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政委提出的四项重大改革之一,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抓住了当前司法领域中比较核心,比较关键的问题。司法权运行的好坏,运行的是否顺畅涉及到司法的公信力和有效性,近些年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根本上是司法权运行机制上出了问题,也就是说我们的司法权运行机制不能生产出高效率、高质量的司法产品,导致社会群众不满意、不认可。
一、当前在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上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一,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性不足。无论从法治的要义,法治的规律,还是司法本身的规律,诉讼的基本原理来说,以及从我国宪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相关规定来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自然而然的应有之义,不应成为问题。但是,遗憾的是,在现实中,审判权的独立性还很差,甚至讲司法权、审判权独立成了敏感词汇,理论界、学术界都尽量回避。
司法审判权独立性不足,主要表现:
1、从外部看,主要是各种监督干预过多过滥,目前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过问案件,甚至以人大代表的身份过问自己是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案件。各级人大作为一个整体对法院的监督是不足的,相对于对于政法委的监督是有所弱化;但是作为人大代表的个体监督却过强,甚至出现一个高级法院的全体审委会为一个人大代表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亲自到异地勘察现场,就地讨论的情况。
2、媒体审判突出。媒体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必须要有一个度,超过合理的限度就会构成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当干扰。一些媒体一味追求轰动效应,为提高发行量、市场份额丧失新闻的全面性客观性,夸大报道,甚至故意误导读者,引发非理性舆论围观,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如郑州张金柱案,药家鑫案等。
第二,司法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出现偏差。司法的功能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关于司法的功能、目的,理论界有二元论、三元论,秩序维护论、纠纷解决说、利益保护说、程序保障说等多种学说。但司法的核心功能和目的是什么?在多元功能中应以什么为主?以什么为辅?
笔者认为,在司法权多元功能、目的中,其核心在于定纷止争、解决纠纷。至于其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则属于次要功能。主次之间正确的关系,应当是突出主要功能,发挥其他的功能。反观我国,这些年司法的功能偏离了主线,出现了功能失调,主次颠倒。司法功能定位并非以解决纠纷为主,而是以化解矛盾为主,以追求案结事了、罢访息诉为主,所以就出现了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司法”特色”,甚至有的法院提出”零判决”口号。法院处理纠纷不是从责任上、是非上去评判,去依法裁决,而是偏离司法这一最主要功能,一味去调解,去”和稀泥”,甚至行政案件也背离了不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同样追求协调、调解率,现在行政审判也搞圆桌审判。裁判的引导、规范功能基本丧失。再加上,信访案件无原则的花钱买平安,导致社会诚信缺失,是非不清,责任不明,规则意识更加淡化。
本来司法作为最终裁决权,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将纠纷提交法院,就是要让司法进行是非评判,以划分责任,明确规则。然而,近几年法院功能定位出现明显偏差,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作为法院的主要功能、中心工作,并以此作为评判、考核、法院和法官工作的主要指标,迫使法院、法官的工作重心、时间、精力都不得不转移至此。从而导致司法走向追求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司法权的边界模糊了,司法混同了社会评判,道德伦理评判。其结果是削弱了司法的功能、作用。同时司法功能的失衡还牺牲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由于突出调解、和解,模糊了是非,一味地做工作要求权利人让步以达成调解。自然牺牲了真正的公正。久调不决,拖延调解成了常态,效率自然大打折扣。
第三,审判组织运行的最大问题–行政化。
1.法院内部及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色彩越来越浓,主要的背景和理由是司法不公,群众不满意,司法公信力低下,所以要强化监督和管理。殊不知强化监督管理破坏了审判组织的独立性,破坏了司法的基本规律,更导致了司法的不公和低效,并且由此走上了一个恶性循环。
2.审判组织运行的层级化、行政化严重。一是法院内部层级过多。现在法院审判组织的正式层级和非正式层级的加起来大致有九个层级,即主审法官、审判长、主管庭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主管院长、院长、审委会,堪称世界上司法权运行最繁琐最严密最复杂的体系。就是一个案件,当然不是所有的案件,可能就要经历九个层级,才能拿出一个裁决。层级过多不仅影响公正效率,而且一旦出现错案,因各主体职责不明,责任难以划分落实。二是审和判严重脱节,案件层层把关、审批,与行政机关毫无二致。法院内部庭长和院长不仅对行政事务具有管理权,对案件审理也具有决定权,其意见极大地影响着法官、合议庭的裁判。这种影响不仅有无形的潜在的压力,而且有显性的规则支持。如法院内部都规定庭长、院长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可以提交审判长联席会研究,而且一旦庭长、院长要求复议或上审判长联席会议或提交审委会,一般会改变合议庭意见。个别庭长甚至会私下打招呼以影响审判长联席会的意见,还有一些审判庭存在不成文的规定,那就是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合议庭必须按联席会议意见办。在这样的层级之下,法官、合议庭几乎丧失了对案件的决定权。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普遍存在且有愈加严重趋势。
以上是从总体上分析,具体到司法三大诉讼领域,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
1、从刑事诉讼领域来看,主要是从以侦查为中心向司法审判为中心的转变,这是最主要的问题。尽管立法上已有所体现,刑诉法几经修改,诉辩对抗机制、抗辩式诉讼构造基本上形成,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决权已有章可循,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审判为中心还受到很多层面及行政的牵制。现在相当多的疑案悬案、超期羁押案件,判不了,放不了,主要问题还是出在侦查阶段,没有真正实现审判为中心。再一个向司法审判为中心转变关键要有配套措施,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规则实施、证人出庭作证等,没有这样一系列配套措施的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一句空话。
此外,律师辩护职能也必须强化,增强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重庆李庄案对律师辩护制度冲击较大,现在许多律师不愿办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的功能和作用上相对来说还是很弱化。
2、从民事诉讼领域来看,首先是没有处理好调和判的关系问题。过分强调调解,忽视裁判的功能,导致裁判的引导作用、规范作用弱化,法治意识、规则意识更加淡化。
其次,涉诉信访问题突出,近些年的涉诉信访政策完全打破了程序、规则、证据时限等等,一审、二审、再审、上访,没完没了,对两审终审,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都是极大的冲击。
再次,合议制流于形式。一是行政化问题,导致合议制走过场、流于形式。之所以出现合而不议问题,主要原因:1.案件多,合议庭人员没有精力和时间来进行认真研究,形成谁主办,谁说了算的内部潜规则,这一现象,高级法院较轻,而中、基层法院较突出。2.权责一致心理影响,认为既然案件有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决定,法官、合议庭没有什么权力,,故对案件不认真负责地合议研究。3.对于当事人情绪激烈、媒体关注案件等,就上交矛盾,个别案件,出现合议庭三个人提出三种处理意见:维持、改判、发还。
3、从行政诉讼领域看,存在的主要问题:1.程序空转,维持、撤销、重作,不能直接改变,造成反复诉讼,不解决实际问题。2.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的处理程序,到现在也没有完全的理顺和解决。到底是先行政后民事还是先民事后行政,虽然最高法院有了司法解释,但还没有从立法上得到彻底的解决,实践中仍做法不一。
二、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突出问题的有效解决之策:
(一)坚决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规定,建立、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如违反程序干预办案的登记备案报告和通报制度等,坚决抵制一切法外因素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
(二)在司法机关外部,规范各种监督行为,排除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包括媒体舆论对个案的不当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性。
(三)转变司法的职能定位,厘清司法的基本功能,科学界定能动司法内涵、边延。
(四)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应确立”宜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去除调解优先。
(五)妥当界定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既要加强监督,保证法律统一实施,又要保证下级法院审判独立。
(六)大力消除司法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关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一些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如媒体广泛报道的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判长负责制”改革,以及成都中级法院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等。福田法院改革的核心是弱化行政色彩浓厚的庭室架构,取消庭长的案件审批权和人员管理权,将办理案件的权利与责任都交由审判长,团队的审判资源均由审判长支配,这种新运行模式弱化了业务庭的行政色彩,削弱了庭长职权,使得案件的审理者与裁决者达到了高度统一。四川成都法院审判运行机制改革基本在原有层级框架上,进行限权、明确职责,没有突破现有框架和法律规定。虽然据称,两地模式实行后,审判质、效均有较大提升。但笔者认为,成都改革意义不是很大,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能是一种修补而已。深圳福田法院的改革确实有一定突破,但仍未触及实质,只是减少了层级,压缩了链条,审判长、法官对案件的亲历性和密切度加强了,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当你削弱了庭、院长的审判权后,审判长取代了庭长,又集许多权力于一身,如何保证审判长不产生行政化,不影响和妨碍普通法官的审判权?我们强调法官是平等的,合议庭的基本原则就是平等投票、平等表决,而现在审判长权力如此之大,怎会没有新的行政化呢?因此,福田法院的改革只能是权宜之计,也不能作为长远发展方向。
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一是应从立法层面明确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权。为此,要提高法官职业化程度,同时建立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保证权责一致。一旦选任为法官就要保障其有独立、平等的审判权,而且其审判权不受庭长、院长、审判长等带”长”干预。唯有如此,司法审判权或者说审判组织运行的行政化问题,才能得到彻底解决,否则只能是治标不治本。二是应该明确法院内部审判权力和管理权力、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的职能界限,实行法院事务管理与司法审判权的分类管理,规范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行为,逐步限定院长、庭长只对行政事务性工作具有管理决定权,除非亲自参加合议庭,不得越权直接或间接干预案件的处理,减少并逐步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
(作者系河南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法学博士、全国审判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