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 韩 雪:论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重构

【内容提要】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建立在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规定的基础之上。在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却并未对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作出相应的调整。这就使得当前我国刑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设定既不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无法实现惩罚破坏公司资本制度犯罪、规范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改变我国现有的以保护国家对经济秩序的管理制度为先导的立法理念,在以尊重经济自由、公司意思自治和维护商业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为立法理念的指导下重构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犯罪圈经济秩序经济自由公司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

在公司法中,公司资本专指在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的总称。⑴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发起人、公司资本和公司章程是组成公司的三大要素。尤其就公司资本而言,其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其经营后果负责的责任财产,同时也是衡量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⑵公司资本制度是有关公司资本的法律制度。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的设立、运营直至终止的各个过程中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调控角色。⑶
为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完善的需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我国1993年《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不乏对有关公司资本制度内容的调整和修改。与2005年《公司法》适时地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调整和修改这一立法趋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以1993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犯罪圈却从1997年《刑法》通过之后就再未出现过任何调整,这就造成了刑法的规定与公司法规定的严重脱节。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公司资本犯罪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日益凸显,呼吁对其进行修改的学者也逐渐增多,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重构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已经成为我国未来刑法典修改中所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调整
(一)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
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订之时,由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十余年的时间。虽然在1993年《公司法》刚刚颁行之际,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稳定经济秩序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进一步发展,建立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已经表露无遗。为清除这种“高成本、低效益”的资本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严重阻碍,2005年《公司法》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进行了修订。
第一,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进行规定时,2005年《公司法》一改1993年《公司法》根据经营性质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10万、30万和50万人民币的做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统一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同时,2005年《公司法》也将1993年《公司法》第78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下调到人民币500万元。从立法上大幅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不但“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放宽了公司准入条件,使更多的民事主体都具有投资的能力和资格,使更多的公司得以设立和发展,同时,也兼顾了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投资能力的差异”⑷。
第二,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财产的范围。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五种出资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2005年《公司法》第27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财产范围的扩大为高新技术公司的发展进一步扫清了障碍。
第三,明确规定了出资分期缴纳的内容。199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制度采取的是一次缴纳制,即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清。2005年《公司法》在第26条和第81条对于注册资本的一次缴纳制度进行了改进。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可以在公司成立两年之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⑸“允许资本的分期缴纳,适应了投资者对公司资本规模的目标设计和资金筹措安排的需要,减少了公司资金的闲置和收益压力。”⑹
第四,取消了转投资的数额限制。对于公司实施的转投资行为的限制,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仅体现为该法第15条规定的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废除转投资比例的限制不但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经营权,而且也为公司的资本运营提供了便利。
第五,增加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除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在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形下收购本公司股份外,2005年《公司法》第143条还增加了两种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即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上述两种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情形的增加满足了公司激励员工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对于2005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修改,有学者对其作出了如下评价:“新公司法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公司资本维持到公司资产维持’的立法理念变革。这一改革对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资本缴纳、股权退出机制、公司转投资、股份回购禁止与限制及与资产信用相配套的其他公司制度进行了全面的革新。”⑺
对于这一评价,笔者深表赞同。客观地说,在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有关内容加以规定时,虽然我国2005年《公司法》仍然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这一传统的“资本三原则”,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所采用的法定资本制这一资本形成制度⑻,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作出了规定,但这均不影响公司资本制度具体立法内容的变化所体现出来的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转变,即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向崇尚资产信用、由侧重交易安全转向注重交易效率、由依赖行政干预转向尊重公司自治。
目前,在我国公司法学界,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应作出上述转变,学者们也均持支持和肯定的态度。对此,我国学者作出了如下解释:“资本作为一项资金,只存在于公司成立时,公司一旦营业,现实中的资本已变形为财产,资本金已无现实地存在。”⑼“实际上,公司资产才是对公司发生实质性影响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经营活动要立足于此。”“相对于静态的资本而言,公司资产才能真实地、动态地反映公司信用状况。”⑽因此,“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或者是折衷的授权资本制。”⑾由于“我国原《公司法》制定时,公司制度正处于发展初期,出现了大量不规范经营、资本虚空的现象”,⑿所以,“作为调整公司行为的法律,《公司法》更加体现了政府的介入和对社会经济的干预”⒀。“原《公司法》过度强调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功能,为公司的设立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剥夺了投资者参与市场角逐的权利,抑制了市场竞争,牺牲了交易效率,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枷锁。”⒁而“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组成公司,其目的正是获取投资的收益和回报,为实现这一目的,公司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因此营利性是公司天然的本性”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立法的理念也应从以社会为本位转向以个人为本位,贯彻‘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⒃。“新《公司法》确立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现代公司法理念,突破了资本信用的桎梏,为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演变迈出了第一步。”⒄
(二)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目前,在商事活动中,我国使用的各类营业执照(登记证)有18种之多,且每类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并不一致,规格也各不相同,其对应的申请表格也均不相同,这不仅给企业登记机关增加了行政成本,而且也直接增加了申请人的办事成本。为改变商事登记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国家工商总局于2013年2月20日下发了《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的批复》(工商企字[2013]36号)。根据该批复的内容,从2013年3月1日起,深圳、珠海两地开始实施商事登记改革,并率先启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4种新版营业执照。此次深圳、珠海两地的改革不但大幅度地简化了营业执照的种类,而且在营业执照的记载内容上也作了重要调整,即营业执照上不再记载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内容,而是设置“重要提示”栏。重要提示栏的内容,除了重点提示商事登记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还注明了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年报及监管等信息的查询方法。与此同时,深圳、珠海两地的企业登记机关也对实施商事登记所需的有关登记申请文书表格、办理须知和办理时限等作了相应的配套改革。⒅
我国现行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方面,验资手续的繁琐增加了企业负担,有关出资规定也限制了公司自治权利。另一方面,现行注册资本验资制度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实力,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滋生‘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的制度性原因。”⒆此次深圳、珠海两地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所采取的在营业执照上不再记载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内容等措施正是为应对我国现行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而作出的改变。对于此次改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作出了颇为肯定的评价,其认为“深圳这次尝试是有益的探索,我国近期将进行类似的重大商事制度改革”。因为“目前经营企业需要注册资本,企业创办者要先将钱打到银行,再进行验资。哪怕要求的注册资金很低,这些验资手续都还是要一步一步地走下来”。“本次改革则颠覆了这一传统做法,企业自己认缴注册资本就可以了,不再需要验资。没有验资的要求,意味着企业要自己对市场负责,不再有注册资本作为担保了。”“总之,就是要把政府不该管的事情交给企业。”⒇通过此次深圳、珠海两地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可以肯定的是,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方面,传统的政府干预模式已被现代的由政府主要承担引导商事主体自主经营、诚信经营的职能所替代。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发挥公司的自治作用,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无疑将成为今后指导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主导理念。

二、我国现行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立法理念存在偏差
在我国刑法中,公司资本犯罪是公司犯罪的重要类型,其具体是指行为人在公司资本的筹集、营运和变动过程中,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的规定或其他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危害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的行为。(21)根据这一定义,我国1997年《刑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罪名主要包括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上述六种犯罪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公司资本在筹集和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最为典型的侵害公司资本制度的犯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虽然在表面上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对于股票市场的管理制度,但由于“股票的发行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司在设立时筹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增加公司资本、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需要,行为产生于公司资本的动态运行中”(22),因此,也应将这两种犯罪纳入到公司资本制度犯罪的范畴;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则涉及的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其同样会对公司资本制度造成侵害,因此,上述两罪也属于公司资本制度犯罪的范畴。这样,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上述六种犯罪就共同构成了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由于刑事立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形成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而逐步建立并予以完善的,因此,依托于计划经济体制而制定的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作出相应的规定。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起点,我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这在经济方面主要表现为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1993年12月29日,新中国首部公司法获得通过并予以公布。当然,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部公司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也更多地体现了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特点。而我国1997年《刑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正是以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为基础构建起来的。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1993年《公司法》已经历了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三次修订。在这数次修正的过程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出现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犯罪的规定却自1997年《刑法》通过之后即再未出现过任何调整。可以说,在作为现行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构建的立法基础即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已经从迷信资本信用转向崇尚资产信用、由侧重社会本位转向倾向个人本位、由注重交易安全转向注重交易自由、由政府干预经济发展转向政府引导商事主体自主经营的时代背景下,刑法典中仍然固守1993年《公司法》中建立公司资本制度所坚持的迷信资本信用、以社会作为本位、注重交易安全、由政府承担干预经济发展职能的立法理念已经变得不合时宜。
此外,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上述六种犯罪在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来看,也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刑法中构建的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确实存在立法理念错位的问题。具体而言,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位于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位于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位于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上述六种犯罪均是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内容,但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却是国家为管理、监控公司、企业的设立、运营而预先设定的秩序和规则,而非市场经济发展所特有的自由竞争秩序和诚实信用体系。这样看来,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实际上是在政府干预、监控经济发展理念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其不免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这就背离了当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所呈现出来的尊重经济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商事主体的自治权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发展趋向。
当然,从实际的施行效果来看,我国当前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设定也并未达到其应有的规范公司资本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正如上文所述,“公司运营和承担债务的客观基础不是注册资本而是实际资产,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只是违反了国家的管理规定,并不会对公司的运营和债务承担产生很大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像传统理论认为的那样大。事实上,一个成熟的市场主体在公司进行交易时不会在意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主要是通过评估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现有资产和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来控制自身的风险”(23)。“现实中不乏某些公司在成立时虽虚报了注册资本,但资产运行良好,实际偿债能力强。若仍将其贴上犯罪的标签,于公司,可谓致命性的打击;于社会,也得不偿失”(24)。因此,在当前的刑事立法为公司资本制度划定的犯罪圈的影响之下,与其说一些行为是因其有害于市场经济秩序而被纳入到刑法中去,倒不如说是由于其妨害了预先设定的国家管理秩序而被人为地纳入犯罪圈。
如上所述,从本质上来看,当前我国刑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是在政府干预、监控经济发展这一理念的指导之下建立的,但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中指导公司资本制度建立的上述立法理念已经发生了质的转变。既然当前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立法基础已发生改变,该犯罪圈的设定也无法实现规范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人为地为某些行为贴上犯罪的标签,反而于经济发展无益,那么,当前就应当在新的立法理念的指导下重构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

三、重构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具体设想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规定的完善,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都是1997年刑法典根据199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设立的罪名。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益即因公司法的修改而丧失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成为刑法中被空闲虚置的罪名。随着新公司法对资本信用依赖逐渐减弱导向的确立,对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以犯罪处理也已变得不合时宜,虚假出资罪成为与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变革潮流背道而驰的罪名。而抽逃出资罪虽然在维护公司资本、联结公司形式与实质资本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其仍与公司法的规范之间有一定的理念冲突。针对我国公司资本犯罪圈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刑法保护的立法作出相应调整,即应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将虚假出资行为非犯罪化,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财产罪,此外,还应增设欺诈增资罪。(25)第二种意见认为,随着公司信用观念的转变及相关社会信用机制的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必然走向非犯罪化。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仍然缺乏对该罪名进行非犯罪化的法治环境和市场环境,因此,当前应当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惩罚模式改为结果犯,并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两罪合并起来统一予以规范,保留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一罪名。(26)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抽逃出资罪,这不能适应当前公司资本违规减资现象严重的现实情况,因此建议立法者在公司资本犯罪圈中增设违法取得自有股份罪、违法分配罪等罪名。(27)
就对上述三种意见的评价而言,笔者认为,应建立在其是否符合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至于指导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构建的立法理念的选取,则既应符合刑法谦抑性和依附性的特征,又应尊重刑法的独立品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资本制度的贯彻执行,同时以不窒息公司经济生活为边界”(28)作为最终的判断依据。这就意味着,在重构我国刑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时,一方面应当以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理念作为基本依据,以初步划定该犯罪圈的大小和基本界限,而不应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法并未予以规制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中。另一方面,对于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具体大小的划定和其中具体内容的确定,也应当符合刑法设定犯罪的一般规律,满足打击犯罪的基本要求,即只有一行为在严重危害公司资本制度,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仍无法达到对其进行规制目的的前提下才能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正如上文所述,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立法理念已经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向崇尚资产信用、由侧重社会本位转向关注个人本位、由注重交易安全转向注重交易自由、由政府干预经济发展转向政府引导商事主体自主经营。在重构我国刑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时,无疑应受到公司法上述立法理念转变的影响。由公司资本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决定,与传统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不同,公司资本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其与市场经济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天然联系。因此,就公司资本犯罪的规定而言,应当建立在尊重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基本规律的基础之上,将规制公司资本行为的权利更多地交由市场行使,而不是采取过多人为的、粗暴的方式预先为公司行为设定好游戏规则,更要排除那些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相悖的政策或规定的出台,以防刑法成为阻碍甚至扼杀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因素。由此可见,公司法上述立法理念的转变与公司资本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相一致的。事实上,在商事交易中,违反人为设定的经济管理秩序并不会对公司资本制度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为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既有其评价风险的评估机制,也有其控制风险的预防措施,因此,对于违反此类管理秩序的行为仅以行政处罚处理即可,而无需动用刑罚的手段;而对于那些真正能够对公司资本制度造成侵害、影响交易安全的行为,即严重违背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财务会计信息公开、公示原则的欺诈行为,则在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之外,还需要采用刑罚的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在构建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时代背景下,我国刑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重构也应以尊重经济自由、公司意思自治和维护商业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理念。
基于此指导理念,笔者认为,应当按照除侵犯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理制度外,是否还会对市场经济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侵害并威胁到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为标准,对我国现行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六种犯罪作区别性的对待。
具体而言,在这六种犯罪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均是在迷信资本信用理念的指导下,为惩治违反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的行为而设立的犯罪。应当承认的是,尽管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但是,从实质上来看,这三种行为造成的真正损害却是对公司资本管理部门依职权预先设定的资本管理秩序的违反,而非对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在当前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公司法立法理念已经发生重大转变的背景下,这三种犯罪的设定依然旨在维护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所拥有的干预市场运行的公权力,因而已经变得不合时宜。此外,就这两种犯罪而言,行为主体之所以能够构成犯罪,不仅是因其违规行为所致,更与国家的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和公司资本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力有很大关系。在存在诸多因素共同导致行为主体成立犯罪的情况中,仅要求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主体一方承担因其违规行为和国家公权力的缺失而产生的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随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的转变,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或者会被剔除出公司法的规制范围,或者会被其他违法行为所吸收,抑或是在崇尚资产信用理念的指导下作出实质性的调整。因此,在重构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时,应当将这两种单纯地以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理秩序作为保护客体的犯罪作出罪化处理。
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不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虽然也会对国家预先确立的对公司资本的管理秩序造成侵害,但更为重要的是,这四种犯罪行为是行为主体直接面向公司的全体股东和存在于市场中的全部交易主体实施的。这四种犯罪行为不但违反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中正常的交易秩序和规则,而且使得公司实际运营的资产或者外界的信用评价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并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因此,在重构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时,对于上述犯罪应当予以保留。
此外,除了对现有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罪名作出上述调整外,还应将已经为现行《公司法》所规制但尚未被纳入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的欺诈增资、违规减资、违法取得自有股份和违法分配公司税后利润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这是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制度是一个包含有出资、增资、减资、分配和清算的完整的资本循环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已被现行刑法评价为犯罪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外,欺诈增资、违规减资、违法取得自有股份和违法分配公司税后利润等这些直接面向公司内部成员或其他全部交易主体实施的、违背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同样会改变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的资产状况,并会对公司真实的经营活动和外界的信用评价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些严重威胁或损害到我国的市场交易安全,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平稳运行的行为,应当纳入我国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之中,以刑法手段予以规制。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基本赞成上述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关的犯罪圈规定的完善所提出的第一种意见,而对于第二种意见中所主张的保留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观点和第三种意见中所主张的保留抽逃出资罪的观点,笔者则持保留态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⑵参见黄畅:《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及其责任承担》,载晟典律师事务所:《晟典律师评论》2007年第1期(总第5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⑶同注⑴,第218页。
⑷赵旭东:《中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取向》,载《中国证券报》2006年4月22日。
⑸投资公司的分期缴纳时间为5年。
⑹同注⑷。
⑺罗海盛:《对我国新公司资本维持机制的反思》,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⑻关于我国2005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类型,有学者认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仍然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所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参见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6页。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采取的是折衷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的有机结合。这种资本制度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余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比例及发行年限。参见卫力思:《当代法定资本制度下债权人权益保护之检视》,载《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7期。在此,笔者赞同前一学者的观点,并认为与我国1993年《公司法》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有所不同,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了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当然,无论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还是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其均认为需要对我国1993年《公司法》所采用的严格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作出调整,也对2005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修改表示认可。
⑼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观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⑽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⑾同注⑺。
⑿同注⑴,第232页。
⒀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⒁同注⑴,第242页。
⒂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⒃同注⑼。
⒄同注⑴,第218页。
⒅参见邓圣耀:《深圳珠海明日启用新版营业执照》,载《南方日报》2013年2月28日;姚嘉莉:《新版营业执照上没有“注册资本”》,载《深圳商报》2013年2月28日。
⒆姚嘉莉:《新版营业执照上没有“注册资本”》,载《深圳商报》2013年2月28日。
⒇吴允波等:《今后创业“零门槛”》,载《大众日报》2013年3月3日。
(21)参见倪德锋:《公司资本犯罪的控制系统》,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22)肖中华、徐藩:《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的刑法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23)乔骏:《〈公司法〉修订与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3期。
(24)刘伟:《资本功能转变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7期。
(25)同注(22)。
(26)同注(23)。
(27)参见向朝阳、李侠:《论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28)同注(21)。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