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

论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

林国强
【内容提要】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规定毒树之果,然而,未明确毒树之果,必将出现规避或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甚至出现反向激励非法取证的恶劣后果。不过,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重新解读,可以为毒树之果在我国的适用寻得规范依据,而且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毒树之果适用的初步尝试。虽然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毒树之果面临着困境,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可以激活毒树之果的适用。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实物证据重复供述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文件以下分别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发展与完善,其中最具进步意义的是发展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然而,对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却未作规定。据参与制定的人员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制定之初曾对毒树之果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对于以前两款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十分复杂,最终删除了此款内容。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包括非法言词、实物证据的派生证据[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上基本沿袭了“两个证据规定”,未涉及毒树之果问题。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未规定。
由于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现行法律框架内未明确规定毒树之果必将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对此缺陷,最为彻底的解决办法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毒树之果。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两高”司法解释也是新近出台,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再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完善。那么,此种情况是否表明毒树之果在我国没有任何适用依据和空间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毒树之果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对相关条文的梳理和重新解读可以为毒树之果找到适用的规范依据,而且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适用毒树之果的案件。以下本文将对毒树之果在我国适用的可能空间进行论证,以求教于方家。
一、毒树之果概说
所谓毒树之果是指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某项证据,然后由该项证据又“衍生”或“派生”出的证据。其目的在于更为彻底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毒树之果理论发端于美国,经过大量判例的积累已经形成了大体上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操作方法。毒树之果由“毒树”和“果实”两部分构成。在美国,“毒树”是指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五、六修正案的违法行为,“果实”可以是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判断毒树之果是否应排除采用政府机关的违宪执法行为和“果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方法,对此的判断需要考量一些相关因素,如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违法行为与“果实”之间的时间间隔、在违法行为与“果实”之间是否其他因素的介入等。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为毒树之果的适用设置了三项限制,即独立来源、必然发现及稀释。除美国外,许多其他国家也通过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了类似于毒树之果的原则⑴。
二、毒树之果缺失的危害后果
毒树之果的缺失除了在内容上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整外,更为严重的是必将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规避或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甚至出现反向激励非法取证的恶劣后果,最终消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这种规避或架空甚至反向激励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侦查人员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实物证据,即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实物证据在何处的口供,而后根据口供信息收集实物证据,即使口供被排除,实物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第二,利用重复供述,即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首次有罪供述,而后利用此次有罪供述中非法方法的持续影响以形式合法的方法再次获取有罪供述,即使前次有罪供述因非法被排除,此后的重复供述仍然具有可采性。对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未明确毒树之果,“使得以重复供述定罪未受禁止,侦控机关完全可以据此规避排除规则的适用”[2],久而久之“可能会形成一种政策效应,即,侦查机关可能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然后再经合法讯问取得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如此一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架空”[3]。之所以表现为上述两种情况,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侦查人员的头脑中长期顽固地存在着“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以及司法实践中“以供促证”的取证模式,即整个侦查取证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是首要任务,然后通过口供中的信息搜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在此种观念和模式下,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和实物证据并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就可能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实物证据以及利用重复供述,以形式合法的取证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现行法律框架内毒树之果适用之可能性
(一)毒树之果适用的规范依据:对两个条文的重新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6条
司法解释第106条⑵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条通常被释义为定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及对口供的补强[4],但是这一规定也为毒树之果适用留下了空间。根据该条,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取得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第二,通过该有罪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第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有罪证据互相印证;第四,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取得不存在串供、逼供或诱供等可能性。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我们可以假设,侦查人员采用刑讯手段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根据其有罪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此物证、书证即为毒树之果),而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互相印证,则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该条语言表述逻辑以及认定有罪的四个条件,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即使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或书证,且供述与其他有罪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也不得认定有罪,因为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根据非法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是否具有可采性?根据通说认为的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包括毒树之果的观点,此种情况下的物证、书证应具有可采性。然而,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包括毒树之果,则在排除非法口供的情况下,如果提取到的物证、书证能够和其他有罪证据互相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则应允许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如前所述,如果不能排除或已被证实存在刑讯逼供非法行为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提取到的物证、书证实际上无法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提取的物证、书证对证明被告人有罪已无意义,即使这些物证、书证和其他有罪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此时,审判机关只能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通过这一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不排除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根据该有罪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在有罪供述被排除的同时也相应失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意义,即物证、书证被变相排除。从而,毒树之果获得了适用空间。
2.《刑事诉讼法》第54条
《刑事诉讼法》第54条⑶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是关于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定。根据该条,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收集程序的违法已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第三,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无法补正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中第一个条件“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5]。其中“取证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所用方法不合法,如采用野蛮的损害被搜查人合法财物的方法或采用侮辱人格的方法,并没有把其前提——获取物证、书证所在场所信息的方法考虑在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物证、书证的收集,首先是常规性收集,即对犯罪嫌疑人人身、住所进行搜查或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如果常规性收集无果,则需要进一步收集,而进一步收集的关键在于知道物证、书证所在场所,因而,完全可以说获取物证、书证所在场所的信息是收集物证、书证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获知物证、书证所在场所的重要信息源。侦查机关在通过合法方法无法获得物证、书证所在场所信息时,有可能对信息源即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讯问方法。在此种情况下,通过非法讯问方法以获取物证、书证所在场所信息应属于“不符合法定收集程序”中的“取证方法违法”,从而符合了该条规定的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第一个条件。也就是说,非法物证、书证中的非法因素也应当包括获取物证、书证所在场所信息的方法的非法性。由此,如果侦查人员通过刑讯方法获知了物证、书证所在场所的信息并进而收集到了物证、书证,则所获物证、书证应予以排除,因为,毫无疑问刑讯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影响且无法补正或做出合理说明。在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结构中,在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结构中,“毒树”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行为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关于物证、书证所在场所信息的供述,“果实”是根据前述供述收集的物证、书证。至此,该条也成为了毒树之果的适用依据。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毒树之果的适用:排除重复供述的一个案例
前述谈到,重复供述属于毒树之果的情形之一。由于毒树之果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组成部分,因而,毒树之果的适用需要首先激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个证据规定”制定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或文件虽然也强调非法证据排除,但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处于“沉睡”状态,因而毒树之果也无法得以适用。规则一次非法口供都无法背证据排除规则后,该在“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激活,出现了一些排除非法供述的案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激活,法院开始适用该规则时,就面临着重复供述可采性问题。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通常会被讯问多次,形成多次供述,如果法院认定第一次或前几次的供述是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那么后来的供述是否排除也必须做出认定。如果被告人庭前所有供述被排除,则可能就产生了重复供述被排除的情况。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排除重复供述的案件,即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的浙江宁波章国锡受贿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章国锡在审前被讯问了32次,起诉时,检方向法院共移送了23份讯问笔录。前6次笔录内容主要是有罪供认,部分事实有翻供,第7次至第11次均为有罪供述且内容相同,从第12次笔录开始,偶数次讯问笔录内容相同,奇数次讯问笔录内容也相同⑸。最终,一审法院以检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章国锡审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将所有审前供述排除。在一审法院排除的所有审前有罪供述中就包含了重复供述,因为本案中23份有罪供述并非每份都是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特别是连续几份内容相同的供述,如第12次以后的有罪供述。本案中对重复供述的排除可以通过章国锡的辩护人所作的辩护词得以印证。辩护词指出:章国锡在2010年12月20日至23日遭受了“4天连续不间断不分白天黑夜连续变相体罚式的讯问”,23日章国锡做出了第12份和第13份有罪供述,而后在2010年12月24日、27日、28日、30日、2011年1月5日又做出了10份内容分别与第12次和第13次一致的讯问笔录,这10份有罪供述“不能不说是以上连续几天几夜刑讯逼供的结果了”⑹。也就是说,章国锡12月23日做出的有罪供述是连续几天几夜刑讯的直接结果,而后来的10份有罪供述并非刑讯的直接结果,而是在刑讯的持续影响下做出的,该10份有罪供述即为形式上合法的重复供述。故而,一审法院在将所有审前供述排除的同时也就排除了作为毒树之果的重复供述⑺。
以上,笔者通过对两个条文的解读为毒树之果在我国的适用找到了规范依据,通过对章国锡案件的分析,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毒树之果的初步尝试。对上述两个条文,从法律解释的方法上看,笔者采用了文义解释和扩大解释的方法。具体而言,在司法解释第106条中,使用了“且”和“并”两个表示条件同时成立的字眼,换句话说,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成立,就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如果不能排除或已被认定存在串供、逼供、诱供等情况的,就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解释中,笔者对“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中的“取证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做了扩大解释,即认为“为获取物证、书证所在场所信息所使用的非法讯问方法”也应属于“取证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规范的手段,它在逻辑性上并不能得出“保证法律规范正确适用”这一结论。而且,从事实的角度讲,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不同解释方法的使用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使用何种解释方法取决于不同的解释目的这一外在因素[6]。因此,在对法律规范作出解释后,必须证成该种解释的正当性。要证明某种解释的正当性,除了解释本身应做到自洽外,还必须符合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该法律的整体价值取向[7]。《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物证、书证排除规则,其目的(或至少目的之一)均是为了防止及制裁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笔者对这两个条文作出的毒树之果适用依据的解释不但与这两条规范的目的吻合,而且还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价值追求。
虽然在章国锡案中排除重复供述体现了毒树之果的适用,却无法通过对某一法条的解释为排除重复供述提供法律或司法解释上的依据。不过,笔者认为,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可以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法解决,即对在客观性、可信度、稳定性(甚至具有唯一性)上均要高于供述的物证、书证而言,都具有了适用毒树之果的规范依据,对重复供述更应该也更有必要适用。
四、毒树之果适用的激活路径
根据上述论述,应该说毒树之果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有适用的规范依据,而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做了初步尝试。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毒树之果在我国适用所面临的困境。要使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必须寻求可以突破当下困境、激活毒树之果适用的可行路径。目前需要做的,一是将上述笔者对两个条文的理论解读转变为司法实践中适用毒树之果的规范依据;二是让章国锡这一个案成为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指导性案例。要实现这两点,目前最为可行的途径是发挥“两高”的作用。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两高”在推进毒树之果的适用上所面临的困难相较于下级院要小很多,而且由其推动所产生的示范与激励效应将是巨大的。更为重要的是“两高”必须认识到其在践行“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规定以及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方面的关键作用。
由于“两高”的职责不同,发挥作用的阶段和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两高”来说,发挥作用的途径为确立指导性案例⑻。通过确立指导性案例可以强化其他法官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所包含的法律问题的重视[8],促使其他法官主动适用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从而产生辐射效应,最终实现裁判的统一。在正视现实困境以及各界已对急需有效遏制刑讯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先就刑讯逼供下的毒树之果做出指导性案例。具体有二:第一,将现有的案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以明确毒树之果的适用空间。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应尽快将前述章国锡案作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毒树之果的指导性案例,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⑼。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而言,应注意收集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出现的相关案件并将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⑽。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还应考虑通过上诉审、提审以及死刑复核的方式筛选采用刑讯取证并涉及前述两个条文适用的案件,由其在裁判中依据毒树之果理论对这两个条文做出解释,并将这些案件确立为指导性案例。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通过抗诉方式(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实现此点。长期以来,“两高”在此方面的作用未得以较好地显现,在目前的司法体制及司法环境下,落实包括毒树之果在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需要“两高”的亲力亲为,顶层的示范和表率所产生的激励作用将是非常明显的。
.作为指导性案例应明确以下具体内容:第一,对作为“毒树”的“刑讯”的实践样态做出尽可能明确的认定,这直接关系到毒树之果的适用。尽管“两高”新近修改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做了进一步解释,但这一解释仍显宽泛。如果能够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就刑讯的实践样态进行认定,必将为以后的判定提供更易于把握的标准。第二,明确通过刑讯获取的毒树之果(包括重复供述和实物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原则。刑讯是最为恶劣的取证方法,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最为严重,是文明和法治社会绝对不能容忍的,必须实行绝对排除[9]。事实上,从比较法的角度,刑讯下(酷刑)的毒树之果(不论是实物证据还是重复供述)实行的均是绝对排除原则[10]。只有如此,才能对刑讯起到釜底抽薪的遏制效果。当然,如果控方能够证明刑讯和重复供述及实物证据之间已经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重复供述及实物证据无需排除。
结语
通过笔者上述论证,应该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毒树之果具有适用的空间。然而,以目前司法人员的观念、现有的制度设计及司法体制,即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毒树之果的适用也只能是零星的,对此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尽管如此,毒树之果的确立意义重大,它不仅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它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的重要表征,是《刑事诉讼法》民主进步的重要体现,其对未来产生的正向连锁效应不可小觑。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有必要说明的是,国内一些学者在论证我国不能引入毒树之果规则时,往往从比较法的角度指出,英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不采纳毒树之果理论。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不能成立。第一,有大陆法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毒树之果规则,如西班牙;第二,有的国家虽未在立法上明确毒树之果规则,但通过其他制度变相承认了该规则。如法国和意大利的程序无效制度。第三,有些国家(地区)虽未在立法上确立毒树之果规则,但他们通过判例承认了该规则,如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另外,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有些和我国一样处于转型期的国家也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如巴西、哥伦比亚等,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关于毒树之果在国外确立的情况SeeStephenC.Thaman,“FruitsofthePoisonousTree”inComparativeLaw[J],16Sw.J.Int’lL.333,(2010).
⑵该条来源于《死刑证据规定》第34条,该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⑶该条来源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该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⑷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申请搜查所填写的《呈请搜查报告书》以及签发的《搜查证》中都要求明确搜查场所,获知物证、书证所在场所是申请搜查以及签发搜查证不可缺少的要件,因而也就应属于收集物证、书证的法定程序内容之一。
⑸即第12、14、16、18、20、22次供述内容相同,第13、15、17、19、21、23次供述内容相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在2010年12月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2011年1月5日共6天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每天被讯问两次,每天第一次讯问问题的内容、顺序相同,第二次讯问问题的内容、顺序亦相同,因而12月23日讯问形成的两份有罪供述笔录与后来5天讯问的两份有罪供述笔录分别相同。其中偶数次内容和第7次至第11次的相同,奇数次内容为承认收取了金恒监理公司3.6万元的事实。
⑹辩护词的具体内容参见章国锡的一审辩护律师姜建高的博客http://jiangjiangao.fyfz.cn/art/989279.htm,2011年5月24日,2013年1月15日访问。
⑺2012年7月18日,宁波中院就此案作出了二审判决,其中认定章国锡并非在刑讯的情况下做出了审前有罪供述,其审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虽然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但认为一审法院排除章国锡审前有罪供述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就此问题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虽然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但笔者在正文中就此案一审对审前重复供述的分析依然是成立的。
⑻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四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两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刑事案例主要为实体.法中的具体问题,未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事实上,自从“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广受关注,在适用中出现了对法条内容如何理解以及对具体规定如何操作的争论和不同做法,急需“两高”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模糊和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如刑讯的具体样态有哪些,“等非法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样态,再如本文讨论的毒树之果的适用等。
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应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该案一审无法作为指导性案例。不过二审法院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但肯定了一审法院排除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做法,因此,可以将二审裁判作为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中对一审法院排除重复供述以及其他合理做法予以肯定。该案一审判决中,除了排除重复供述值得称道外,法官的一些科学合理的做法也值得将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为将来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如在判决书中将案件的程序部分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问题和实体部分分开单独评判,且将程序部分的评判放在实体部分的前面,作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程序性裁判,这在以往的判决书中是没有的,表明了法官对程序的重视;再如法官在对非法证据调查时,依职权调取了看守所的体检证明;还有在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恰当地把握。该案一审在学界获得了较高的评价,因而,一审法院的这些做法完全适宜作为指导性案例。
⑽虽然目前还未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适用毒树之果的案件,但已出现了排除非法口供的情况。如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发生了一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之前的供述予以排除的案件。平江区检察院检察官邓学平在审查起诉阶段查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时,犯罪嫌疑人的一句“我腰疼,抓我时有人打了我”的话引起了他的注意。经过调查,他认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可能有违法行为。随后,邓学平重新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在将该案起诉到法院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和法院送达丁《排除证据函》,告知“被告人进入看守所之前的供述将予以排除,不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参见卢志坚、陈国佐:《非法证据不能留到法庭上再排除》,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23日。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逮捕阶段以非法取证为由将侦查阶段的所有口供都排除,就可能出现排除重复供述的情况,因而,检察机关适用毒树之果并非没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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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