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工作中,追诉漏犯是检察官的重要职责。但是,对于追诉漏犯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办案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检察活动的严肃性。
从实体法上概括,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共同罪责人员说。追诉漏犯,限于共同罪责人员,即与原案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关系的犯罪人员。(二)牵连犯罪人员说。追诉漏犯,不仅包括原案中的共同罪责人员,还应包括其他与原案有牵连关系的犯罪人员。牵连关系包括对合关系、承接关系、依附关系、衍生关系等。(三)二次牵连犯罪人员说。追诉漏犯,不仅包括原案的牵连犯罪人员,还包括追诉漏犯及其漏罪的牵连犯罪人员,如原盗窃案中追诉犯盗窃、诈骗的漏犯张某后,发现张某诈骗罪中还有收购赃物人王某时,仍可追诉王某。(四)涉案人员说。追诉漏犯,只要其身份出现在原案材料中即可,包括原案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检举的犯有他罪行为的人员。
从程序法上概括,有以下两种观点:(一)并案起诉必要说。追诉漏犯限于能够并案起诉的犯罪人员。但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而分案起诉的,或追诉漏犯未归案而可能要先行起诉归案人员的,也属于追诉漏犯范围。(二)并案起诉非必要说。追诉漏犯不一定限于能够并案起诉的犯罪人员。
笔者认为,从实体法上分析追诉漏犯的范围,倾向于牵连犯罪人员说加上有限制的二次牵连犯罪人员说。显然,共同罪责人员说,范围过于狭窄,将牵连关系犯罪人员排除在外,导致对牵连犯罪人员的处理另行通过立案监督程序、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程序及审查起诉程序,虽然尊重了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权,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时对牵连犯罪人员人权的保护亦无裨益。涉案人员说,范围过于广泛,将与原案没有牵连关系的他案犯罪人员包括在内,有检察机关侵犯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权之嫌。牵连犯罪人员说,因牵连犯罪人员之犯罪行为与原案存在对合性、承接性、依附性或衍生性,原案的证据材料直接可用之于指控漏犯犯罪的成立,归入追诉范围,明显可提升刑事司法检控的效益。同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进行有限度的自行侦查。二次牵连犯罪人员说,在侦查人员徇私枉法查办原案、有意包庇涉案人员,特别是包庇二次牵连犯罪人员的情况下,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因此,在侦查人员涉嫌渎职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追诉二次牵连犯罪人员。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二次牵连犯罪人员不宜行使追诉漏犯权,有必要的话,可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从程序法上分析追诉漏犯的范围,则倾向于并案起诉必要说。追诉漏犯与并案起诉的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追诉漏犯适用于与原案并无牵连的涉案人员的他罪犯罪行为,诉讼效率的提高无从谈起。比如,对于原案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检举的犯有他罪行为的人员,检察机关应将检举线索移交侦查机关查证即可,如果侦查机关不积极调查或不正确调查,则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运用调查权查清有关事实后,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来督促侦查机关侦查清楚有关犯罪事实,但无论如何,不应运用追诉漏犯权。因此,能否并案起诉,也是判断能否予以追诉的标准。并案起诉非必要说对应于实体法上的涉案人员说,显然有违侦、诉专业化分工的诉讼规律。
(作者单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傅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