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情节的行为次数、行为时限、行为种类应该明确规定

应对“多次盗窃”作出细化解释

王持新李维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该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情节的行为次数、行为时限、行为种类等并不明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已不宜作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多次盗窃”犯罪构成的解释,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入户盗窃、扒窃单独作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之一列入刑法条款。

以实践案例分析,2011年5月中旬张某在当地大型商场,盗窃价值150元婴儿奶粉一罐;5月底又在当地一家棉纺厂盗窃价值120元的机器配件;2011年6月初张某在其所住小区超市内盗窃价值100元的香烟。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小区监控将其抓获。此案在定性上产生了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年之内实施三次以上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之外的,且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解释》规定,“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仅限于“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两类行为,本案中张某的三次盗窃行为均为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该观点缺乏具体法律解释的支持。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虽然有“多次盗窃”的规定,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时限、数额、次数、类型没有规定。笔者建议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尽快对“多次盗窃”作出解释。明确“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外,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行为。

(作者单位: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