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小偷李某在一公交车上,见王某全身衣着名牌,便挤上前去,从其公文包中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0元、银行存折二本、储蓄卡数张及他物),当其准备下车时,被王某发现,李某便下车逃跑,王某在后紧追不舍并大声呼喊抓小偷。在逃跑途中,李某发现其朋友许某在逛街,就对许某说快帮我拦住后面的人,许某便上前堵住王某的追路,和王某纠缠起来,在纠缠过程中,许某用拳头打伤了王某的面部,而李某则顺利逃脱。
二、分歧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李某和许某的定性,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许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是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已既遂,所以,许某的行为对李某的盗窃犯罪既遂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帮助作用,而只是在其犯罪既遂后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和许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因为,许某明知李某的盗窃行为,面对李某的帮助抗拒抓捕的要求,用暴力阻止了财产所有人王某的追捕行为,因此,他们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三、评析
笔者认为,在李某的盗窃犯罪既遂之后,许某的暴力帮助行为结合李某的帮助要求,因此他们构成了新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在于,许某的行为是否为正犯单独犯罪既遂后的单方帮助行为。对于正犯单独犯罪既遂后他人的帮助行为,和普通共犯的帮助行为有所不同。第一,在共同意思联系方面,对于后者来说,帮助者和正犯之间在实施犯罪既遂之前就进行了犯意联络,形成了共同犯意,从而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对于前者,帮助者和正犯之间的犯意联系是在正犯单独实施犯罪既遂完毕之后,而在犯罪既遂之前,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于犯罪的意思联系。第二,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有着发生的决定力和影响力,即帮助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帮助行为的外力介入作用,导致正犯的单独行为不再孤单,二种行为相互作用,相互配合,共同推动犯罪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如何没有帮助行为的话,那么犯罪结果可能会出现另外一种危害性比较轻的状况。之所以处罚帮助犯,就是因为帮助行为促进和加深了法益侵害。同时,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施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犯给正犯以心理上或者物质上的影响,从而使得正犯的实施行为变得更为容易。否则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帮助行为就不具有可罚性。
本案中,如果认为李某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既遂后无持续性,那么就无法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共犯,许某的行为则构成窝藏罪。如果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还在持续着,在盗窃既遂后,要求许某对为其阻拦财产所有人的追赶,而且许某用暴力阻止王某的追赶,许某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和可罚性追溯到开始李某的盗窃行为,他的行为则构成了转化型的抢劫共同犯罪,对许某以帮助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