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个问题
朱晓龙飞
侦查人员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受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当案件进行到法庭审理阶段时,侦查人员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本案的侦查任务,他们之于案件审理过程,既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可以从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身份转换成审判阶段的证人身份,不存在身份竞合的情况。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是惯常现象,但在我国,侦查人员极少出庭作证。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确立
我国传统的证人理论认为,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证人的这种定义源于我国法律对证人的界分。对于证人,我国的理论界定既要考虑到证人的内涵,又顾及证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特征以及与诉讼之间的利害关系,以至于我国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意见)作为不同于证人证言的独立证据种类,从而排除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证人。同时,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必须在案件事实发生之时就了解案件的情况,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对于某一具体任务是可以替换的,这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存在矛盾,致使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存在一些争议。
但是,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受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首先,从诉讼程序的发展来看,当案件进行到法庭审理阶段时,侦查人员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本案的侦查任务(当然,需要补充侦查的除外)。他们之于案件审理过程,既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可以从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身份转换成审判阶段的证人身份,不存在身份竞合的情况。因此,法庭可以就其因职务而获取的案件事实要求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是侦查人员的身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的分离或者转换,并不违反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并不超出证人作证的范围。因为,就侦查过程而言,侦查人员当然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侦查人员既可能因为目击犯罪现场而获悉案件的实体性事实,也可能因为接案、破案、勘查、搜查等侦查取证行为而了解案件的程序性事实。就其所知的事实,他们与普通证人一样有独特的观察、理解和记忆,这种观察、理解和记忆是很难完全转移给其他人的,在他们陈述这些事实时,他们与普通证人一样具有诉讼上的不可替代性。此外,侦查人员在调查犯罪的过程中,不仅可以对其在侦查阶段包括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证据活动的相关事实作出证实,而且还可以就其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间接体验和感知到的事实予以证明。比如为了保护举报者,对于从举报者那里获悉的有关犯罪的事实往往就需要侦查人员向法庭作证,但其对于间接体验事实之证言应该仅具有传来证据的效力。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具备一定的倾向性,但是由于侦查人员负有调查犯罪的义务,所以他也必须对其调查犯罪的过程进行证明。而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侦查人员,更应该对其取得有罪供述的经过及其自白任意性予以证明,使得法庭可以采信其有罪供述。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侦查人员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出庭作证。下面笔者主要就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量刑产生影响的情形。一般来说,有可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量刑的主要有坦白、自首、立功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情形的表述,往往就是由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案发经过”,有关立功的情况往往制作成“情况说明”。且不论这二者的证据效力问题,单就文字描述及理解上的偏差也是目前司法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就抓获情况出庭作证,上述材料自然就转化为证人证言,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侦查笔录有异议的情况。笔者所指侦查笔录既包括侦查人员在询(讯)问时所作的笔录,也包括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些常规侦查行为如现场搜查、扣押等形成的笔录。搜查与扣押笔录虽然是当场制作的,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它像其他书面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还掺杂有反映个人主观意识的内容。既然这种笔录有可能出现错误,自然就需要有关的侦查人员出庭陈述自己的行为是否非法搜查、扣押,所作笔录是否客观真实,这样有助于法庭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所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而对于询(讯)问笔录之争议不仅仅在于证据内容,也包括了证据的获取过程,无论是证据内容自身亦或是证据的获取过程,侦查人员都需要出庭作证。
3.被告人提出其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情况。被告人当庭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或存在其他非法获取言词证据行为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获取口供和证言的合法性,与被告人和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不仅是作为控方证人强化公诉证据的一项举措,也是协助法官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更是制约侦查权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辩护权的必要措施。不过由于职务犯罪讯问过程往往都是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侦查部门可以提供关于侦查过程中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同时能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询的,应当可以免去侦查人员的作证义务。
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提出质疑的情况。虽然在前一种情况中,因为有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而免除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时不一定可以准确地再现当时的情形。而且即便是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可能因侦查人员的某些行为或言词而遭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质疑。因此,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应当就其质疑的问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5.诱惑侦查的情形。虽然目前在我国的犯罪侦查中,诱惑侦查的使用还未全面展开,但是在法治发达国家,诱惑侦查经常被运用在“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等)案件侦查活动中。诱惑侦查也叫侦查陷阱,第一种是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犯罪,称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第二种是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称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既是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又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侦查人员作为特殊的“目击证人”,应该就其亲身经历的情况出庭作证。而且在客观上也需要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以及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作出证明。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影响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面临的问题。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往往是针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实较多,特别是证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常常成为辩方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初衷。此时,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就要在这方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多角度地向法庭阐述收集证据的全过程。
另外,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往往是先向犯罪嫌疑人、证人展开询(讯)问,进行调查取证。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要面对对于其工作的不认可和“吹毛求疵”,这往往会让侦查人员心理上难以接受。一旦侦查人员不理智,回答中带有个人情绪的过激言语或出现矛盾之处,就会产生不利后果。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具备相当稳定的心理素质与较强的应对能力。
(二)应对措施。
首先,要注意保守相关职业秘密。职务犯罪侦查过程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职业秘密,如国家安全、秘密侦查的措施、手段,未侦破案件的线索及来源,告发者的名字,等等。从法学价值理念上看,为维护某种更高的价值,当作证涉及国家安全的时候,作为公务人员,侦查人员当然可以免除作证,因为在任何国家,上述利益都享有至高的地位;当作证涉及职业上不允许披露的情况时(如告发者的名字),作为侦查人员,当然可以免除作证,以保护提供侦查情报的信息源不致受到损害。因此,出于保护职业秘密的需要,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应有保守职业秘密的意识,应当拒绝回答或者向法庭说明情况并经准许采用不使对方知道的方式向法庭作证。
其次,应当开展模拟庭审演练,给侦查人员提供一个相对真实的法庭环境。让其在这样一种环境下更加深刻地感受庭审现场的氛围,体验证人陈述证词及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过程,从而让侦查人员在真正出庭作证时,可以把专业的、客观的、无偏见的证词提供给法庭。
最后,针对部分侦查人员对于出庭作证的排斥心理,在加强其作证技巧与侦查能力培训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其理念的灌输,让他们可以正确对待和积极适应出庭作证的事实。要破除其特权思想,使其树立起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的刑事诉讼理念。
(作者分别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