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赠”是否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在某些情形下“回赠”行贿人一定数量的财物。对于事后“回赠”财物是否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实践中尚未达成共识,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受贿金额应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财物为准,行为人回赠对方的财物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行为以行为人收受财物时为既遂,在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回赠”财物,不能改变和影响受贿事实,“回赠”财物金额不能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笔者认为,“回赠”财物数额是否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甄别。

一看回赠的时间是否“及时”。若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时当场回赠或者事后及时回赠对方价值相当的财物,则其接受财物的行为与回赠的行为是一个整体,可将回赠财物数额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这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阻却受贿犯罪的成立。

二看回赠的数额大小。回赠财物价值原则上应与行贿人所送财物价值相当,不能悬殊过大。例如,某规划局局长杨某与房地产开发商吕某是高中同学,私交甚好,多年来,吕某在春节、中秋节以及杨某患病期间,给杨某先后送财物累计8万元,杨某在吕某孩子上大学、结婚等期间,先后回赠6万元。后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吕某谋利,事后,吕某一次送现金10万元表示感谢,杨某予以收受。无疑,杨某收受10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之前与回赠相对应的6万元财物,则不宜计入受贿总额。但是有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巨额财物仅回赠小额财物,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回赠只不过是为了遮人耳目、逃避组织调查,此种情形不应将回赠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一般多发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场合,双方经济往来数额悬殊巨大,国家工作人员的回赠如果是严重滞后的、象征性的,则可以认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组织调查,掩盖罪行。

三看回赠的动机、原因。对于因相关的人或者事案发而回赠,一旦受贿行为被查处,则辩解称双方系人情往来,或者称通过“回赠”方式已变相退还行贿人,表明其回赠行为是为了逃避组织调查,不应将回赠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若因收受财物碍于情面不好拒绝,事后回赠财物则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可将回赠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四看审查双方关系,有无正常经济往来、人情交往。馈赠、回赠一般发生在关系较为亲密的同学、战友、老乡、故交等场合,双方的人情往来是双向的,数额基本对等,否则,即应认定为贿赂性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