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兼有生活起居之用的门市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2003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强(15岁)、梁某柱(15岁)三人共谋抢劫。当晚10时许,三被告人分别带上头盔,携带菜刀、匕首、照相机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泸县某镇某村一医疗点,以求医为幌子骗得该医疗点业主龙某某(女)打开卷帘门,三被告即窜进室内,由李某某抱住龙并捂其嘴,梁某强手持菜刀,共同威胁龙交出钱来,龙被迫交出钱现金180元。三被告人为防止被害人报案,又强行脱龙某某的衣裤,露出其胸部和下身,对其拍照后才逃离现场。
经查,该医疗点系龙某某个人租用的一门市进行经营,门市分为前后两间,前间系摆放药品等经营所用;后间摆放有一张床及少量生活用具,便于龙某某夜间看管门市及方便某些夜间需买药看病的顾客。
本案在审理时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在是否属入户抢劫性质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之解释精神,本案中龙某某为经营所租用的门市,兼有生活起居之用,且案发当时龙某某已停止营业,关门休息,已经与外界相对隔离,应视为生活住所,三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进入室内,应视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入户抢劫。主要理由如下:
1、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立法原意,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就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公民的人身和住宅安全,将其与在街道、商场等公开场所进行抢劫区分处理。在《解释》中也强调了户的生活场所属性,而非经营性。
2、本案中,该医疗点系龙某某为经营所租用的门市,虽有少量生活用具,但主要是起看管门市或方便就诊等辅助经营之用,该门市的主要功能仍是经营场所,而非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
3、案发时医疗点虽已关门,但仍不能改变该门市的经营场所属性,且个体医疗点本无明确的营业时间和非营业时间限制,龙某某之所以晚上在医疗点休息,也是为了方便夜间行医售药的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在经营场所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