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人作证补助问题初探

刘民尹晓静

【内容提要】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中能够清楚辨明证据,查清事实真相的重要因素,给予证人相应的补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构建证人作证补助制度需遵循补偿性原则、直接性原则和被动性原则。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均有条件成为证人补助的对象,此外,检察机关应对证人作证补助进行内、外两方面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证人作证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法律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究其原因,除了证人对自身安全的顾虑以外,为作证而需支出的费用和成本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目前,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对于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程序、补助的法律监督等具体问题有待探讨和厘清。

一、证人作证补助的价值
1.经济价值。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履行义务不意味着应当由证人负担作证的成本,证人只要已履行作证义务就应该享有经济补助的权利。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作为独立的经济体,会对于自身行为的选择有着经济成本的考量,证人作证需要占用其一定的生产、生活时间,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若只是单纯靠证人朴素的正义感和“作证义务”这一纸规定,并不能保障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而是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来填补证人作证而生成的“利益洼地”。
2.法律价值。通过对证人作证补助的规定,结合证人保护制度,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有利于全面收集、核实证据。因为从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的来看,今后证人作证不应仅仅局限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更多的将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接受法庭交叉询问。如果证人作证机制不能真正运转起来,势必对刑事诉讼进程造成不利影响。证人作证效用的发挥亦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
3.社会价值。长期以来,证人作证一直被认为是公民对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经济权利的保护处于被忽视的领域。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应转变思想,重视个人权利的保障,而证人作证经济补助正是该理念的一种觉醒和践行。当前证人作证补助不仅仅是补偿个体证人为作证而支付的经济成本,而是通过这样一项制度设计,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化,从而诠释修改后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价值的内涵。

二、证人作证补助的原则
证人作证补助属于刑事诉讼的保障制度之一,因此,执行证人补助的具体举措,必须以诉讼保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既不能行之过严,也不能失之过宽,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补偿性原则。证人作证补助属于一种“利益填平”机制,不具有奖励的性质,因此,补助的金额应以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证人不得因履行作证义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补偿性原则不是机械式补偿,必须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因为证人支出费用情形复杂,仅作证之车马费,方式可能多种多样,如何做到公平公正,尚需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
第二,直接性原则。证人作证补助应以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费用支出项目为限,主要体现为交通、住宿、就餐等因履行作证而直接支出的费用,除对履行作证过程中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予以保障以外,其他间接费用不应予以助。如对于证人作证而受到人身损伤的,应当视为工伤,由单位给予保障,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当由社会公共救助基金予以保障。
第三,被动性原则。其一,获得作证补助是证人的一项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证人享有上述权利,证人有权申请补助;同时,允许证人放弃行使权利,因此补助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其二,证人作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司法机关的要求作证,另一种是主动到司法机关作证,此种情形下,除首次作证予以补助,以鼓励作证行为以外,其后主动要求作证的均不再予以补助,防止出现制度漏洞。
另外,证人作证补助是否要求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即符合真实性原则?证言是否真实,一方面,必须基于全案证据分析,单个证言真实性不宜独立判断,且证言的主观性较强,难以全面、准确地作出评价;另一方面,证言是否真实是属于案件实体部分的内容,证人作证补助属于程序外围配套制度,证言是否真实与证人是否支持交通及食宿费用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宜设置所谓真实性原则。

三、证人作证补助的对象
对于普通证人纳入作证补助的范围自不待言,而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陪同的,属于证人作证的“辅助人”,同样应当纳入补助对象范畴。但是,还有一些“特殊”主体能否作为补助对象需要阐明。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属于证人补助的对象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也是对犯罪行为了解最真切、最深刻的人。被害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形式主要是作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司法机关作证同样也会支出一定的费用,至于相关费用能否作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从而获得补助,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向司法机关报案,属于主张自身权益保护,其要求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属于公民或者单位的个体行为的性质,尚不属于刑事司法程序中,因而不能纳入作证补助的对象。但在司法机关依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司法机关依职权按照调查程序,要求被害人作出陈述的,属于行使刑事司法权,被害人由此支出的作证成本,应予补助。理由在于:
第一,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带有对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予以刑事司法救济的性质,但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为,一旦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其过程、终结不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独立作出决定,被害人的意志仅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中判断、考量的因素之一。也就是说,一旦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和单纯被害人的利益并非等同,遵循的规则也大相径庭。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调查需要,通知或者要求被害人提供证据的,被害人因此支出的费用,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补助。
第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具有基本相同的证据属性。被害人陈述虽然在证据种类、名称提法方面和证人证言有着明显的差别,但亦有诸多共同点,如都属于言词证据,取证形式、要求基本一致,“在证据法上,被害人提供陈述和证人作证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种证据在形成机理上是相似的,并使用同样的规则。”⑴被害人作出陈述,也应属于广义的“作证”。
第三,被害人参照适用关于证人的法律规定有司法上依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中,尽管罪名本身使用了“证人”一词,但在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上,几乎没有争议的将被害人、鉴定人包括在证人范畴中。⑵因为,上述罪名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辩护人或者其他主体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一样,都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同时,将被害人纳入证人范畴,亦不超出国民的预期。更何况对被害人予以作证补助仅具有诉讼保障上的意义,对诉讼实质内容没有影响。
(二)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有条件成为证人补助的对象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控辩双方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设置了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并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修改后刑诉法将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行为定位为“作证”。同时,尽管这两条规定将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是置于法庭审理程序中表述,但不代表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其他诉讼环节不需要履行作证义务。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向鉴定人调查核实或者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时,完全有可能需要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因此,将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纳入证人补助的适用范围,具有合理性。但是,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体身份存在差别,部分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可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体系内的人员,其作出鉴定意见或者提供意见系受相关机关的指派、安排的,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履行作证义务时,不得享有补助的权利。如果是普通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接受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作证义务的,有权获得补助。
如果在聘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时已经对履行作证义务作出约定并计入报酬内的,当然无须另行予以补助,如果在聘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时仅对该次鉴定行为本身支付报酬的,那么,后续履行作证义务时,作为鉴定行为的延伸,接受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作证的,其支付车马费、食宿费用仍然应予以补助。

四、证人补助的标准和程序
(一)证人作证补助的标准
合理确定证人作证补助的标准对于发挥这一制度的实际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标准过低起不到保障的作用,鼓励证人作证的效果就要打折扣;标准过高,极可能不当地增加财政负担,也容易使这一制度走向异化,影响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因此,确定证人补助的标准,应当做到合理、有据。修改后刑诉法第六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这三项最主要的补助项目,并设置了“其他费用”的兜底项目。
1.交通费。考虑到证人采取交通出行方式的多样性,可以采用以实际支出为基准,以设定标准为补充的方式。在市、区范围内的,对于采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以支出凭证作为补助依据;没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以乘坐出租车的价格为标准较为合理,既可以充分保障交通费用的支出,也可兼顾出行方式的实际情况。市、区范围以外,路途遥远的情况下,可由检察机关和证人协商选择适合的交通方式,确定补助标准。交通费用的补助应当计算往返费用。
2.住宿费、就餐费。因住宿、就餐在自主选择性上弹性过大,必须限定标准。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和伙食补助标准来确定,以实际支出凭证为补助依据。因为上述标准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考虑到了保障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证人补助参考执行这一标准较为适当。当然,如果根据实际情况,超过补助标准的,经检察机关审核确认的,也可相应增加补助金额。
3.其他费用。主要是证人为履行作证义务而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如为提供证据而支付的保存、转移、运输等费用,应据实予以补助。
对于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对于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而耗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基于公平原则和制度的完整性要求,应当予以补助,在具体标准上,可以参考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结合证人作证的时间予以计算。
(二)证人作证补助的程序
1.发放方式。以检察机关为例,证人作证补助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并执行。根据诉讼便宜主义的要求,补助的发放应当由通知、要求证人作证的司法机关直接发放,不宜采取由检察机关决定、由其他财政部门发放的方式。因为修改后刑诉法对证人作证补助规定的政府财政保障是指经费来源的保障,而非由财政部门具体发放。一般而言,证人作证补助的发放是事后发放,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证人经济确有困难,难以负担交通、住宿等费用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提前预支或者安排他人先行代付等方式予以保障。
2.发放期限。证人作证补助的发放,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核、审批程序,如果可以当场发放的,应当尽可能当场发放,当场发放确有困难的,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发放,以确保补助的及时性。为了避免择日发放带来的领取问题,应当尽可能采取汇款或者转账等方式。

五、证人作证补助的监督
证人补助制度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既要充分保障,又要严格监督,唯此,才能确保制度沿着立法本义的轨道运行。
(一)证人作证补助的内部监督
1.对证人补助申请的监督。证人提出作证补助的,应当提交费用支出凭证;没有凭证的,应当提供证明费用支出的其他材料,否则,检察机关有权不予补助。证人提供费用支付凭证应当真实,证人如果提供虚假凭证或者证明材料的,丧失补助资格,已经领取补助的,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训诫,以此作为证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规制。
2.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一方面,通过证人作证补助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核、把关,避免审查不细造成的不当;另一方面,通过设置证人补助异议制度,以作为证人作证补助的权利救济途径,赋予证人对补助金额提出异议的渠道,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并处理,审核后认为不足部分,应予补发。
如果控申部门在对证人提出异议的复核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多支付了相关费用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补助尚未实际发放的,应当予以核减;已经实际发放的,除证人弄虚作假以外,应当坚持“申诉不减费用”的原则,检察机关不得索要回多出部分的补助金额。
(二)证人作证补助的外部监督
1.对证人工资待遇保障的监督。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对此项规定认识不足,执行不力,抵触执行、拒不执行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对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起到了负面的影响,而证人碰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选择沉默或者放弃。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人作证的工资待遇保障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对此负有监督的职责,对于证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行为,通过法律教育、检察建议等形式实施法律监督,确保证人合法权利。
2.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承担着发放证人补助的法定义务。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往往承担着大量的询问证人、进行鉴定等工作,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执行证人作证补助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这也是修改后刑诉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内在要求和应有之义。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并无统一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如果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各自制定补助标准,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执行,因此,至少应当在市一级的层面上,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对统一的补助标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⑵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54页。

【作者简介】刘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尹晓静: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8(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