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强奸载被害人高速行驶并致其重伤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李某和朋友聚会后,于凌晨3时许独自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恰好碰到同村好友蔡某和邻村刘某(与李某并不认识)在公路旁等车。李某和蔡某彼此十分熟悉,于是李某停下车来与蔡某闲聊,闲聊中李某悄悄向蔡某问起刘某的情况,蔡某说刘某是自己在酒会上刚刚认识的,酒会散后因为同路所以一起在这里等朋友开车过来,搭顺风车回家。李某听后就悄悄告诉蔡某:“我准备开车把这个女的拉到前面的树林里强奸,你告诉她,就说我也要顺路回家,而电动车只能载一人,先载她回去。”蔡某当即应允,将李某的“意思”转述刘某,刘某信以为真,于是坐上李某的电动车离开,蔡某则在原地继续等车。路上刘某发现李某的行驶方向不对,遂几次要求停车转向,李某非但不听,反而加大油门,载着刘某高速前进。刘某感到事情不妙,就大声呵斥李某说:“再不停车我就跳车了。”但李某仍然不加理会,继续加大油门向前行驶,最终刘某无奈从高速行驶的电动车上跳下,因车速过高,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构成重伤致九级伤残(在头部形成主要摩擦伤,因穿有外套,身体上的摩擦伤并不严重)。李某发现刘某跳车后,立刻转向回来察看情况,看到刘某非常痛苦地倒在地上挣扎,并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是开车离开现场。后李某到当地派出所自首,承认自己当时确有强奸刘某的意图,检方以强奸罪将李某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一: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预备行为还是强奸实行行为
关于该争议焦点,主要形成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要理由是:⑴李某具有强奸犯罪的主观意图;⑵李某不顾刘某多次的停车转向的要求,载着刘某高速行驶,应视为对刘某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属于强奸犯罪构成当中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的行为,应视为强奸犯罪已经开始着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犯罪的预备行为,理由是:高速驾车虽然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暴力强制行为,但此种行为和强奸犯罪构成当中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表现不同,强奸犯罪构成当中一则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须为强奸目的而服务;二则要求该手段行为必须和奸淫行为在时空上紧密结合,而本案中李某高速驾车本质上只是为进一步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如果将此种行为归为强奸犯罪构成当中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有主观归罪之嫌,应视为强奸预备行为。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已经进入强奸犯罪的实行阶段,理由如下: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犯罪是典型的复合实行行为犯,所谓复合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由复合行为要素组成的情形。强奸犯罪构成当中存在两种行为,一是必须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二是必须有奸淫行为,其中奸淫行为必须借助于暴力等手段完成,如果强奸犯罪完成之后又实施暴力发生犯罪的,则构成实质数罪。强奸犯罪的实行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每一个行为都是侵害了现实法益,而由刑法所调整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次,强奸犯罪的复合实行行为事实上侵害了多种法益;再者,各个行为在时空上有机结合成为一个行为整体,由刑法予以整体性评价,为实质的一个犯罪行为;最后,各个行为在时空结合上应当具有一定的紧密程度,这种时空结合的紧密程度不能无限制地放大或者缩小。

就本案而言,首先行为人不顾被害人多次请求而高速驾车,这种行为的实质是令被害人不敢跳车,从而形成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具有明显的对人身的直接强迫性,这种手段行为并非等同于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而是应当被视为是强奸犯罪当中使用暴力的手段行为,既然该行为被规定在强奸犯罪构成当中,就应当作为强奸犯罪行为整体当中的一部分予以评价,而不能以犯罪预备行为来评价;其次高速驾车导致被害人处于极度危急的不利情形,意味着该手段行为的实施已经致使强奸犯罪的行为整体在时空上达到高度迫切形成的状态,此时不宜片面地将高速驾车这种手段行为从强奸犯罪的行为整体当中割裂来看;再者,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而不是危险的有无不同。1李某诱骗被害人乘车已然属于犯罪预备,此时危险程度尚低,但是李某载着被害人高速行驶,此时已经对被害人事实上形成了人身的强行控制,行为的危险程度已经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打击和阻止犯罪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认定为李某的强奸行为已经着手。
争议焦点二: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关于该争议焦点,主要形成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外界因素而放弃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未遂当中行为人犯罪意志未能实现是违背其本意的,并非不愿为,而是不能为;而犯罪中止当中行为人放弃犯罪并非是不能为,而是不愿为,本案中虽然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实施其犯罪行为,李某在有条件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情况下最终选择放弃主要还是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成立犯罪未遂,理由是:综观本案当中李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客观障碍应居于主导地位,主要是由于被害人跳车摔成重伤的客观情形(包括被害人脸部的伤情以及被害人摔在公路上等)排除了李某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可能性,犯罪未得逞并非出于李某的自动放弃,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在外界因素介入而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场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应基于该种因素的出现对于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程度来认定,并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有所降低,以下三种情况均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⑴行为人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外界因素,而该因素不足以直接迫使行为人放弃犯罪,而行为人最终选择放弃继续实施犯罪;⑵外界因素在客观上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行为人自身在主观上也认识到可以继续完成犯罪却放弃继续实施犯罪;⑶外界因素在客观上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行为人也并非由于认识错误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害人从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上跳下,造成身体一定程度的摩擦伤,虽然其脸部的伤情对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形成一定的客观障碍,但这种障碍主要是出于个人的心理层面,尚无法形成足够的客观或自认为的行为阻却力,行为人可以依靠自身力量克服;其次被害人虽然摔在公路上,然而事发当时已是凌晨3点,阻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原因已经大大削弱。可以看出,本案当中外界因素的介入不足以直接迫使行为人放弃犯罪,也不足以本质上改变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意图,不能作为行为人放弃犯罪的主导因素。行为人在具备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主客观条件下最终选择放弃主要还是出于其自动性,其主观恶性也有所降低,在“想为而不能为”与“能为而不为”之间,本案的情况更贴近于后者。因此李某的犯罪形态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争议焦点三:李某应否对刘某的重伤后果承担强奸犯罪的结果加重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主要形成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致人重伤,高速驾车本质上属于强奸犯罪的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的行为,令刘某难以摆脱被控制的状态,形成现实危险性,刘某选择跳车是不得已而为之,主要是李某的逼迫所致,应当由李某对这一重伤后果承担结果加重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对刘某跳车摔成重伤承担强奸致人重伤的加重结果责任,然刘某跳车摔成重伤,应作为对李某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是,刑法第236条第3款关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刑法对强奸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后出现加重结果的进一步否定性评价,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强奸致人重伤,一般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而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伤的情形,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必须是由于强奸行为(不能仅仅是暴力等手段行为)所导致,才可能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李某应当对受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强奸犯罪的结果加重责任,理由如下:
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由于发生了通常基本犯结果(概念上的)以外的重结果,而法律上别有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是实践以及理论上争议较多的话题。笔者认为,认定结果加重犯须首先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结果加重犯并不一定要求基本犯必须为结果犯,事实上刑法当中规定的一些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或为行为犯或为危险犯,如刑法规定的绑架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等等,在类似的犯罪构成中,若行为人构成结果加重犯,就不能要求基本犯必须出现法定结果。即便在一些基本犯为结果犯的情形当中,加重结果与基本犯形成的结果往往也不具有必然的依附关系,加重结果并不是基本犯形成结果的自然延伸。如抢劫致人重伤当中,基本犯的结果(对劫得财物而言)与加重结果并非是同一法益,两种结果在现实上有截然不同的评价标准。
2、结果加重犯并不一定要求基本犯必须处于既遂状态,当行为人实施符合个罪构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造成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并对重结果负刑事责任时,才成立结果加重犯。因此加重结果系由个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所引起,非由基本犯所引起,犯罪行为+加重结果才是行为人承担结果加重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不论基本犯处于未遂或中止状态,都不应成为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法律上之所以就加重结果予以有别于基本犯更重的刑罚,乃是基于基本犯罪构成当中的犯罪行为所不应导致出现更为严重之后果,而必须由刑法基
于基本犯构成标准而给予该行为以更进一步的否定性评价,并不是必须要求对基本犯既遂状态评价之后才能实现。
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2我国尚无过失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但关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立法上并没有建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在一些条文中出于过失,而在另一些条文中,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应当具体犯罪具体分析。如抢劫致人重伤,行为人对重伤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行为人对重伤后果只能出于过失,如果是故意则转化为他罪。在强奸致人重伤当中,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重伤结果必须是强奸犯罪的实行行为(暴力等手段行为或奸淫行为)所导致,如果强奸完成后又实施伤害造成重伤结果的,则构成实质数罪;如果强奸完成后引起被害人自伤造成重伤结果的,则应当依据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属于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而非强奸致人重伤。
就本案而言,李某高速驾车本意是对被害人形成人身控制,令其不能反抗,以此为手段方便继续实施奸淫行为,事实上李某主观上也认为已经对被害人形成了较强程度的人身控制,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直接伤害或放任其受到伤害的方法,因此对于被害人跳车摔成重伤的后果不是出于直接或间接故意,而是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这一类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本案当中行为人虽中止了基本犯罪,但毕竟重伤结果是由于高速驾车这一暴力的强制行为所导致,此种情形认定为强奸致人重伤,才能更准确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强奸致人重伤的情况中,并不一定要求重伤后果必须由奸淫行为所导致,暴力等手段行为和奸淫行为其一均可,在构成强奸犯罪的前提下,暴力等手段行为应当视为整个复合实行行为过程中的,作为对被告人予以刑法评价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放在一个评价体系之内,且对重伤后果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强奸犯罪的因果关系,从而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承担强奸犯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再综合其他定罪要素,认定仅实施暴力等手段行为的被告人对重伤后果承担强奸犯罪的结果加重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当中李某的犯罪形态为强奸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且对被害人重伤后果承担结果加重责任。量刑时,应当以强奸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基准,结合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以及其他量刑情节予以量定,而不是仅将李某作为强奸罪的中止犯,而将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4页。

作者:崔岱昕–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