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缓刑罪犯可以构成累犯
陈巍陈瑞锋
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以及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在司法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通常不被理解为“刑罚执行完毕”,因此,被宣告缓刑者不会再基于此次犯罪被认定为累犯。但笔者认为,对于因故意犯罪被宣告有期徒刑缓刑者,即使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仍可以构成累犯。
首先,在“人性化执法”、“轻刑化”及“教育挽救优于打击惩治”等现代文明法治理念的指引下,辅以节约司法资源观点的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率正逐渐增加。缓刑适用的对象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具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司法机关认为适用缓刑既能够给予其必要的惩戒,又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同时降低了司法成本。但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相当一部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和考验期满后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且多为故意犯罪。对于这部分人的新犯罪行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补救措施,我国刑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撤销缓刑并对原判刑罚和新判刑罚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而缓刑考验期届满后的补救措施,刑法尚无明确规定,仅能将其被宣告缓刑的罪行列为犯罪前科,在新犯后罪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不难看出,这样的补救措施尚有欠缺。
其次,从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身看,其实并不能当然被理解为排除了有期徒刑缓刑可能构成累犯的情况。有期徒刑至少有四种终结方式:刑罚执行完毕、赦免、假释和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完毕方式。如果立法者是有意把这一情况不予列出,而只承认其他三种状态下才构成普通累犯,该条却又没有“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除外”这样一个排除性规定。如果该条列出的其他条件都没有排除性规定也符合立法逻辑,却又有了一个“过失犯罪除外”这样一个排除性规定。简而言之,有期徒刑当然包括有期徒刑缓刑,如果将缓刑排除于累犯的构成,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这一条文的立法逻辑。
因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制定符合立法逻辑的司法解释,将“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包含“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种情形。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