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中国有财产损失应该属于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单位之间财产的非法流转,那么这种损失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财产损失,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国有单位之间财产的非法转移,造成一个国有单位对财产的占有管理权损失,应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1.将国有单位之间财产的非法转移,造成一个国有单位对财产的占有、管理权损失规定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的财产损失的现实意义。

市场经济中,国有单位之间存在广泛的经济交往,商品流转。在我国,这些国有单位虽然对财产有占有管理权,但不是财产的所有人,所有人是国家。国企之间财产的非法转移,造成某个国企的财产损失甚至破产,对国家而言,财产的总量可能没减少,但是对企业来说,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带来的社会影响可能比财产损失更大;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负有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来说,丧失对经济管理的责任,会导致有限的经济资源失控。

2.将国有单位之间财产的非法转移,造成一个国有单位对财产的占有、管理权损失规定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中财产损失的司法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玩忽职守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法人,当然包括各种投资主体组成的法人,不仅仅限于国有法人。解释中没有特别指明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是法人、其他组织所有,故这里对法人、其他组织财产应该理解为是法人、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占有管理的财产。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的判断标准,不仅包括对财产的所有权的丧失,还应包括对财产的占有、管理权的丧失。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