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宁
【内容提要】刑罚效益理论是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在刑法学或刑罚学研究中的运用,也是一种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的刑罚理论。自由刑的刑罚效益表现为其成本投入和收益产出的比例。自由刑的成本包括资源投入成本和社会代价成本两部分,而其收益则主要表现为预防犯罪的效果。我国的自由刑一直是在“高成本、低收益”的层面上运行。为改变这一局面,必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我国的自由刑进行改革:一方面,要在保证刑罚有效性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另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提升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
【关键词】自由刑刑罚效益成本收益改革
近年来,刑罚效益理论因其所具有科学性与实践性而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也有不少学者对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而自由刑无疑是我国当前存在问题最多的一类刑种,因而倡导对自由刑的改革也已成为学界的一种主流话语。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刑罚效益这一维度来对自由刑进行深入的解析,并据此为我国的自由刑改革提出相应的参考意见?这在当前不啻为研究自由刑改革问题的一种很好的路径选择。本文在对刑罚效益理论进行梳理和评析的基础上,试对这一问题展开初步探讨,以期能够收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刑罚效益理论:梳理与评析
(一)刑罚效益理论的介绍性梳理
刑罚效益理论是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在刑法学或刑罚学研究中的运用,属于一种法律经济学理论。在经济学中,效益一般就是指生产收益高于成本投入的经济效果。相应地,最好的效益无疑就是指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生产收益,在刑罚运用上也是如此。只有运用刑罚所产生的有益效果高于对刑罚的成本投入,刑罚才能产生效益;反之,最大的刑罚效益无疑也就是指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投入来实现最大的刑罚有益效果。
尽管刑罚效益理论是伴随着近现代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才逐渐走向相对成熟,但是在刑法学或刑罚学的研究中实际上很早便体现了对刑罚效益的自觉关注。例如,在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曾指出:“只要犯罪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⑴这实际上也就是说,对刑罚的投入以大于犯罪的预期收益为以足,除此之外的多余投入都是不必要的和蛮横的。据此,贝卡里亚还提出了刑罚应与犯罪相对称的思想,即“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⑵同样处于18世纪的英国著名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更是对刑罚的效益性进行了充分的关注。边沁认为,在立法领域,功利主义原理是唯一确定的指南。“功利”就是“表达一个事物使某些恶不能发生或导致某些善发生的性能或倾向”;“恶即痛苦,或痛苦的原因;善即快乐,或快乐的原因”。所以,“立法者的惟一目标是增加快乐和防止痛苦”。⑶在此基础上,边沁指出,由于每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刑罚所产生之苦、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衍化之恶等几种恶或“代价”,所以,当刑罚是滥用、无效、过分和太昂贵时,就不应适用。同时,在应当适用刑罚时还必须要坚持罪刑相称的规则。⑷另外,边沁还明确指出了刑罚运用的经济性原则,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⑸由此可见,边沁实际上是在将刑罚本身之“恶”作为成本、将刑罚可能实现之“善”作为收益的基础上,来探讨刑罚的效益问题。
如果说以上贝卡里亚和边沁的观点只属于刑罚效益理论的萌芽的话,那么当代美国学者波斯纳和罗伯特·考特等的研究可以说已经鲜明地体现了对刑罚效益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进路。例如,波斯纳指出,刑罚是社会对罪行的要价,加重刑罚或增加判刑的可能性将提高犯罪价格而减少犯罪,为了对犯罪进行有效的威慑,必须使犯罪活动的成本即社会对罪行的要价大于这种活动对他们来说的价值。⑹而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则在最小化犯罪的社会损害与预防犯罪的成本之和这一目标的基础上发展出了一个关于最优惩罚的经济理论,并说明了如何决定最优的威慑水平,以及如何在不同的威慑犯罪的方式之间最优地配置社会资源。⑺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效益问题的认识和研究也日趋成熟。如高铭暄教授很早就指出,刑事控制模式应以犯罪的相对性与刑罚的经济性为基本理念。不求彻底消灭犯罪,但求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开支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因此,必须破除重刑主义与泛刑罚化的观念,建立一个实现刑罚资源的最佳配置并能取得有效遏制犯罪的效果的刑事控制模式,这应当是我们的理性选择。⑻而邱兴隆教授则对刑罚效益的内涵进行了深刻解析。邱兴隆教授认为,刑罚的效益应该包括至少三个要素:即刑罚的有效性、刑罚的有益性以及刑罚的节俭性。首先,刑罚的效益以刑罚的有效性为前提,没有效果的刑罚当然无所谓效益。其次,刑罚的效益是指刑罚的投入与产出比,因此,考察刑罚的效益,还应该在肯定刑罚有效的前提下,继续追问刑罚是否有益。最后,虽然孤立地说,成本小于效果的刑罚便是有益的刑罚,但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有益的刑罚未必就是最符合效益观念的刑罚。因为刑罚的效益不但要求刑罚的成本小于刑罚的效果,而且要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果。因此,刑罚的节俭性构成刑罚效益的第三个要素。⑼陈正云博士则不仅全面阐述了刑罚成本与刑罚效益的具体内涵,还进一步指出了刑罚量的投入与刑罚效益的获取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对刑罚成本的分析,可从国家或社会与罪犯或潜在的犯罪者这两种对立的主体展开。从国家或社会的角度来讲,刑罚成本是国家动用刑罚所必然或可能支付的费用和代价。从罪犯角度来讲,刑罚成本是指罪犯因犯罪受到刑罚惩罚而付出的代价。而所谓刑罚效益,就是指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成本即刑罚的制定、刑罚的强制力和刑罚的实际适用、执行所获得的对罪犯应有的惩罚效果和迫使人们不去或不再犯罪的效果。刑罚量的投入与刑罚效益的获取之间的关系如下:第一,一定的刑罚量的支付是获取刑罚效益的前提;第二,投入的刑罚量必须超过罪犯的犯罪“收益”是获取刑罚效益的刑罚量投入的最低限度;第三,刑罚量过度投入所造成的不必要代价等于所获得的刑罚效益是刑罚量投入的最高限度;第四,投入的刑罚量的边际成本等于其边际效益时,该投入量是最恰当的。⑽
当然,除此之外,关于刑罚效益的研究和论述还有很多,并且其研究的内容和论述的角度也并不完全相同。如,有论者认为,实现刑罚效益有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刑罚不可避免;二是刑罚及时;三是刑罚适度。⑾也有论者认为,“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真正实现刑罚实体正义,从而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合理的有机统一,实现最佳的最持久的刑罚效益。”⑿还有论者认为,刑罚效益的实现应贯穿在刑罚创制、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中。刑罚创制要强调刑罚的有限性和严厉性;刑罚裁量应注意刑罚的公正性与节俭性;刑罚执行则应坚持一体化原则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⒀另外,有些学者还采用经济分析方法对犯罪与刑罚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和论述,如,刘仁文研究员的《刑事一体化下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沈海平博士的《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等等。
(二)对刑罚效益理论的评析
从总体上讲,刑罚效益理论既是一种充分关注刑罚的最大现实问题及其解决的理论,同时也是一种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的刑罚理论。犯罪是无限的,而国家可用以应对犯罪的刑罚资源却总是有限的,因此,如何使有限的刑罚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效遏制犯罪的功能,就是刑罚所面临的最大现实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无疑就是尽可能谋求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即保证对单位刑罚成本的投入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应有的刑罚收益。由此就必然涉及到刑罚资源的合理分配及有效使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刑罚效益理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至于为何说刑罚效益理论是一种具有很强科学性与实践性的刑罚理论,主要就是因为这一理论充分借鉴了经济学的原理及其分析方法,并实现了法学的理论性与经济学的实践性的优势互补。经济学在当代的迅猛发展,并不仅仅得益于其理论,更由于它对真实世界的关注,它的经验、实证的传统,强调对事实的发现和辨析,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理论的追求。⒁另外,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关于人类行为的基本逻辑和理论,体现的是理性人的基本生产、生活常识和追求。⒂因此,刑法(罚)学以及其他法学学科与经济学的结合,无疑能够很好的实现法学的理论性与经济学的经验性或实践性的优势互补,从而使这一交叉理论更加具有科学性。对此,苏力教授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经济学的建立,意味着法学与统一的人类行为理论的关联,同时也意味着理论向技术的转化,以及技术对理论的倚重,意味着理论的操作化,意味着我们对经验现象的理论把握。这无疑将对中国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发展乃至理论的发展都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⒃
刑罚效益理论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否定的,但是在对这一理论的合理运用方面,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刑罚效益理论的核心是对“成本——收益”这种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科学运用,因此,只有运用这一分析方法来研究刑罚效益问题才属于刑罚效益理论的范畴。运用其他哲学社会学方法来研究刑罚问题,尽管其研究的目标或结果也可能与刑罚效益有关,但却并不属于刑罚效益理论的范畴。明确这一点,是保证刑罚效益理论自身的独立性,从而不致被泛化的基本前提。
其二,刑罚效益理论虽然追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刑罚收益,但是这一追求是建立在满足刑罚有效性的前提之下的。也就是说,刑罚有效性是构成刑罚效益价值的初始要求,它是刑罚的有益性与节俭性赖以存在的前提,只有作到有效,刑罚才谈得上有益,也才谈得上节俭。⒄所以,追求刑罚效益,尽管应当强调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刑罚投入,但同时也要防止由此可能带来的刑罚投入不足。因为刑罚投入不足必然导致刑罚的无效性,而无效的刑罚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刑罚效益了。对此,边沁曾经深刻地指出,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纯粹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⒅
其三,在刑罚效益理论中对相关刑罚成本和收益的考量,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建立在精确的数量计算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对相关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的运作成本及其刑罚效果进行理论、实践和经验上的科学把握基础之上。⒆因为,刑罚的成本和收益并不可能像在企业生产经营中那样,可以体现为具体的货币形式,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利益或价值的形式,所以,对刑罚效益的评价并不可能仅凭数量计算就可得出结论,而是必须要从理论、实践和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利益或价值的评判和考量。
二、自由刑的刑罚效益问题
自由刑,特别是剥夺自由刑或监禁刑,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刑罚方法,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其他刑罚方法能够取代其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这说明自由刑还是能够产生良好的刑罚效益的。为了更加准确和深入地认识自由刑的刑罚效益问题,让我们先对自由刑的成本和收益情况作一分析。
在自由刑的成本方面,总体上可分为以下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自由刑的资源投入成本。这部分成本主要是指国家为设置、适用和执行自由刑所需要投入的有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经济成本。其中,国家为设置和适用自由刑所投入的立法和司法成本,与其他刑罚相比并不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而自由刑的执行成本则明显要高于其他刑罚。在自由刑中,监禁刑的执行成本无疑是最为高昂的,如建造和维护监管设施、雇佣监管人员、为罪犯提供衣物、食宿和医疗服务等,都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物质资源。据美国会计总署(theGeneralAccountingOffice)统计,1994年,全美所有监狱的成本开支为177亿美元。该年度,全美监狱共关押罪犯110万名,也就是说,每名罪犯一年的花费是1.61万美元。⒇在我国,据司法部的官员介绍,目前关押一个罪犯的年平均成本约为2.5至3万元。(21)这一费用实际上已经大大超过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所支出的费用。而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型自由刑的执行成本则要低得多,大致为每人每年3000元至6000元。(22)因为对这类犯罪人并不需要关押,国家只需要投入相应的监督、管理和矫正成本即可。
另一部分是自由刑的社会代价成本。这部分成本主要是指执行自由刑所必然或可能带来的社会损失;这类损失既包括社会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其他方面的社会损失。例如,对监禁刑来讲,罪犯在被关押的情况下,必然不可能再在社会上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难免造成社会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在罪犯具有较高的生产技术或经营素质的情况下,这种损失会相当高。(23)在其他社会损失方面,则主要表现为由监禁刑的各种弊端所可能造成的社会负面效果。如,监狱亚文化对犯罪人的正常人格的破坏;长期的监禁生活所导致的犯罪人社会复归困难;罪犯间的交叉感染、相互影响等对犯罪人犯罪倾向的强化;罪犯的监禁状态对其家庭成员经济、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等等。同时,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型自由刑来讲,其执行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损失。如,犯罪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的在学习、工作和社会交往等方面的损失。但是,相较而言,非监禁型自由刑的社会代价成本要比监禁刑小得多,因为其可以有效避免监禁刑所可能导致的各种社会负面效果。
而自由刑的收益,则主要表现为国家设置、适用和执行自由刑所产生的社会积极效果,实际上也就是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24)自由刑主要是通过如下途径来实现其预防犯罪的效果:
第一,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来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再犯能力。监禁刑在这一方面的效果是无可置疑的,罪犯在被严格监禁的条件下一般都很难再重新犯罪。而犯罪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其再犯能力同样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从我国执行社区矫正的实践情况来看,近年来,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左右。(25)
第二,通过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或矫正来消除其反社会意识,使其重新成为守法公民。自由刑对犯罪人所具有的改造或矫正效果一度被认为是自由刑的核心价值。但在当前,随着监禁刑各种弊端的不断暴露,人们也开始逐渐怀疑监禁刑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有论者甚至认为,监禁刑可能不只是没有改造效果,反而可能使情况更为恶化。(26)在此背景下,人们便逐渐开始重视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并主张应最大限度地限制监禁刑的使用。而且,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的重新犯罪率也确实比适用监禁刑的要低的多。例如,上海市2004年和2005年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后1年内的重新犯罪率分别为0.67%和0.7%;而1998年至2004年的统计数据显示,监狱矫正对象刑满释放后1年内的重犯率平均为3.2%。(27)又如,据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大法官介绍,2007年,我国非监禁刑的再犯率为1.3%,比监禁刑的再犯率低7.67个百分点。(28)
第三,通过设置、适用和执行自由刑来对犯罪人本人和其他社会成员进行心理威慑,以使其不敢再次实施或不敢实施犯罪。自由刑威慑效应的发挥,以具体的刑罚量能够超过犯罪的收益为必要(价值比较),但绝不是刑罚越重越好。因为刑罚威慑效应的发挥,除取决于刑罚的严厉性外,还同时取决于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公正性等多种因素,忽视这些因素而片面追求刑罚严厉性的作法,在历史上从来就没有取得过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
在此基础上,根据刑罚效益理论,要实现自由刑刑罚效益的最大化,无疑就应当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特别是减少不必要的监禁刑投入,并同时通过建立健全刑罚执行制度等方式来实现对自由刑资源的充分、合理的使用,从而最大限度地提升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
三、我国自由刑的刑罚效益:问题及改革路径
(一)“高成本、低收益”:我国自由刑运用的总体性问题
自由刑不仅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处于中心性的地位,而且也是实践中运用最多的一类刑种。尽管应当承认,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在运用自由刑惩治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自由刑的刑罚效益问题一直以来却并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我国的自由刑实际上一直是在“高成本、低收益”的层面上运行。特别是在“严打”期间,司法机关一直寄望于能够通过增大刑罚量的投入、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来获取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并由此判处了大量的监禁刑乃至死刑;但是,事与愿违,尽管刑罚一再超量投入,却并没有产生预期的犯罪预防效果。
一方面,每次“严打”行动之后,犯罪率总会在短时间内迅速大幅度反弹。例如,在1983—1986年的“严打”期间,犯罪的高发态势虽有所遏制,但“严打”行动结束后,犯罪又开始大幅度反弹,特别是在1989年,犯罪案件猛增至197万起,案件数量和犯罪率分别上升了138.3%和133.3%。同样,在1996—1997年的第二次“严打”期间,犯罪率虽有所下降,但从1998年开始,犯罪又很快大幅反弹,2000年的犯罪案件达到364万起,犯罪案件和犯罪率分别上升了61.7%和60.3%。(29)
另一方面,我国监狱的改造效能也在不断下降,再犯率和累犯率不断上升。据统计,1982年,我国成年人的的重新犯罪率曾达到了10.67%的高峰值,此后司法机关进行了连续3年的“严打”,这一比率逐年下降,至1986年降至最低点3.92%。但从整体上看,事实上从1984年起,全国的重新犯罪率就开始逐年递增。其中,1984—1990年,全国的重新犯罪率上涨了2.21个百分点,从6.34%上涨到了8.55%;1990—1996年,全国的重新犯罪率上涨了2.55个百分点,从8.55%上涨到了11.1%。(30)而且,问题的严重性还不仅仅是再犯率和累犯率的上升,更重要的是,大多数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都是刑满释放人员或从监狱、劳改农场、劳教所脱逃出来的人员所为。由此,也便形成了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31)
进入21世纪之后,虽然我国在反思“严打”政策的基础上提出并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开始倡导和推行社区矫正,但自由刑的运用情况却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当前,我国在自由刑的配置上仍然以剥夺自由刑为绝对主体,作为唯一一种限制自由刑的管制刑,其配置比例仍然处于较低的局面,只占刑法分则全部451种具体犯罪的26.4%。在自由刑的适用上,监禁刑仍然处于主体性地位,缓刑的适用率虽有所提高,但总体比例仍然较低,管制的适用则依然被忽视。例如,在2005—2011年间,我国监禁刑的总体适用率大致在60%—70%之间;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适用率分别是21.9%、23.2%、24.5%、24.7%、25.1%、26.4%和29.4%;管制刑的适用率则分别是1.7%、1.8%、1.7%、1.8%、1.7%、1.6%和1.4%。(32)在自由刑的执行上,监禁刑的执行情况一直没有发生较大的改变,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基本指导思想下,多数犯罪人都是通过减刑出狱,假释的适用率依然极低。(33)在非监禁性自由刑的执行方面,我国虽然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由于被纳入社区矫正的人员有限,因而其作用还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与此相应,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也依然并不理想。2005年以来,我国的刑事犯罪仍在持续上涨,仅从全国法院一审收案的情况来看,2005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一审收案数为684897件,其后历年均在持续上涨,到2011年达到了845714件,收案总量上涨了约23.5%。(34)同时,虽然在1996年之后,并没有全国范围的重新犯罪统计数字,但通过对一些省、市监狱的调查显示,近年来,全国的重新犯罪率仍呈增长状态。如,根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03年12月的调查,累犯占押犯比例的20.1%;根据2005年5月对重庆市某监狱的调查,该监狱共关押罪犯罪犯5103人,其中曾有过犯罪记录的985人,占在押罪犯人数的19.3%;根据2008年6月的调查,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之间,河北保定监狱收押罪犯535人,其中两次犯罪以上者有96人,重新被监禁率为17.9%;根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统计,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监狱系统中曾经被判过刑的罪犯在全部押犯中所占的比例是18.53%,截至2008年底,这一比例又上升至23.3%。(35)由此可见,我国的自由刑运用实际上仍处于“高成本、低收益”的状态。(36)
(二)提升我国自由刑刑罚效益的改革路径
我国自由刑“高成本、低收益”的运用状态,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社会问题。例如,由于自由刑配置不合理所造成的刑罚结构失调问题,大规模的适用短期监禁刑所产生的诸多社会弊端问题,高度监禁化所造成的犯罪人复归困难问题等等,在当前都已呈现出十分严峻的态势。因此,为了全面解决这些问题,当前必须要对我国的自由刑运用进行系统化的改革,而改革的核心目标就是全面提升自由刑的刑罚效益或实现自由刑刑罚效益的最大化。而根据上文所述,要实现自由刑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实际上关键就在于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并同时最大限度地提升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所以,在自由刑改革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全面贯彻和体现这一核心要求。按照这一要求,笔者认为,对我国自由刑进行系统改革的具体路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方面,要在保证刑罚有效性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上文已经指出,刑罚效益的产生是建立在刑罚具有有效性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满足刑罚有效性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追求刑罚的节俭性。所以,自由刑成本的最小化,其核心是在保证刑罚有效性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减少额外的或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而并不是不顾刑罚有效性的实现,一味地追求对自由刑成本投入的缩减。在此基础上,实现自由刑成本的最小化,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
一是立法途径,即在刑事立法上要最大程度地减少对自由刑的预期投入成本。所谓自由刑的预期成本投入,是指为了有效实现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而在立法上预计要投入的自由刑刑罚量。自由刑预期成本投入的高低将直接决定或影响自由刑实际成本投入的高低。所以,实现自由刑成本的最小化,首先就是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预期成本投入。而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预期成本投入,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要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设置和配置。例如,如果管制刑能够起到与拘役刑相同甚至更好的预防犯罪效果,就没有必要再设置成本相对较高的拘役刑;如果为某种犯罪配置有期徒刑就可以起到相应的预防犯罪效果,就没有必要再配置无期徒刑;如果以较低的有期徒刑刑期就可以起到相应的预防犯罪效果,就没有必要再配置较高的刑期,等等。
二是司法途径,即在刑事司法上要最大程度地减少对自由刑的实际投入成本。这一途径的核心要求就是,要在保证刑罚有效性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实现自由刑适用的节俭性。例如,可以适用有期徒刑的,就绝不适用无期徒刑;可以适用较短刑期的,就绝不适,用较长的刑期;可以适用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的,就绝不适用监禁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都要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等等。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是实现自由刑效益最大化的基本前提。而从我国当前自由刑的运用情况来看,其突出的问题就是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过高。这一问题集中表现为以下两种现象:一是量刑过重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37)二是对较轻的犯罪仍然过度依赖短期监禁刑的适用,缓刑和管制的适用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所以,在自由刑改革过程中,另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在自由刑的裁量方法和缓刑、管制的适用制度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改革措施,以切实有效地将自由刑的成本投入降到最低的程度。
另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提升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既然自由刑的效益是自由刑的投入与产出比,那么自由刑效益的最大化,就不仅有赖于自由刑成本的最小化,而且还同时有赖于自由刑收益的最大化。而自由刑收益的最大化,则又与所投入的自由刑资源能否得到充分和合理的使用直接相关。那么,所投入的自由刑资源如何才能得到充分和合理的使用呢?毫无疑问,完善和有效的刑罚执行制度的存在,是其最基本的保证。(38)而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在自由刑的运用上投入了大量成本高昂的监禁刑,但却一直并未取得良好的预防犯罪效果(特别是在预防罪犯出狱后的重新犯罪方面),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与监禁刑执行制度的短缺或不完善、不合理有关。例如,由于罪犯分类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导致未能有效防止罪犯间的交叉感染,而且也不利于对具有各种不同特点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和矫正,由此难免会影响到改造效果,从而导致重新犯罪。又如,由于缺乏科学的累进处遇制度,致使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往往极端低下,因此,罪犯在出狱后难免会遭遇社会复归困难,并由此引发重新犯罪。再如,“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出狱方式导致罪犯在出狱后基本不受任何管束,再加之其在社会复归方面的困难,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重新犯罪的发生。
此外,尽管从当前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特别是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效果比较明显,但其主要原因却并不是因为相关社会矫正制度的完善和有效所致,而主要是由于当前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人员数量总体较少,而且构成也比较单一(主要为缓刑犯),因而相对便于管理和矫正。至于社区矫正制度本身,则仍然存在诸多亟待完善之处。例如,在对罪犯的监督和管理制度、分类,矫正和个别矫正制度,在社区矫正的公众参与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方面,都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否则,随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推广,在社区服刑人员总数迅速增加、人员构成也更加复杂化的情况下,其在执行制度等方面的缺陷和弊端也必将充分暴露,从而难免影响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效果。
据此,为了实现我国自由刑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在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必要的自由刑成本投入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提升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无疑是我国自由刑改革又一重要任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⑵同前引⑴,第79页。
⑶[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2页。
⑷同前引⑶,第373—379页。
⑸同前引⑶,第389—390页。
⑹[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页。
⑺[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版),施少华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391页。
⑻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
⑼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6—528页。
⑽陈正云:《论刑罚成本与刑罚效益》,载《法学家》1997年第2期。
⑾张焕霞:《论刑罚的效益与实现刑罚效益的途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⑿梁根林:《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刑罚效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⒀姜忠:《论刑罚效益的实现途径》,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⒁苏力:《走不出的风景——大学里的致辞,以及修辞》,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⒂对此,可参阅曼昆教授对经济学十大基本原理的总结,其中的“人们面临权衡取舍”、“某种东西的成本是为了得到它所放弃的东西”、“理性人考虑边际量”、“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等原理,无疑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参见[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页。
⒃同前引⒁,第150页。
⒄同前引⑼,第528—529页。
⒅同前引⑶,第376页。
⒆当然,这种科学把握也不可能脱离对相关财政和司法统计数据的总结和分析。
⒇参见GOAreportandtestimonyFY—97GGD—97—15.转引自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一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0页。
(21)王比学:《社区矫正:带来良好刑罚效益——访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载《人民日报》2007年5月16日,第15版。
(22)同前引(21)。
(23)虽然罪犯在狱内的生产劳动也可以创造一些经济收入,但这些收入却远不能使监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较大程度的恢复。更何况,狱内生产劳动本身就不以或不应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以改造罪犯为主要目的。
(24)自由刑的积极效果与自由刑的刑罚目的是直接相关的,自由刑与其他刑罚方法一样,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有效预防犯罪,所以,自由刑的积极效果也必然体现为对这一根本目的的具体实现状况。
(25)姜爱东:《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与趋势分析》,载刘强、姜爱东主编:《社区矫正评论》(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26)该论者具体指出:监狱中的罪犯由于聚集于一个狭小、封闭的场所,因而极易造成彼此之间的交叉感染;罪犯之间不仅在思想上受着监狱亚文化的浸染,而且互相学习犯罪技能,从而使监狱成为“免费的”犯罪技术传习所;现实中的一些初犯(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犯罪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后,人身危险性不仅没有消除,而且可能增大。这些都是与监禁刑的改造初衷背道而驰的。参见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8页。
(27)孙辉:《罪犯的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模式比较——以上海市为例》,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8)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7期。
(29)胡联和等:《当代中国社会稳定问题报告》,红旗出版社2009年版,第69—70页。
(30)翟中东;《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2页。
(31)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32)这些具体比率是笔者根据2005—2011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计算所得。相应的数字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2007年第3期,2008年第3期,2009年第3期,2010年第4期,2011年第4期,2012年第4期。
(33)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03—2007年,减刑的适用率依次为:26.23%、26.60%、25.53%、25.52%、28.16%;假释的适用率依次为:1.41%、1.25%、1.12%、1.23%、1.23%。参见徐静村主编:《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34)具体数字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2007年第3期,2008年第3期,2009年第3期,2010年第4期,2011年第4期,2012年第4期。
(35)同前引(30),第502—503页。
(36)由于我国的自由刑不论是在刑罚配置上还是在刑罚适用上都占据绝对的比例,所以,整体上的刑罚预防犯罪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自由刑的预防犯罪效果。
(37)由于自由刑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最高的一类刑种,所以量刑过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自由刑裁量的过重。如,有论者曾于2004年对湖南省某监狱的100名抢劫犯和100名盗窃犯进行了问卷调查,当被问及“你认为法院定罪是否准确”或“你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准确”等问题时,大部分罪犯(80%以上)均表示无异议;但当被问及“你认为法院判决量刑是否公平”时,却有绝大部分(90%以上)罪犯提出了异议,其中大多是反映法院的量刑过重或量刑的宽严差别较大。(参见周华、蒲少良;《论刑罚裁量之公平》,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也有论者在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审结的刑事二审案件中随机抽取100件进行统计发现,在97件上诉案件、124名上诉人中,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涉及69件案件87人,占上诉人数的70.1%,其中,仅以量刑过重为上诉理由的占上诉人的44.3%。(参见余剑:《量刑公正之程序保障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在司法实践中,偶尔有个别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不认可是正常的,但如果对量刑的不满成为了一种集中或普遍的现象,那么量刑过重无疑就会成为一个真问题。
(38)在生产经营上也是如此。同样的成本投入,在制度优良的企业能够取得远超其成本额的经济收益;而在制度缺失或落后的企业,则可能连成本都难以保全。对此,在制度经济学上也早已形成了结论,即制度的类型和质量会在经济的增长速度和共同体成员满足其经济目标的程度上造成巨大的差异。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页。
【作者简介】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