。这个例子可以比较直观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数学描述所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庭在日常审判活动中并不接触量化的统计数据,这类表述无非是对可以容忍的冤枉无辜的比例进行的粗略描述,暗含于其中的是这样的思想:以冤枉无辜为代价换取某种社会利益是可以认可的。但是,这绝非“排除合理怀疑”的本义,也从未受到过任何正式的肯定或承认。相反,上述例子很好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容许牺牲无辜者的利益来实现其他的社会价值。因此,英美学者很坚定地指出,“审判仍然对诉诸概率论的努力紧闭大门,无论它多么值得信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绝对地、坚决地不可量化。”(30)

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
如前所述,我国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哲学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可知论、反映论,认为人能够达到对于客观世界的真理(实)性认识。同时,为了保障无辜者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所以在设定刑事证明标准时,我国立法者选择了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框架内的最高标准——客观真实,所以理论界常常把对传统证明标准持认可态度的观点概括为“客观真实”学说,而在立法上则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从这个角度来说,“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和英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秉承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保障无辜者——即便以牺牲惩罚犯罪为代价。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前提。
但是,“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也有自身的难题。“证据确实、充分”的难题并不在于主体的理性能力达不到对于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因为,即便是对案件的客观真相的认识也不意味着再现案件的细枝末节,只是主体对于案件事实一定层次的认识,这一认识止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情节。而且,“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也不意味着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能够做到这一点,只是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要求。在法律领域,认识能力难以解决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引入一定的价值准则加以解决的。在难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认识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保障无辜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只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难题存在于两个方面。首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以其实践观取胜的。正是因为主体的认识活动最终要通过对象性实践活动获得检验,认识的确实性、真理性才是有形的、直观的、可感的。但是,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活动与一般的认识活动具有不同的特征。刑事诉讼中的认识对象是一种已经发生过的历史性事实,由于其不可改变、不可重复、不可挽回,在对这种历史性事实进行探知的过程中,实践的认识功能几乎没有用武之地。因为在诉讼中,主体的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基本上不可能通过实践进行,其统一与否一般情况下也不易于通过实践进行验证。因此,诉讼认识的确实性、真理性是难以通过实践取得直观性和可感性的。第二个难题来自其作为证明标准的特性。证明标准是表述给法官的,由法官具体掌握和适用的。而证明标准要发挥一种标准的功用,应该具有可测量性——对合规格的案件作出一种处理,对不合规格的案件作出另外的处理。而“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实际上是不存在这种可测量性的,因为在法官对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时,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触摸的客观事实。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已经达到,最终还是要由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判断,这是达致客观真实的必由之路——所谓真实,即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表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代表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即改变过去一味强调一个无法测量的“客观”真实,开始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一个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里立法者博采众长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发生改变,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
⑵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⑶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⑷H.L.A.Hart,PunishmentandResponsibilit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68).P.232.
⑸Sparfv.UnitedStates,156U.S.51(1895).
⑹Moylanv.UnitedStates,397U.S.910(1970).
⑺艾思奇著:《大众哲学》,中国社会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⑻[英]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43页。
⑼[英]卡尔·波普尔著:《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415页。
⑽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载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22页。
⑾AdrianZuckerman,ThePrinciplesofCriminalEvid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1989),p.19.
⑿Supranote,p.122.
⒀SeeJamesQ.Whitman,TheOriginsofReasonableDoubt,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2008),p.193.
⒁InReWinship,397U.S.358,374(1970).
⒂SeeJamesQ.Whitman,TheOriginsofReasonableDoubt,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2008),p.1.
⒃J.Wigmore,ATreatiseontheSystemofEvidenceinTrialsatCommonLaw,3ded.,(repr.HolmesBeach:Gaunt,2003),4;3542(=2497).
⒄Sullivanv.Louisiana,508U.S.275(1993).
⒅MilesvUnitedStates,103U.S.304,312,26L.Ed.481(1881).
⒆RvYapChuanChing(1976)63CrAppR7at11.
⒇AdrianKeane,JamesGriffiths&PaulMcKeown,TheModernLawofEvid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102.
(21)MillervMinisterofPensions[1947]2AllER372at373—374.
(22)Waltersv.R[1969]2AC26,PC.
(23)RichardMay,CriminalEvidence,LondonSweet&Maxwell(1986),p.56.
(24)(1976)63C,AppR7,CA.
(25)S.EMerve,E.WMorkel,A.Paizes&A.StQSkeen:Evidence,JUTA&CO.LTD(1983),p.423.
(26)[英]J.W.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27)SeeJamesQ.Whitman,TheOriginsofReasonableDoubt,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2008),pp.201—202.
(28)PaulRoberts&AdrianZuckerman,CriminalEvid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2004),p.368.
(29)PaulRoberts&AdrianZuckerman,CriminalEvid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2004),p.370.
(30)GeorgeFisher,GreenFeltJungle:TheStoryofPeoplev.Collins,editedbyRichardO.Lempert,EvidenceStories,FoundationPress(2006),p.27.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