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基于新5律师法6的思考

论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基于新5律师法6的思考
韦玉成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30)

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律师法;刑事诉讼;律师;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及保护直接体现一国
人权保障的状况和法治文明的程度。我国1996年修订的5刑
事诉讼法6虽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辩护权,但由于存在着立法上
的缺陷,对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极不完善,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
/取证难0、/阅卷难0、/会见难0的问题,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的辩护作用无法充分发挥。2008年6月1日,十届人大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5律师法6开始实施。
新5律师法6虽然对律师的辩护权做了许多变革性的规定,有
助于解决实践中的/三难0问题,但仍然存在若干缺憾之处。
本文从分析律师辩护权的理论基础入手,基于新5律师法6对
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做一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完善律师辩护权的理论基础
(一)完善律师辩护权是构造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的需要
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盛
行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抗辩式诉讼
模式。前者较为强调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作用,
相对淡化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后者较为强调当事人(主要指检
察官和被告人)主导诉讼程序,讲求诉辩平等、控辩相对抗,审
判中立。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
式诉讼模式,控、辩、审构成一个稳定的三角支架,做到控辩平
等,法官居中裁决。但事实上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在一定程
度上具有控、审不分,控辩力量失衡的缺陷。国家追诉机关拥
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以应对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而被告一
方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与侦、控方有天壤之别。控、辩双方一开
始就没有处于平等地位上,地位的不平等导致权利的不平等,
而权利的不平等致使辩方处于弱势地位,力量对比悬殊,这样
来说,控辩平等,法官居中审理的诉讼模式根本无法实现。由
此可见,赋予律师更大的辩护权是增进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
结构合理之重要举措,它对追求控辩双方的平等以及根据事
实与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
证司法公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完善律师辩护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
求,是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
义0,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0,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
义的思想。根据5牛津法律大辞典6,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
(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
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0的思想伴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
形成了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
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后来根据英美法/正当程
序0理念又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
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
权利。程序正义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世界各国的学
者有不同的观点,国内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以下几点
内容是共同的:(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
(3)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4)机会的对等性。虽然程序公正
的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但是上述内容的
实现却离不开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必不
可少的要件,明确地说,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一个支点。我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
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而律师的辩护权作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的延伸,对于在诉讼过程中
参与和表达被告人的意见,实现程序正义有重大意义。同时,
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调查
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可以以一种看得见的方
式实现正义。没有辩护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
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
(三)完善辩护律师辩护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
权的需要
关于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
赋人权0说,这一学说认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平等权利和
自由权利,此中基本人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转让。近代
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的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全面体
现,人权保障已成为刑事诉讼的一种价值追求。刑事诉讼是
国家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力量对被怀疑为有罪的公民进行追诉
的活动。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个弱者,国家为达
到追诉的目的,动用司法权,包括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被告
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权
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相当严重并不可逆转的后果。而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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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01-16
作者简介:韦玉成(1973-),男,甘肃兰州人,讲师,法学硕士。
依靠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和谨慎从事是难以真正保障被告人
的权利的,需要通过一种救济手段来对抗国家的司法权力,其
中包括最基本的被告人自我救济手段,即行使辩护权,建立起
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权,以权利制
约权力,才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
求。
(四)完善辩护律师辩护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思想理论原则是由意大利学者贝卡利
亚提出来的,在其不朽名著5论犯罪与刑罚6中阐述了这一理
论原则:/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
犯0/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
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0。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
的基础,得到了联合国一系列人权和刑事司法文件的确认,如
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
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0根
据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了一系列的刑事基本规则,主要包括:
(1)法院是有罪裁判的唯一主体;(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
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证明有罪的责任由指
控方承担;(4)证明应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如果不能达到该
程度,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5)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应拥
有为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根据无罪推定原
则,国家确定某人为犯罪人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采取生效判
决的形式,被追诉者不应被作为犯罪人对待,他应被赋予一系
列诉讼权利,他可以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与控诉方展开程序
上的平等对抗。保障每一个被控诉人能够广泛地利用具有必
要的法律知识的辩护人的帮助,对于确保控、辩双方在诉讼地
位上的平等,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5律师法6对于律师辩护权的进步规定及缺憾
2008年6月1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修订后的5律师法6开始实施。新5律师法6对律师的辩
护权做了许多变革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赋予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
5律师法6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
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0/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
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
律事务有关的情况。0
相比5刑事诉讼法6的规定,该条文最大的亮点在于,首先
取消了律师取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这意味着律
师摆脱了未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
同意不能取证的尴尬,是立法上一大进步。其次,增加了一条
新规定,给予了律师两条取证的渠道:一是以申请取证,二是
自行取证。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第三,将
该条赋予的律师自行取证的权利,与该法33条相结合来看我
们就会发现,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调查取证了,从侦查阶段
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
(二)赋予了律师不被监听的法定会见权
5律师法6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
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被监听。0
该规定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其表现主要有:首先,/与犯
罪嫌疑人会见0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条
规定律师/有权0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是5刑事诉讼法6关于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的/可以会见0。其次,会见时
间提前了。该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5刑事
诉讼法6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再次,会见的限制减
少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见不需批准了。律师只
需凭其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
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职权部门批准。二
是会见时不被监听。该规定是对5六部委6规定的/侦查机关
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0的革新,它使律师的会见
权有了更多的法律保障,尤其在侦查阶段。
(三)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
5律师法6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
日,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
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
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0
该规定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其一,将审查起诉阶段律
师的阅卷范围由/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0扩大至/诉讼
文书、案卷材料0。其二,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由/本案
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0扩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0。
这就表示,律师看到的不再仅仅是程序性文书,也可以查阅、
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了。这样规定,有利于律师更全
面的了解案情,发现案件中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新5律师法6对于律师辩护权的规定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曙
光,对于解决刑事辩护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三难0问题,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从长远角度来看,
新5律师法6变革性的规定也势必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整
个社会的法制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在肯定它的基础上,我
们也不能否认它也存在一些缺憾,主要表现在:(1)对于相关
的法律概念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例如,新5律师法6规
定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
材料,但对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0的具体范围并未给出
法律规定;再如,新5律师法6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不被监听0。但这里的/监听0究竟系指何意?理论和
实务界认识不一。(2)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在
场权等权利,不利于辩护职能的充分实现。(3)缺乏对律师权
利救济性的规定。例如,新5律师法6虽然赋予了律师自行调
查取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律师调查
取证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保障。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新5律师法6在对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
诸多完善的同时,又存在若干缺憾。
三、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权的思考
我们不能把解决刑事辩护中/三难0问题的希望全部寄托
于新5律师法6,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作为规定
律师辩护权的基本法律5刑事诉讼法6并未做出修改。要想彻
底解决刑事辩护中/三难0问题,5刑事诉讼法6必须做出修
订。5刑事诉讼法6修订时,一方面应当对于新5律师法6的立
法成果进行积极吸收,另一方面对于新5律师法6的不足之处
应加以完善。具体来说需要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以阅卷权。规定律师在
侦查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技术
性鉴定文书以及诉讼文书。这样规定的特点是赋予辩护律师
在侦查阶段以阅卷权,但阅卷权的权限范围仅限于犯罪嫌疑
人的讯问笔录、技术性鉴定文书以及诉讼文书等材料,而并非
全部案卷材料。如此设定阅卷权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律师
行使辩护权的需要,因而有权了解案情;另一方面是基于侦查
阶段工作本身的特点及其需要,所以辩护人对案情的了解应
(下转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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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声区。
三、高声区的训练
在打好了中声区的基础,又掌握了换声区的手法和技术,
唱高声区就不会感到困难了。训练高声区的手法也是多种多
样。歌唱家和声乐教育家总结了很多有效的方法,如:/咽音
唱法0、/微声唱法0、/关闭唱法0等等。训练中应根据学生的
自身情况、嗓音特点,选择适合起自身的有效方法。但在训练
中应注意气息与声音的密切结合。歌唱状态中的气息与声音
的关系好似风筝与筝线的关系。风筝要飞得远而高,必须要
有长长的线来拉着。如果风筝线不长肯定飞不高;如果断了
线,必将被风吹落于地面。歌唱状态中,尤其唱高音时,必须
要有源源不断的气息来支持,如果没有了气息的支持,声音必
将虚浮无力,好比断了线的风筝,飘落于地。另外,在训练高
音过程中还要注意,不可追求大音量。学习过程中大音量演
唱往往会出现声音粗糙、共鸣少、位置偏低等现象,应该多用
轻声来练习,这样肌肉不会太紧张,喉咙易于打开,声音容易
进入头声,并且声音位置好,共鸣好,音色也较统一。
综上所述,为了达到声区的统一,必须自然声区的起步、
中声区的基础、换声区的过渡、高声区的发展。具体的说就是
在三个不同声区内歌唱时,做到喉头稳定,喉咙打开,声音有
气息支持,声音均匀、连贯、有力度,气息通畅无阻,声区转换
时,平稳、自然、不露痕迹。声区统一的训练在具体的实际训
练中可以按步骤来练习,但也不可过于片面强调某一个声区,
三个声区是相辅相成的。一首歌曲的演唱必然是在三个声区
内进行,不可能在一个声区内进行。只有运用好歌唱的发声
肌体和歌唱的辅助肌体对三个声区进行综合练习,才能建立
起完整的歌唱声音系统。由于每个人的嗓音条件的差异以及
对声乐的感知能力的不同,所以在具体的训练中应遵循声乐
教学的基本规律,采用适当的训练方法,因人、因材的去进行
训练,从而解决声区统一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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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154页)
当是有限的。
第二,明确/不被监听0的涵义。新5律师法6第33条特别
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0,但这里的
/监听0含义不明。对此,实务部门的同志往往趋向于从狭义
上理解/不被监听0,即认为立法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设
备等进行监听0,其言外之意是应当允许/侦查人员在场0;而
理论界则趋向于从广义上理解/不被监听0,即主张/律师与当
事人谈话保密0,侦查机关应在/看得见但听不见0的地方监
视。从法理上讲,对/不被监听0一语从广义上解释才是符合
立法原意的,即将/不被监听0解释为/谈话保密0,进而要求
侦查机关不仅不得通过设备监听,而且不得/派人在场0,才是
符合立法原意的。
第三,应当明确阅卷权的范围。新5律师法6只是规定审
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
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
所有材料。其中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0和/所有材料0语
义模糊,未界定具体范围,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产生歧
义,会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未来的5刑事诉讼法6修订
或司法解释中对于/案卷材料0、/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0应
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应当增加律师的在场权。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
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通过
律师对讯问过程的监督,防止审讯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害被
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冤假错案,同时律师可以更好地帮助犯
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议在修改5刑事
诉讼法6时增加律师在场权。当然目前比较现实或可达到的
是:在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重大案件中赋予律师在场
权。
第五,应当增加对律师权利救济的规定。/无救济既无权
利0,若不规定救济手段,那么新5律师法6所赋予律师的权利
对其而言也只能是/纸上谈兵0。对此,应当通过立法,(1)增
加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后
果的规定。(2)增加对于职权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权利行使要
求的处理与答复期限的规定。(3)增加职权机关对律师提出
的行使权利要求没有依法处理或答复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4)应当根据剥夺律师的权利或者拒绝律师权利行使申请的
职权机关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
我国律师制度完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我国民主法治建
设发展过程。律师的辩护权是辩护律师开展其工作的基石,
也是实现控辩双方平衡、实现程序正义的保证。在新5律师
法6变革性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5刑事诉讼法6,进一步完
善我国律师的辩护权,不仅对辩护律师工作的开展,控辩平衡
的诉讼模式的构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必
将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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