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德伟张静来源:检察日报2003年至2008年5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渝检二分院)辖区两级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被告人626名,其中,被法院判决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多达297名(其中缓刑255名,免刑42名),占提起公诉职务犯罪被告人的47%,比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免刑判决率高出26.8%。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科学合理地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在羁押和释放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直接关系到能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最大限度地打击腐败现象,推动反腐倡廉工作向纵深发展。
一、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呈现三个特点
一是渎职犯罪案件适用免刑、缓刑判决较普遍。297名被判宣告缓刑、免刑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渎职犯罪案件26名,占5年多来法院判处的渎职犯罪案件39人的66%,尤其是2005年和2006年,法院共判处渎职犯罪案件被告人10名,其中6名作了免予刑事处罚,4名宣告缓刑。二是被判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2003年至2008年5月,渝检二分院向法院起诉贪污贿赂案件24人,其中有3人被判处缓刑,1人被判免刑(均为5万元以下),共占24人的17%,分别占同期所有被判免刑、缓刑刑事案件8件27人的50%和15%。三是缓刑、免刑的判决文书表述“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用语频繁,标准模糊。在上述297名被告人的法院判决文书中,都有提及。
二、适用缓刑、免刑处理比例偏高带来的不利影响
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过多,使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不足以遏制仍处于高发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活动,容易挫伤群众与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同时,也容易助长职务犯罪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滋生查出来倒霉,查不出来是“运道”的心态,从而导致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和对犯罪人的感召力打折扣,给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造成障碍。
有的腐败分子在落入法网后,出于适用缓刑、免刑处理比例偏高的现实,自己及亲友也会处心积虑逃避刑罚打击,积极追求“轻刑化”处理,尽其所能疏通关系,甚至为了能得到判处缓刑所需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极力拉拢办案人员,想方设法地诱使他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降格侦查或审查起诉,不合法地降低起诉数额,或者制造虚假的自首、立功等材料或使其丧失职业信仰作出枉法裁判,诱发新的腐败。
三、适用缓刑、免刑比例相对较高的原因
一是人情因素影响。中国历来是个人情浓重的国家,长期以来的文化沉淀和习惯养成,使得人们形成了通过人情往来解决事情的常态思维。而由于少数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深刻,搞好人主义和能人主义。对职务犯罪缺少正气,特别是在一些领导干部出面讲情、进行行政干预的情况下,一些办案人员从尊重发案单位或地方领导意见的角度出发,法外恤情,对职务犯罪被告人处以轻刑、缓刑了之。
二是侦查、起诉工作不够深入、扎实。职务犯罪主体多为具有一定职务和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领导干部,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狡猾,侦查取证难度较大,侦查部门容易注重案件的突破,而对案件的深挖缺少关注,使侦查人员养成职业惰性,在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只要其供述多少就起诉多少,而不求全面、深入地侦破案件,导致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客观上为法院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
三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客观考量标准,是否适用缓刑、免刑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认定。考虑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作为考虑因素,还有的甚至将被告人的家庭因素、以往的工作情况等与案情无关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因素予以考虑。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
四、抑制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偏高的对策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原则和具体标准加以规范。
二是增设适用缓刑程序性条件。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缓刑的适用增设程序性条件,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和公开听证程序。适用缓刑前,应先到被告人所在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参加,向听证对象阐述适用缓刑的条件和执行方式,同时向听证对象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
三是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其监督职能,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监督,要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对隐藏背后的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是解决侦查工作中的瓶颈问题。保障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经费,补充办案力量,完善侦查设施,提高侦查技能,实施科学的考核办法。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