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

实践中,有的国有单位利用职权违法取得财物,对其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论。如某些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经费紧张等名义,利用职权向有关企业或者个人索要“赞助费”,而后以奖金、福利等形式分配给单位人员。笔者认为,违纪违法所得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国有资产应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资产。不仅如此,即便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财物,在未上缴国家前,也不属于国有资产范畴,否则刑法没有必要再另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私分罚没财物罪)。

其次,刑法与民法对违法所得的评价标准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违法所得发生民法上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产权性质即属国有资产”,从而得出违纪违法所得可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的结论。因为同一个行为,刑法与民法奉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如民法认为,房屋、汽车等财物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刑法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即便是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再次,认为违纪违法所得可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有人认为,集体私分国有单位中的私人财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论;集体私分国有单位中违法所得的行为也应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显然是混淆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的概念。因为国有资产不等同于公共财产,立法没有把“国有单位使用和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和违法所得”纳入国有资产范围内,故不宜将公共财产类推为国有资产。

最后,如果将私分违纪违法所得的行为界定为私分国有资产,不利于保障违法罚没财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若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法罚没财物界定为国有资产,则所私分财产应全部予以追缴;如果不将违法罚没财物界定为国有资产,则应责令私分主体退赔给被害人,从而可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