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放贷方式收取高额利息进行受贿如何定性

近年来,髓着中央反腐败斗争力度的加大以及刑事法网的严密,受贿行为人的反侦查能力日益提高,受贿的手段与方式越来越隐蔽,以往那种赤裸裸地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方式已不多见,更多地表现为通过间接方式收受贿赂或者将受贿行为掺杂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图逃避法律的惩罚。其中,行为人以放贷方式收取高额利息进行受贿就是明显一例,对此行为能否作为受贿处理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值得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所谓放贷生利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自己或者特定关系人的名义向他人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来进行受贿的行为。据《钱江晚报》报道,广东茂名市原常务副市长杨光亮受贿案中,放贷生利是杨光亮以赃敛财的重要手段,办案人员在起获的赃物中发现了几十张借条,涉案金额达6000万元,利息高出银行贷款数倍。

在放贷生利型受贿中,由于行为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单纯收受他人财物那种典型受贿行为,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司法实践中对其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在该种行为中,行为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将这种行为纳入私法调整范围内。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不能就此肯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借贷关系不是民事法意义上的资金拆借关系,而是当事人双方以民间借贷为名进行贿赂,应当作为受贿罪处理。对此,我们认为,放贷生利型受贿中,由于该行为中融人了一定的民间借贷因素,使该行为的性质容易与正常民事法律活动相混淆,因此需要从本质上确认该行为的性质,以便给予相当的法律处罚。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职务的廉洁性要求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必须秉公执法,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关系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就会对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产生影响,进而背离其工作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国外刑事立法上,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多数国家刑法明文规定,只要公务员在职务关系上收受他人贿赔,就构成受贿罪;对于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委托受贿,必须按照受贿罪加重处罚。①在我国,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尽管刑法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但刑法学界普通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到实际利益,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构成受贿罪。根据上述理解,在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功能在于,沟通行贿人提供的不正当报酬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表明两者之间的“对价关系”,为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否遭受侵犯提供事实支撑。司法实践中,只要收受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不正当报酬存在对价关系,将此行为作为受贿罪处理已形成普遍共识。因此,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其犯罪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即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性。只要能够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利用职务便利为

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肯定受贿罪的成立。

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可以认定放贷生利型受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犯罪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关系特定。在放贷生利型受贿中,双方当事人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主体,缺乏普通民事借贷关系赖以成立的信任基础,而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所谓借款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上,存在法律禁止的共同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放贷生利型受贿中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并不相识,而是在谋求职务行为的交易性过程建立情感基础,其情感基础比较脆弱,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2)利息约定特别。在放贷生利型受贿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甚至超出当地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息,其收益回报明显不合情理。(3)职务行为与借贷行为的关系链条特姝。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往往是自发、自愿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依附性。而在放贷生利型受贿中,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上。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确保行贿人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不当竞争优势,进而确保自身的借款安全和

利息收益;另一方面,行贿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支付的所谓利息实际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务行为的一种对价性给付。正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才为建立所谓的借贷关系打下了基础,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社会一员,离不开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包括与其他社会成员发生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需要与放贷生利型受贿行为加以区别。对此,把握的关键在于,该借贷活动是否糅合了权钱交易的因素,体现了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的对价性关系。如果能够得出否定性结论,则应当将该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1)国家工作人员与亲戚、朋友基于亲情、友情等互助关系产生借贷行为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不论该利息是否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比例多少,都应当确认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2)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将钱借贷给他人获取高额利息的,不管该利息收入是否合法,不能将该行为作为受贿罪处理;(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与行为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并且所约定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比例不大的,不宜将该行为作为受贿罪处理;(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与行为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所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该利率是借款人事先设宠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借款条件,如果能查实其他与借款人没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债权人也享受了该利率,也不宜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在明确放贷生利型行为的性质后,如何确定该种受贿罪中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概述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全部数额标准说。该说认为,在放贷生利型受贿罪中,所谓的借贷关系就是为了进行受贿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合法掩盖手段,双方当事人既没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又无真实、自愿的借款意愿,应当将全部利息款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扣除利息。(2)同类行业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放贷生利型受贿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不正当的借贷关系,但考虑到借贷行为的客观存在,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以当地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息作为计算标准,超出部分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在江苏省海门市原副市长张永斌受贿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的就是同类行业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3)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该说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确定受贿数额的标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在湖北省仙桃市规划管理局原局长李选民受贿案中,法院采取了该说。(4)借款人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该说认为,在确定放贷生利型受贿数额中,应以借款人同期向其他债权人借款的利息作为确定受贿罪数额的标准,超出该标准的,认定为受贿数额。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局原副局长丁昌池

受贿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的就是该说。

分析上述观点,我们认为,放贷生利型受贿是一种以借贷等合法形式掩盖受贿非法目的的行为,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作为受贿罪予以处理。在该行为中,行为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尽管该事实并不能掩盖权钱变易的本质特征,但在处理上应当与普通受贿行为加以区别。全部数额标准说片面强调了放贷生利型受贿行为的违法性,主张将全部利息收入认定为受贿数额,忽视了行为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客观存在,故不可取。同类行业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和借款人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都充分认识到放贷生利型受贿案中行为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在肯定借贷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寻求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忽视了放贷生利型受贿行为属于以借贷为名进行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因此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另外,同类行业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本身就没有统一、权威性标准,易导致认定的随意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是认定民间融资利息是否合法的法律标准,将其作为放贷生利型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有过于保护犯罪分子之嫌,也背离了法律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的目的。对于借款人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而言,一旦借款人存在多个借款利息,如何进行选择就成为难题,故标准过于随意,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我们认为,在认定放贷生利型受贿数额时,既要深刻认识到以借贷为名谋取非法所得的实质,又要充分肯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具借款这一客观事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由此,我们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说,即在认定放贷生利型受贿案的犯罪数额时,依法扣除国家工作人员所出具借款可得预期收益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其他部分为受贿数额。对于借款不满一年(含一年)的以国家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扪除标准,超出一年的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扣除标准。这一标准,充分考虑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具借款这一客观事实,依法保护其依照国家法定利率应当取得的预期利息收益,体现了保护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执法理念。同时国家法定利率具有法定性和全国统一性,能够有效避免操作性的随意性和执法的不统一性,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