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0日,《人民法院报》登载了曾友益同志的《深夜行窃,锁住被害人房门,被害人睡着而浑然不觉——盗窃还是抢劫》一文,该文所述案例为:李某家办了一个养猪场,养有多头牲猪。同村的张某对之早有窃取之心,但李某在养猪场专门建了一间小屋,每晚都在小屋里睡觉,以守护养猪场,张某一直未找到下手机会。2005年5月4日深夜,张某准备了一把铁锁悄悄来到李某的养猪场,先用铁锁锁住李某睡觉的房门,再偷偷地从养猪场里赶走4头牲猪。次日晨,李某起床后发现门被锁,在叫来人打开后,才发现4头牲猪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张某销赃后得款5300元。
曾在文中认为行为人在以其他方法实施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时,并不以被害人知道、察觉行为人已实施了不法行为或者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予以反抗为条件,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从而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的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笔者对曾的意见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认定本案犯罪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是看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具有公然性还是秘密性。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行为特征强调的是两个“当场”,侵犯人身权利与劫取财物的行为均具有“公然性”;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公然性与秘密性是抢劫罪与盗窃罪在非法占有财物方式上的一个主要区别。本案中张某趁李某睡觉之机非法占有李某的牲猪在主观上存在着偷不成则抢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将李某房门上锁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禁闭”方式,但该行为的实施由于李某一直睡觉未醒而不具有“公然性”,同时由于李某自始至终睡觉未醒,张某将李某的牲猪赶走,在取得李某财物的方式上也不具有“公然性”,而是秘密窃取,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二是看行为人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与被害人财产造成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准确把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准确定罪的关键。在抢劫罪中,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实施该手段行为占有公私财物与公私财产造成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盗窃罪,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在张某窃取他牲猪时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是由于李某自始至终睡觉未醒,而不是由于张某将其房门锁住,李某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张某利用李某睡觉未醒导致其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而秘密窃取其财物,而张某锁门使李某不能抗拒的行为由于李某睡觉未醒在李某财产遭受损失上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李某财产遭受损失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张某秘密窃取的行为与李某财产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作者单位:湖南怀化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