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责任编辑:刘春梅
减刑、假释的立法初衷在于激励罪犯改造,为确实悔改、立功的罪犯提供一个提前出狱,提早回归社会的机会。而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保外就医,更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本该生活在高墙中的罪犯提供一个更好的医疗环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个别有钱人、有权人,以权“赎”身,花钱“买刑”的现象,比如广东省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外逃系列案件,刺痛了公众的神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如果纸面上的刑期,未能在现实中执行,那么正义远远还未抵达,甚至还可能对公平正义造成新的戕害。为了护送正义抵达的最后一公里,破除执刑过程的猫腻,破解高墙内的秘密,确保判决书上的惩戒,能够不折不扣、保质保量地执行。今年以来,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等密集出台文件,开展专项检查,重拳整治以钱“买刑”、以权“赎身”,力保正义的阳光照亮高墙内的每一个角落。
高墙“漏洞”知多少
“兑水”的计分考核
监狱里对服刑人员的监管,主要依靠“计分考核”进行,即狱警根据监狱内各项规定以及服刑人员的表现,对其加分或减分。分数多寡,将直接关系到服刑人员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待遇。
计分考核从1980年代起逐步成为中国监狱最重要的管理方式,以1990年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为基础,其初衷是为了量化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激励他们生产和学习。然而,当这项政策在监狱这个极为封闭、管教人员处于绝对权威的情境下执行时,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暗箱操作,或权力寻租。
假立功
按照目前我们法律的规定,立功是罪犯减刑的重要渠道和途径。然而立功却不像计分考核那样简单的看其罪犯的“表现”,而是要求更为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相较于其他的方式,检举监狱内外的重大犯罪活动往往是罪犯立功的重要方式,然后其中也隐含着不少猫腻。今年年初,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利用立功、重大立功成功提钱“越狱”,正是利用了“假立功”这张王牌。据报道,张海通过其律师向看守所副所长罗某行贿,罗某向张海提供检举立功的线索信息,“帮助”其成功“立功减刑”。在监狱中,像张海这样,走这条“越狱”捷径的犯人绝非孤例。服刑者先通过狱外的帮手向办案人员行贿,购买正在调查的案件线索;然后勾结监管人员或通过律师会见渠道,将线索传递到狱中;最后由服刑者在狱中向司法机关“举报”自己层层买来的案件线索立功。没有钱财铺路,也能立功。例如同监室内的犯人合谋,一人佯装脱逃,多人举报立功减刑。
保外就“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我国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比较严格,而罪犯想利用监外执行摆脱牢狱之灾,基本上都是从保外就医下手,特别是那些曾经有权的贪官,保外就医成为其逍遥法外的“合法渠道”。主要原因在于获刑官员一般都是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没有直接的受害者,也就没有人盯着不放。只要这些人被查处判刑,之后是否取保就医,不会有太多人关注。这些人便利用“钱”“权”,行贿监狱人员、医护人员出具假的医学证明,成功“越狱”。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罪被判10年刑,却一天牢没坐,在江门一个高档小区过起了神仙日子正是利用了保外就医这一“合法渠道”。
高墙“漏洞”因何在
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全面掌握着提请权
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全面掌握着减刑假释的提请权,什么人可以减刑假释、什么情况可以减刑假释,法院往往主要听从于执行机关。虽然有时法院也会做一些查证核实工作,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又局限于法院人员上的紧张,加上执行机关与法院、检察院之间协作制约机制不完善、不健全,查证核实的工作也就流于形式。在整个减刑假释工作中,法院大多就是个橡皮图章,工作主要是围着执行机关转。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提请权的过度集中,容易导致监狱人员为了钱财而走上不法道路,“帮助”罪犯成功“越狱”。
案件办理程序不够公开透明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虽均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程序的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如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如何审理,则没有具体规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主要在政法机关内部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比率较低,减刑、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不对外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暗箱操作的情况和问题。由于执行机关掌握着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大多数的减刑假释案件又不公开开庭审理,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这就给暗箱操作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减刑假释中的一些腐败案件往往都是在暗箱操作下发生的。
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有效地建立起来。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刚性不足,监督乏力。法院、执行机关、检察院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审理工作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及社会的(包括罪犯的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监督制约机制都有待于建立和健全。《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审判的监督为一种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监督。由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未能事前事中介入程序,他们手中往往缺乏行使监督职权的事实依据,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因为与二审程序不同,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前,检察机关没有接触案件材料和罪犯的必经程序。
人为因素,司法腐败
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出现了司法腐败的现象,尤其是一些职务罪犯、经济罪犯和名人罪犯通过不法手段获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个别执法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导致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屡有发生,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质疑和社会的强烈不满。
剑指权钱“买刑”严防提“钱”出狱
中央政法委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今年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规定了“减假暂”的实体条件,进一步规范了相关程序,并要求对违法违规者严肃追究法律、纪律责任。
《意见》在要求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标准的同时,针对“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的关键条件,明确规定,严格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要求除考察所有罪犯减刑都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外,应着重考察三类罪犯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强调,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即使客观上具备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得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针对保外就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意见》明确规定,从严把握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司法部将根据指导意见,正在修订《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为了保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能够公平、公正地实施,《意见》着眼于提高透明度、强化监督制约,明确规定,拟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一律提前予以公示;减刑、假释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对三类罪犯中因重大立功而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组织(领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指导意见还规定,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中央政法相关单位逐案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省级政法相关单位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为了强化责任、从严惩处腐败,《意见》明确规定,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指导意见要求,对单位和个人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出具虚假病情诊断等证明材料的,或者在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搞权钱交易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开展专项检察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为全面落实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最高检从今年3月起组织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
在专项检察活动中,监所检察部门将在全国范围内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重视发现各类问题并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查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务犯罪案件。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将建立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审查制度。
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为了防止减刑、假释领域的司法腐败,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时实质审查不够的问题,《规定》明确,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明确了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规定》,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据介绍,所谓向社会公示,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公示。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公示期限为5日。
最高检发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六类案件一律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8月26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首次规范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法庭的职责任务。
《规定》中明确指出,将对“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等六类减刑、假释案件一律进行调查核实。
《规定》共二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进行审查,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审查范围包括减刑、假释案件法律文书和有关案件材料。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对六类减刑、假释案件一律进行调查核实。三是首次规范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法庭的职责任务。四是强调检察机关发现不当减刑、假释案件要坚决予以纠正。五是要求严惩减刑、假释中的司法腐败行为。检察机关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堵“漏洞”,各地在行动
广东:启动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倒查
广东省监狱系统为进一步规范监狱针对三类罪犯(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日前已经启动近3年此类案件的倒查工作。
广东省司法厅副厅长、省监狱管理局局长刘芳介绍,广东监狱将对近3年监狱办理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逐案复核,重点检查领域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提请、办理,是否有伪造材料、弄虚作假情况,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等,发现问题要坚决整改,依法纠正。
为治理警囚关系不清这个顽疾,广东省监狱局还特别为监狱警察拉起了两条“高压线”:严禁监狱警察私自为罪犯携带、传递手机、现金及其他违禁品;严禁监狱警察在罪犯考核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
河北:“数字化法庭”将公开审理、直播7大类减刑案件
为消除公众疑虑和误解,提高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从今年8月1日起,全省法院要全部建成“狱内数字化法庭”,7大类减刑案件和全部假释案件要通过“数字化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实现庭审直播。
除了庭审公开,全省法院对全部假释、7大类减刑案件一律在省高院建立的司法公开平台上进行裁前网上公示和狱内公示。在庭审中,监管干警和同监罪犯应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将证明责任落实到个人。报请“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件,相关证人应出庭作证。
河北提出,应保障罪犯的异议权和检举权,罪犯有权得知自己或同监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有异议可向执行机关、法院、检察院反映,对减刑、假释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可检举揭发。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凡是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接受监督。
宁夏:减刑假释案件审理阳光运行
日前,随着宁夏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评查报告和调研报告出炉,宁夏法院多措并举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有效杜绝此类案件暗箱操作,确保阳光运行。
宁夏高院组成检查组,对五市中级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进行专项检查,随机抽取各中院2011年至2013年审结的268件减刑、假释案件,重点评查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并形成评查报告和调研报告。调研报告重点查找“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对调研中发现监狱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罪犯报请减刑率偏高等问题,及时向宁夏监狱管理局发送司法建议书,督促监狱认真审核罪犯的悔改表现,严格掌握罪犯减刑、假释条件。
宁夏高院还制作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基本样式,要求6月1日后受理和审结的减刑、假释案件,全部网上公开发布。目前,宁夏高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330多份生效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文书已全部上网。
达州:减刑假释案监狱开审代表委员旁听监督
8月14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达州监狱,开庭审理2014年第二批减刑假释案件。此次受审的20名服刑人员,均属因职务或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入狱者。为深化减刑、假释案件执法公开,此次庭审还邀请了两名达州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全程旁听,并监督法院审理案件。
此外,达州监狱监狱长王勇表示,今后达州的减刑假释庭审工作中,将有计划地引入社会普通公民旁听制,让更多民众了解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程序,进一步增强监狱执法工作的透明度。
专家建言如何堵“漏洞”
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之中,此外,还有许多内容见之于司法解释、条例、规则等规定中,内容杂乱甚至互相冲突,且这些规定也反映出诸多问题,如监狱法即存在调整范围过窄、名称不科学、法条简单等问题。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尽快考虑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具体、符合刑罚执行规律的《刑罚执行法》,以适应国家刑罚执行的需要。
完善和规范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全靠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去摸索、去总结。关键是要把握好几个重点:一是把好立案审查关。立案审查,是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第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必须移送五方面的材料及相关材料。如果执行机关移送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其补送。不补送的,应不予立案。二是完善和规范好相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无论案件是否开庭,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审判人员是主导者、裁判者;执行机关人员是提请者,负有提供减刑假释依据并予证明的职责;检察机关人员是法律监督者;被提请罪犯是直接当事人,应当有辩解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等;相关证人,包括监狱管教和同仓罪犯,有证明相关事实的义务,等等。在案件公开开庭的情况下,上述相关人员即是必须出庭的人员。三是把握好审理中查证核实的环节。查证核实被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事实,是整个审理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但现在的问题,是这个环节最容易流于形式。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审什么的问题。在查证核实环节,往往只是找一两个被减刑假释罪犯的管教和同仓罪犯作证了之,没有更多的方式方法和渠道。对于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情况和结论,法院缺少必要的查证核实的手段和工作机制。这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必须强调,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情况和事实,执行机关负有证明责任,有举证的义务。对于有疑问或有关机关和人员提出质疑、怀疑、否定的事实,执行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其提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和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最后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全力推动审理工作的公开与透明
减刑假释工作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存在一定程度的暗箱操作,是这些年来产生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所以,要想堵塞减刑假释工作中的黑洞,就必须提高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为此,要重点做好三方面的工作。第一,要完善公示制度,扩大公示的范围。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当将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基本情况以及减刑假释的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开与透明是有益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公示一般只是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进行,不能有效地面向社会公开,从而接受社会尤其是接受罪犯原所在单位、原所在社区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监督。因此,应当注意扩大公示的范围和对象。条件成熟的单位和地方,应当在特定的外网上进行公示。第二,要逐步扩大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范围。目前,我们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通过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办法,但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还是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应当公开开庭的六种情形,我们必须坚决执行。对于第三种“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等。对这些案件,也必须全部公开开庭。第三,要注意把握公开查证核实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得以减刑假释的重大情况。对被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应当认真加以查证核实,尤其对因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的,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开庭审理,都应当通过一定的公开方式来查证核实,从而在这个环节上避免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的发生。第四,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审理的工作机制。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对于落实合议制,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向社会的公开,使之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十分有益的。目前,有的法院已经作出了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学习和借鉴。
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案件审理环节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当前,由于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大,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造成了审理环节监督的缺失。所以,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加强合议庭成员彼此之间以及庭长和院长的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二是建立重大敏感案件的内部报备制度。这对于防止和减少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弄虚作假和司法腐败是有必要的。对于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罪犯、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重大经济罪犯、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等,中级法院在对其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当报高级法院备案。备案后一定期限内,高院提出意见的,中院应按高院意见重新研究;经过一定期限,高院没有意见的,中院即可对裁定作出宣告、送达。三是审判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监狱)、监督机关(检察院)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三机关在减刑假释工作中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由于过去不够重视,讲配合多了一些,讲制约少了一些。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细化、完善这种制约机制,使之起到应有的作用。四是其他罪犯提出异议的制约机制。最了解被提请罪犯情况的,除了管教人员,就是同仓、同监区的罪犯,应当发挥他们在考察核实被提请罪犯改造情况上的作用,鼓励他们据实举报,对被提请罪犯提出异议,同时建立罪犯的保护机制。
结束语
剑指权钱“赎身”、“买刑”,整治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乱象,及时补上高墙上的缺口和漏洞,无疑是大快人心之举。而要避免类似乱象继续蔓延,则必须以公开透明的制度阳光和社会监督的探照灯,照射高墙里的每个角落,杜绝罪犯在程序的晦暗处制造出逃的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