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为霸占被害人张某房屋,而产生杀人恶念,遂以张某有钱为名,邀约刘某抢劫杀人。2010年8月20日上午,张某约卢某外出办事,卢某、刘某与张某会合后,由卢某驾车,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坐在被害人背后。当日12时许,刘某和刘某在车上一起勒死被害人,并事先伪造好房屋由张某转让给卢某的协议和付款收条,抓起被害人的手捺了手印。随后,从被害人包内搜取人民币1000余元、手镯一枚及银行卡等物。当晚,卢某、刘某将汽油洒在车上点燃,将车推下路边陡崖,伪造成交通事故假象。作案后,两被告人将搜取的现金1000余元和手镯销赃变现2600余元平分。
分歧意见
本案办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不动产。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占他人房屋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并签署房屋所有权变更协议,从而掌握、控制该不动产的特殊情形下,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对被告人卢某为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故意杀害被害人并趁机制作房产转让协议及付款收条,从而实际上掌握、控制了该不动产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卢某纠集刘某伺机抢劫杀人。其作案的主要目的在于霸占被害人的房产。同时也包含有顺带劫取他人钱财的概括故意。被告人刘某则仅具有抢劫杀人并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故意。虽然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涉及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领域中片面共犯、抢劫罪犯罪对象、为实施抢劫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定性及罪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及运用间接证据定罪等多项理论问题。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便是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动产与不动产均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但是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动产由其性质决定,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因为抢劫罪必须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只能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便于携带移离,不动产是难以当场取走并非法占有的。即使行为人用暴力将他人赶出家门,并且当场强行进住,也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而被害人却可以比较容易地依靠政府有关机关收回自己的房产,恢复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肯定说观点则认为,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范围之外。如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发生抢劫不动产的现象。对于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其房产归己所有,如果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不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霸占行为只能按民事纠纷处理,未免轻纵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入住并霸占他人住宅情形下,作为不动产的房产并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仅仅通过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住入他人房屋,并没有强迫他人将房屋的所有权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转移给其本人,因此并不构成抢劫罪。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令被害人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并意图依据该书面文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从而强占他人不动产的情形下,作为不动产的房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不动产具有成为抢劫罪行为对象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进行设定时也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因而应受刑法总则关于公民财产界定的指引和约束,这就使得不动产具有成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行为对象的可能性。也即是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讲,可以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私财产”解释为包括不动产。
其次,“不动产本身不可移动性”不能成为否定其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理由。在否定论者看来,“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使得行为人不可能通过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从所有权的权能内容来看,抢劫不动产实际上是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非法获得不动产所有权中的占有和处分两项权能。特殊情形下,不论不动产权属归何人所有,犯罪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或是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扫除法律障碍,从而剥夺了被害人对于该不动产的掌握、控制以及处分权利。
第三,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满足抢劫罪“当场夺取财物”的客观要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并无“当场”一词,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将“当场”视为抢劫罪的必备特征。而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关于“当场劫取财物”的要求是主张否定不动产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观点的主要原因。但是如上所述,既不能把“当场”仅理解为此时、此刻、此地,也不能将“当场劫取财物”狭隘地理解为“当场拿走或搬离”。
最后,承认不动产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是加强不动产法益刑法保护的必然要求。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为了实现刑法目的,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不可能脱离刑法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必须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的方式是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具体化、类型化为犯罪构成,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否则,立法者的意图不但会落空,而且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既然如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解释犯罪构成时,就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犯罪构成做实质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原有的公有制经济的一统局面被打破,不动产所有权主体日益多元化,财产所有权的格局也发生重大变化。所有权主体由单一变成多元,所有权权能由统一变成分离,而且这些变化正日益地从动产发展到不动产。作为社会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不动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越来越多地呈现分离状态。如果将不动产完全排除在抢劫罪犯罪对象之外,那么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对那些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如以暴力、胁迫手段在无争议的他人宅基地上强行建筑房屋、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并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强行过户等行为)无法进行定罪量刑,使得刑法处罚范围被人为缩小而不利于加强不动产法益的刑法保护。
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卢某伙同刘某在汽车行驶途中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的生命,使之彻底丧失了反抗不法侵害的能力,随后非法占有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趁机制作完成了伪造的房产交易协议以及假的收款凭条。被害人此时已经丧失了意思表示能力以及通过事后司法救济挽回不法侵害给其造成损失的能力,被告人事实上已经掌握和控制了被害人的房屋。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卢某对被害人张某使用了暴力并非法剥夺其生命,其暴力手段已经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和寻求法律救济能力的程度,并凭借伪造被害人签署的转让房产的假协议从而当场攫取被害人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卢某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来源:《人民检察》2012年第22期(总第63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