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为撤销缓刑的理由之一。一则对于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体现了罚当其罪;二则能避免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隐藏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
但出现漏罪的情形千差万别,对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而司法机关因收集证据等原因而未认定的罪行也撤销缓刑,则过于绝对,有可能不当加重犯罪人的刑罚。譬如,犯罪嫌疑人甲犯A罪,被法院以A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甲已如实供述的B罪(A、B为同类犯罪),只是因为司法机关未能收集到充分证据等原因,而在侦查或起诉时未予认定。如法院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撤销原判缓刑,并依照刑法第70条和第6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所犯的A罪和B罪并罚,不难发现,这种做法对被缓刑人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同时,苛求司法机关在侦查期限内对所有犯罪人交代的事实毫无遗漏地查实,这显然是不符合侦查规律的,而若将此不利后果完全归于犯罪人则有失公允。为了改变上述不合理情况,笔者建议,新发现的漏罪为被缓刑人曾如实供述过而未被认定的,在缓刑期间被查实,不应认定为漏罪。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