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张某和王某有矛盾,张某便邀约李某携带凶器一起找到王某,以将要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逼迫王某给二人拿出一万元钱,王某被迫和二人一起到银行取钱交给二人。
案例二:张某和王某有矛盾,张某便邀约李某一起携带凶器找到王某,以将要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逼迫王某给二人拿出一万元钱,王某被迫和二人一起到银行取钱,但是当日银行的电脑系统升级取不出来,张三、李四便将王某劫持到附近的一家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张、李二人又将王带往银行,王五被迫取出了一万元钱交给二人。
案例三:张某和王某有矛盾,张某便邀约李某一起携带凶器找到王某,将王某劫持到邻近城市A市,以杀害王某相威胁,逼迫王某给二人拿出一万元钱,王某被迫给自己厂里的会计打电话,称现在A市有一套二手设备比较便宜,叫会计马上带十万元现金到A市。后会计携带一万元现金到A市交给王某,王某被迫交给张、李二人。该会计案发后才知道王某被人劫持。
对于这三个案例,较多人对第一个案例定性为抢劫罪并无太多异议,而认为第二个和第三个案例应当定性为绑架罪而非抢劫罪。其理由是:两案例中的犯罪行为人虽然都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但并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特征,因此两案例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在这两个案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将受害人劫离原地并把持受害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这种将受害人劫离原地并把持受害人的危害行为就是绑架行为,结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两个案例应当定性为绑架罪。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案例都应当定性为抢劫罪,且均属于暴力持续型抢劫。在典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可以立即取得财物,其客观行为表现形式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时间、地点和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相同,且暴力并非处于持续状态。而以上三个案例在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上却具有和典型抢劫罪所不同的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时间或地点和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或地点不相同。第二、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状态一直持续到非法取得财物,暴力持续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是连续状态,没有间断。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受害人本人索要财物,并对受害人实施持续暴力直至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为暴力持续型抢劫。
在案例一中,实际上也存在着暴力持续,只不过由于暴力持续的时间较短,暴力持续转换的地点距离较近,而近似于典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劫取财物。案例二和案例三却因为暴力持续的时间较长或暴力持续转换的地点距离较远,而被较多人认为是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在实质上,三个案例在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上所不同的只是暴力持续时间的长短以及暴力持续转换地点的远近不同,而并无其他本质上的区别。如果仅以暴力持续的时间长短或暴力持续地点是否转移来区分抢劫罪和绑架罪显然是违背我国刑法理论的。不可否认,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行为人实施的将受害人劫离原地并把持受害人的持续暴力行为就是一种绑架行为。但是实施绑架行为并不一定必然构成绑架罪。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绑架罪中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应该是分别不同的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台湾学者林山田也指出掳人勒赎罪(台湾刑法中称绑架罪为掳人勒赎罪)中的勒赎系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在绑架者绑架被害人并直接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刚好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主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都是同一个人,因此两案例都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暴力持续型抢劫)。
暴力持续型抢劫除了主观方面具备抢劫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外,在客观方面同样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实践中较多人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是指暴力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在同一场合、同一段时间内实施。但是,这种观点并未揭示刑法学意义上的当场的本质特征。在暴力持续型抢劫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持续在一段较长时间内,或在一段较长时间内转换到不同的地点,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开始的时间、地点与劫取财物的时间、地点并不相同。显然,上述当场的概念并不适用于暴力持续型抢劫,其概念的内涵仅局限于典型抢劫罪。
通过对暴力持续型抢劫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持续的时间、地点怎样变化,但有一个行为事实却是始终固定不变的,那就是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状态一直持续到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暴力持续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是连续状态,没有间断。而这一固定不变的行为事实完全具备了抢劫罪当场的特征。相反,如果暴力行为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处于非连续状态,行为人实施完毕暴力威胁后,并未立即劫取财物,而是出现暴力中止,在将来的某一时间索要财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了,而是否当场劫取财物正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关键区别。另一方面,对于典型抢劫罪来讲,实践中较多人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是指暴力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在同一场合、同一段时间内实施。对于该观点,我们也可以发现暴力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在同一段时间内实施实质上也就是暴力行为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是连续状态,没有间断.因此,结合上述两种抢劫罪危害行为的特点,笔者认为暴力行为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是连续状态,没有间断可以涵盖所有抢劫罪中当场的行为特征,就是刑法学意义上当场的正确内涵。
此外,笔者还认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存在重复表述。从刑法第239条的罪状叙述中可以看出:绑架罪有两种行为表现形式,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另一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中,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应该是分别不同的人,因此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实际上本身也处于人质的地位,那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实质上也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绑架罪其实只存在人质型绑架一种情况,刑法条文在表述绑架罪时只需表述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可以涵盖绑架罪的所有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因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既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可以是以达到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而无需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之外专门独立表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陈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