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直接进入被害人室内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2008年12月10日晚,王某、刘某、俞某、王某某等人吃完晚饭后在街上闲逛,刘某抱怨口袋没钱,俞某想起同学孙某在外打工刚回来,肯定有钱,且家中没其他人,就提议去他家抢点花花。在俞某的带领下,四人携带凶器来到孙某家附近,顾及自己和孙某是同学会被认出,在详细描述孙某所住房屋结构、室内人员情况和骗取孙某开门的借口之后,俞某在距离孙某家百来米处放风兼看守摩托车。王某三人入户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了抢劫和暴力强奸。灌南法院近日受理本案。

审判: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王某四人具属入室抢劫,鉴于俞某、刘某作案时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等综合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年;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等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王某、王某某和刘某的量刑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俞某犯罪事实定性上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入户抢劫,应把握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必须非法进入被害人的屋内,二是行为人必须以暴力或暴力胁迫等行为实施抢劫。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没有直接进入被害人的屋内,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条件,应定性为一般抢劫,从轻量刑。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俞某与王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人虽未直接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抢劫,但其积极参与抢劫、提出犯意并指定抢劫对象,在王某、王某某、刘某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在室外放风,其犯罪性质与王某三人相同,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求,其行为与王某三人构成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俞某行为定性为入户抢劫。俞某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俞某作案时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也赞同人民法院以入户抢劫对被告人俞某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