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对于改变罪名、被告人犯有数罪、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等情形如何适用该原则产生很多争议。
上诉不加刑之“刑”是否仅限于刑期的增加,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上诉不加刑应当具有以下几层具体的含义:1.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如不得加重刑期、不得加重罚金的数额。2.不得改变刑罚的执行方法,如把缓刑改判为实刑,其中包括有期徒刑缓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不得在原判主刑的基础上增加附加刑,如重于原附加刑以及增加附加刑刑种。4.不得把原判的较轻刑种改判为较重的刑种,如不得把有期徒刑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死刑,不得把原判管制或拘役改判为有期徒刑。5.在数罪并罚案件中,不得因此罪被否定或减轻处罚而加重对彼罪的处罚。6.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7.改变罪名也不得在实质上加重刑罚。如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有认定被告人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决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因为罪名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虽然有联系,但两者也有区别,即改变了罪名,不等同于必须加重刑罚,改变罪名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但是如果改变罪名后,由于须在新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加重刑罚,则明显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有误需改变罪名,二审对事实予以重新认定,在改判时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对上诉不加刑之“刑”的理解仅限于“刑期”,而应按照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作广义的理解。然而,要使这一理解在实践中予以贯彻,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