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切入点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更为明确,但是学界对此司法解释看法不一。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通过《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范围,重新审视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方法,明确非法集资行为的四个特征并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其次厘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最后对司法解释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进行正确认识。
【关键词】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写作年份】2013年
【作者简介】
陈家林,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薛丰民,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讨论非法集资必然会涉及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历史的发展过程,首先出现的应该是人与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即基于亲朋好友之间情义的借贷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无偿的,也当然是合法的。后来,一部分人有了剩余资金,一部分人又为生活所困,有剩余资金的人就开办银行、钱庄,将自己的钱借给有急用的人,有急用的贷款人根据借据的约定还款付息。再后来,公司出现了,公司法人的发展除了依靠出资人所出资的财产之外,也会向银行借款,根据约定还款付息。我国的银行包括国有银行和商业银行,大多数企业的运转都需要从银行贷款,特别是中小企业。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开始,银行紧缩银根,民间出现了众多融资公司,给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并且利率一般都高于银行利率。当然,市场中也有人打着集资的旗号骗取公众存款据为己有。
[2]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也可以规制非法集资行为。
[3]《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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