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中国司法进程中,常常出现法律与社会大众普遍接受价值出现冲突,导致民众对中国立法缺陷以及司法无法体现正义的不满,出现“该判的不判,不该判的重判”的心理,这直接导致法律在社会民众心中的权威下降。法律诉讼的高成本,多程序,低效率使得法律手段在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下愈发没有市场,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如何保障?法律,只有在不偏离中国发展目标道路的基本前提下,将更多民主因素融入社会构建体系中,才能满足社会对法治社会的合理期盼,建立民众对中国法治建设的信心。
《洞穴奇案》一书是萨伯以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著名假想公案为基础,增加了半世纪后的九位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判决意见。该书的目的正如作者在序言中事先指明的一样,“本书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幻象、但对严肃而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该书在增援新派法律思想的基础上同时维持富勒之前的判决结果,以第九位大法官回避的方式使最高法院正反观点相当,初审法院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对被告仍然处以死刑。虽然结果仍然不变,但新增的不同学派法律思想使得该案更具有争议性,引发更多的关于法律、道德、正义等的法哲学思考。
一、富勒洞穴奇案的法哲学思想
富勒在其中选用五位大法官,分别是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福斯特法官、唐丁法官、基恩法官、汉迪法官,其中唐丁法官退出法律判决而维持初审的有罪判决并对四名处以绞刑。
(一)保障法律条文的稳定和权威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陈词主张尊重法律条文,认为尽管同情心会使人们原谅对处于该种悲惨境地的被告,但是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例外。他坚持应判被告有罪,但是建议像首席行政官请愿对被告予以行政赦免(theexecutiveclemency)。在这种情况下,既尊重了法律条文,保障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同时又出于社会道德和公众普遍的同情心理对被告予以赦免,符合了公众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和风序良俗下社会伦理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这或许是最接近中庸原则的判决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近乎死板,但同时又为被告的死刑宣判提供“安全阀(safetyvalve)”。
法官基恩主张维持法治传统,与首席法官一样坚持尊重法律条文,认为法官有义务忠实法律条文,我们应在尊重法律的同时寻找适合该案的法律条文,而不是任由法官解释法律条文,任由司法部门对法律进行各种形式的修改和补充。我们需要坚持立法至上原则,而不是由各种个人主义的思想去寻找法律立法上的漏洞来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样一来,法律就失去其稳定性和公正性了。“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ThereareathousandHamletsinathousandpeople’seyes)”。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法律条文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同一法律条文在不同的个案中有不同的适用;在社会的不同阶段和时期,同一法律条文的适用标准和价值标准也不一样。到时候,法律的权威便大打折扣,难以成为公众赖以信赖的寻求帮助和解决问题的正规渠道,多年来极力以建立正当法律体系取代最初社会中暴力的,血腥的以同态复仇为自助手段努力便会在法官任意解释法律中付诸东流。
(二)注重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
福斯特法官和汉迪法官则认为应该撤销对被告的有罪判决。福斯特法官从立法精神的层面,认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
即主张而汉迪法官则认为这是一件再简单不过的案件,无关乎法律规则,司法判例抑或是寻求首席行政官的行政赦免,只需听从民意和社会公德,考虑那些对案件报以极度关心和密切注意的“观众的心声”,而不是由穿着法袍的大法官僵硬的法律援引。
二、萨伯洞穴奇案中的法哲学思想
半世纪后,原洞穴案中的被遗漏的第五位被告被发现并被有罪宣判处以死刑。此时,半世纪后的他跟半世纪前的其他四位同伴处于同样的境地,九位不同流派的法官对结束半世纪的案子又开始了争议。
(一)道德和正义是法律的内在本质
斯普林汉姆法官、塔利法官、海伦法官、弗兰克法官则均陈词被告应无罪宣判。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审理案件时应有判案的酌情权,法官应根据案件自由进行裁量,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应适当考虑法律外的其他因素,譬如道德,正义或者是社会的价值选择。同时,他认为法律应适用在有犯罪恶意的罪犯身上,而不是一味的忽视犯罪的主观因素将所有罪犯(不论故意或过失)处于同一惩罚标准之下,“惩罚这名被告人将是取抽象的实质而舍实质的正义”。虽然被告做出与杀人犯同样恶劣的行径,但是由于其所处的特殊悲惨境地致使其行为的主观因素并非同一般的杀人犯一样具有同等恶意,而这一点,正是为了达到法律正义性需要考虑的。而塔利法官和弗兰克法官则是站在普通社会民众的立场上思考,抛去作为法官的职业约束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塔利法官“肤浅地”主张在普遍社会价值评判标准中,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而弗兰克法官则是作为一个老实的受访者,在面对自己内心的询问时,坦然承认若是处于于被告相同的情况下,他也会做出一样的举动。海伦法官主张的是关于动机与选择的陈词,这就牵涉到公众犯罪与国家职能效用的问题。海伦法官认为,在很多案件中,例如此案,公众犯罪并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无论是希望或是放任,甚至连过失也算不上。他们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出于一种没有第二选择的无奈境地,除了犯罪以求得自保,他们别无选择。而造成他们陷入这种绝路境地的,正是国家的不为或者至少是管理职能的缺失。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正是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救援进程耗时过长,在救援过程中运用公众救援资金的迟疑等使得水尽粮绝的被告无奈之下进行的行为。倘若谴责他们为求自保而残忍杀害被害者,那不妨想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thatallmenarecreatedequal,thattheyareendowedbytheirCreatorwithcertainunalienablerights,thattheyareamongthesearelife,libertyandthepursuitofhappiness)”,他们是否需要用自己的性命来为国家政府的错误买单。
(二)严苛的法律是保障道德和正义的途径
笔者认为,相对于支持无罪宣判的法官运用的道德,正义抑或最简单直白的换位思考这种更倾向于与道德伦理层面的思考与建议,支持有罪宣判的法官则更严苛的看重法律要求。
首席大法官伯纳姆呼吁人们撇开己见,坚持被告有罪。他认为法官应抛开道德束缚尊重法律,“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笔者认为,尽管公众强烈表达对被告的同情,但是应该清楚的是法官作为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严格理性价值标准的人,当道德与法律相冲突时,维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圣经《申命记》讲,“正义,正义是你的追求“。德肖维茨的解释;为什么重复”正义“这个词。个人理解是,这是在告诉我们,在你为他人和为自己的时候,正义的含义是不同的。特朗派特法官主张生命的绝对价值,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他认为生命神圣原则远远重于死刑原则,甚至提议废除死刑原则,只不过由于半世纪以前其他同伴被处以死刑,同时出于对被害者的生命神圣的考虑,仍建议进行有罪宣判并处以死刑。但是其废除死刑的提议在现实中得到符合越来越多学者的倡导。贺卫方教授曾就死刑问题谈到过他的观点,“国家不能用一种剥夺对方生命的方式来伸张正义,这样很容易陷入无理性的同态复仇,如果国家违反了契约,是不是可以把政府官员给杀了?法庭误判,是不是可以把法官杀了?无休止的冤冤相报其中的是非对错是永远没有办法去搞清楚。所以我觉得还是要渐渐培养出一种真正的人道主义的胸怀……国家有责任去树立更加人道主义的风范,让这个社会越来越充满了一种温润祥和的,富于人文主义的气氛。”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中死刑的适用与最初社会中以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还击别人施加在自身上的困难无本质上的不同。尽管两者在适用根据上和实施复仇的主题上有区别,这仅仅是用以规范社会秩序来维护稳定,但其复仇的性质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的态度并没有变。戈德法官持契约与认可的观点,“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她的承诺上面”。被害人有生存的权利,未经其同意而剥夺其生命是无论如何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雷肯法官则是从道德不公平的层面坚持有罪判决。他提出“囚徒困境‘’理论,那种守法以求社会和平与自由的”笨蛋“是囚徒困境中罪吃力不讨好的一方,他们利益即被不守法者侵害,同时他们自身又没有通过其他途径来弥补自身的损失;与此相反,那种不守法者即享受守法者带来的社会的和平与安宁使自身不受损失,同时又通过危害别人来获取额外收益。笔者不禁质疑,这样的社会秩序是否公平?当守法的理性成本明显高于破坏法律的成本,甚至破坏法律不仅不需要成本,还可能带来收益的情况下,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如何还能得到保障?当整个社会为守法者所陷入的不公平状态沉默不语,在最后,整个社会将陷入德国弗里德里希·古斯塔夫·埃米尔·马丁·尼莫拉(FriedrichGustavEmilMartinNiem)的境地。
半个世纪之后的审判,由于最后一位大法官——邦德法官的行使了回避权利,致使最高法院正方观点相当,维持初审法院的原判,有罪宣告并处以死刑。
三、法哲学的矛盾冲突对中国法治的指导
在中国司法进程中,常常出现法律与社会大众普遍接受价值出现冲突,导致民众对中国立法缺陷以及司法无法体现正义的不满,出现”该判的不判,不该判的重判“的心理,这直接导致法律在社会民众心中的权威性下降,法律作为一种为社会大众特别是居于社会底层的人民提供实现正义,保障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下降。法律诉讼的高成本,多程序,低效率使得法律手段在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下愈发没有市场,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如何保障?
当然,法律不能以民众意见作为立法、司法和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一方面民众意见相对缺乏科学和专业的法学知识和法律科学,以外行意见决定内行发展趋势难免显得怪诞;另一方面,民众意见是一个抽象慨念,怎样定义民众意见是一个没有确定标准的问题?更要以防一些偏离正统价值标准的思想和声音打着民意的口号和标题来影响中国法治发展,扭曲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标准。
在思考法律在道德和正义层面的不足时,我们更应当认识到,法治只是管理国家的一个层面,不管其在一个国家的地位有多不可动摇,它毕竟只是一个维度,不可能包罗万象,同时满足统治阶级的高效管理需求及被统治阶级的民意完全体现。除开道德,正义等民意的请愿之外,社会意识形态,政治因素等仍然也是法治需要考虑的因素。只有在不偏离中国发展目标道路的基本前提下,我们才有可能将更多民主因素融入社会构建体系中。在民主与效能兼具的法制体系构建完善之前,民众应理性看待法律中的不足之处,保持适当耐心;同时立法者应站在更具全面性和前瞻性的角度完善法律漏洞,司法者更应在运用法律之时保持法律天平的平衡,用最民主的方式传达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