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立功,对于单位能否适用立功制度,主要有两种观点。持否定说学者严格地从刑法文本出发认为,“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即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立功主体”,并提出“刑法应增设单位立功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立功应得到理论和实践的确认。
单位适用立功是设立单位犯罪的必然逻辑结果
对于单位犯罪,立法的最大障碍在于,如何将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单位?通常的解释是,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一样,也有自己的“头脑”和“躯体”。单位的存在具有系统性,这一特性使单位中的个体活动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的特点。而一旦单位中的个体活动体现为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及其外化的单位行为,取得程序性和整体性特点之后,就上升为单位的活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位的整体行为及单位意志的外化。
单位既然能够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犯罪决意和实施犯罪行为,则同样可以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立功决意和实施立功行为。因为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立功行为,单位都可以通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个体的意识和行为而将其上升为单位的意识和行为,只不过前者是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后者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单位适用立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
由于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属于刑法中广义的“人”,因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同样适用于犯罪的单位。同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也应平等地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设立的刑罚裁量制度也应平等地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就立功而言,不仅犯罪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犯罪的单位也应成为立功的主体。如果认为犯罪的自然人能够构成立功,对其从宽处理;而犯罪的单位即使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也不构成立功,对其不能从宽处理,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衡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共同基础。根据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后立功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且向良性方向发展。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单位,根据其有无立功的情节而处以不同的刑罚,可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如果无视犯罪的单位有无立功情节而均处以相同刑罚,则有违这一基本原则。
单位适用立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设立立功制度,可以实现刑罚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从总体上看,犯罪人立功,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立法意旨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精神也是一致的,从宽的依据取决于犯罪行为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对单位适用立功符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通过规范的正激励功能或负激励功能的协调,对单位适用立功能够分化瓦解罪犯,孤立打击少数,争取团结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控制犯罪。
对单位适用立功也符合刑法解释原则。对于法条的解释,如果采用字面解释可能与立法原意相悖或者造成不合理的结果时,则应当采用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将此处的“犯罪分子”扩张解释为“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更吻合立法原意,适用结果也更公正。即使认为这一解释超出“犯罪分子”文义涵盖范围之外,有类推解释之嫌,也有利于被告人,应该得到肯定而将立功的主体作扩大解释。
单位适用立功应当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与单位立功相类似,对于单位自首刑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实践中涉及单位自首的案件,有关部门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及具体适用情形,如“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但是,对于单位立功却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部门对单位自首有专门规定而对单位立功却未作专门规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涉及单位自首的案件较多,迫切需要有关部门统一处理意见,而涉及单位立功的案件较少,尚不需要有关部门统一处理意见。但从行为性质上看,自首和立功均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单位自首和单位立功在主体确认上的障碍均表现为局限于自首和立功仅限于犯罪分子的理解,司法实务部门确认单位自首的存在,则没有理由否认单位立功的存在。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