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消防栓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盗窃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曹某、马某二人在2008年3月间趁夜深无人之际,先后三次在唐山市路北区已经入住的小区内盗窃消防栓19个、消防栓水带接口39个,总价值1255元。

分歧意见:对曹某、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盗窃罪。曹某、马某二人盗窃消防零件的行为从主观目的上看,是为获取财产性的利益,主观上不具有侵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其客体仅是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此二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曹某、马某二人主观上虽是以盗窃消防栓零件卖钱为目的,但其二人明知盗窃消防零件将使消防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当发生火灾时必将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消防零件被盗,在发生火灾时必将影响救援,使险情扩大,造成严重后果,这种后果与放火罪的危害结果相当。所以此行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从客观上看,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以此罪论处。对于盗窃消防栓零件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足以引起险情的发生,即不能达到“相当的危险程度”。此行为并不是造成公共安全和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盗窃消防零部件后并不必然的就引起火灾的发生,火灾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不可否认没有消防设备可能因此延误了救火的时间,扩大了火灾损失,但这只是火灾损害结果的一个加重因素。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发生了火灾,如果不发生火灾就不会有因消防设备不能使用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并且即使消防设备能够使用,也并不能保证不发生财产损失。而在放火罪中只要有实施放火行为一个条件,就能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发生。在此案中,要有消防零件被盗、发生了火灾两个条件才能发生加重的损害后果。所以说盗窃消防设备与火灾及其损失的发生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对此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从刑法中对相类似的盗窃电力设备行为的法律定性上看,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也并非包含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中,而是将其单独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此推之,对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也不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所述,曹某、马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但鉴于其盗窃消防零件的行为要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危害性更大,可以在量刑中适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