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培东
明年起,死刑复核权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举措隐含着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变化,除了着眼于“慎杀”外,还带有控制死刑的适用以尽可能“少杀”的意蕴。这体现了我国刑罚理性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然而,由此形成的司法实践将不得不面临某些社会观念的挑战。
首先,“慎杀”与“少杀”可能有悖于公众的“罚值观”。重刑主义是我国的传统,封建时期的严刑峻法不仅死刑罪名繁复,株连广泛,连执行死刑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国民党统治时期,死刑则成为其镇压进步势力,维持专制统治的重要手段。新中国成立后,刑罚理念及刑事司法政策有了本质变化,但不曾停息的政治运动特别是极“左”思潮影响仍强烈地支撑着死刑的宽泛适用。上世纪70年代末,随着刑法和刑诉法的颁布,我国立法与司法对死刑的适用趋于严谨与规范,但死刑适用面仍然很广。我国长期以来死刑偏宽适用的实践,形成了公众对重刑倾向的接受甚而需求,并提高了对某些犯罪观念上的“罚值”。诸如“杀人偿命”等说法,不仅成为公众熟知的民谚,而且也被理解为不可更易的规则。因此,“慎杀”与“少杀”的刑事政策很难不遭遇公众“罚值观”或“死刑观”的某种抵触。
其次,“慎杀”与“少杀”可能与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民愤”不尽相合。在人们生活整体趋向好转、普遍祈求安定的背景下,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更易激起广泛而强烈的义愤;而对社会转型过程中利益分配不公的不满以及对腐败现象的痛恨,则加激了人们对严惩经济犯罪的要求。换句话说,在公众利益观念日益强烈的环境中,任何危害正当利益的犯罪所遭受的负面评价(即俗称的“民愤”),会甚于既往。在我国,“民愤”从来都是对量刑有一定影响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类表述,就包含了对民意的尊重。无疑,“慎杀”与“少杀”与前述民意氛围很难完全契合,特别是面对某些民愤较大、公众(包括媒体)吁求对被告人判处极刑、但从刑法理性角度看不宜适用死刑的案件,司法机构很难摆脱尴尬的处境。随着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从严掌握,司法与民意的间距还有因此拉大的可能。
再次,公众对定罪量刑的认知与司法机构专业性判断之间的差异,也会影响到其对“慎杀”与“少杀”政策的理解。对于某个案件来说,公众通常依据既往的判例、个人的经验以及对特定犯罪事实的主观感受等因素,形成对该案定罪量刑的认识;而司法机构则需要全面审查犯罪构成尤其是相关证据,并在特定程序中形成最终判决。对于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司法机构更需保证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十分完善,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某些情况下,即便法官主观上推定被告人犯有可判死刑的罪行,但如果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或程序上有难以消除的瑕疵,也应本着“疑罪从无”原则而放弃对死刑的适用。这种专业性的差异常常使得某些判决难以被公众所接受与理解,法院难以摆脱公众认知与判断上偏误的困扰。
最后,“慎杀”与“少杀”的刑事政策与部分地方执政者的社会治理理念也有一定冲突。从地方执政者的角度看,刑罚无疑是地方实施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部分地方执政者往往有对刑事手段过度依赖的倾向,体现于希求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以及对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的扩大适用。特别是在社会治安恶化、公众反映较为强烈的地区或时期,地方执政者“下猛药治重症”的倾向更是明显。
揭示“慎杀”与“少杀”的刑事政策与某些社会观念的冲突,丝毫不表明可以动摇或放弃刑罚理性化的进程。恰当的选择是,正视并审慎地对待这一刑事政策实施的制约性条件与环境,完善相关措施,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贯彻。
应以恰当有效的方式推动社会观念的变化,在刑罚尤其是死刑适用上形成社会共识,为刑罚理性化进程奠定扎实的社会基础。应使公众认识到,严格控制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人类文明的总体趋势;理性的刑罚制度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必备内涵。在经济逐步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落后的刑罚制度和社会治理方式与现代经济体系是无法匹配的。实践表明,扩大死刑的适用并不是减少严重刑事犯罪的有效手段,重刑实施的效果并未达到人们的愿望与期许。“慎杀”与“少杀”是在已经付出重大社会代价后而形成的决策,应得到公众的积极理解。为此,司法界、法学界乃至各有关方面都应用大众化语言以及现实生活中的案例,解读和说明“慎杀”与“少杀”刑事政策的意义与内涵,避免简单地以西方国家的实践作为论证其正当性的依据;同时也不宜把这一政策表达为废除死刑的过渡性措施,避免加激司法政策与公众情感和认识的冲突。
在实施这一政策过程中,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统一死刑适用标准,适度减少司法自由斟酌的空间,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一方面要全面考量我国社会现实条件与环境(包括公众对各种犯罪行为的认识),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权衡并明确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的不同情节,把死刑限定在最需要适用的少数范围;另一方面,要将相关内容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加以法定化,不能靠人为掌握,避免具体适用上的偏颇。
此外,应扩大公开审判的影响,重大案件的庭审应通过多种方式(包括电视直播)吸收更多的公众旁听,提高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了解、理解和接受度。同时,法院要强化对判决理由的表述,无论是否适用死刑,判决理由都应有详实而充分的说明力,力求使判决得到公众包括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及亲属全面、正确的理解。侦查、检察机关除了应对可能涉及死刑的案件采取极其审慎的态度外,对于不宜或不应适用死刑的情节及理由,也应在相关文书或庭审中客观、全面地表述,这样有利于体现司法共同体的正确共识和分解法院所面临的社会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