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查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被列入“秘密”文件

应将协查文书列入“秘密”文件

韩尽平张莹蕾靳耀东

检察机关初核自侦案件到银行、证券、房管局等单位协查时,这些单位中的个别人有时会将办案人员的查询情况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致使案件泄密。目前这种泄密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对于协查文书是否属于涉密文件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上述泄密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侦查,应当予以有效惩治。

第一,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泄密行为予以规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办案中之所以对泄密行为无法追责,是因为上述泄密行为的主体不符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有关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客观表现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的构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在客观表现方面虽然和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相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但因为协查文书并无密级章,对于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能否认定为“国家秘密”,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也无法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泄密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初核阶段的泄密行为进行规制。

第二,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责任问题予以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1993年12月11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银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具体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该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泄密行为应视情节的轻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对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可依单位内部规定作出处理;对于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应将协查类文书列入“秘密”文件。检察机关的协查文书目前还没有明确列入“秘密”的范畴。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协查文书所载内容属于国家秘密范畴,应将协查类文书列入秘密文件。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九条将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列出7项确定为国家秘密,其中协查人员泄密范围恰恰属于第六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由检察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介绍信等初核文书所载内容均应属于国家秘密。在办案中,应像《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等文书一样,对协查类文书加盖“秘密”章,并在当地保密局备案,以明确其“国家秘密”的身份。

第四,制作《协查人员或单位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目前协查类文书尚未明确属于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检察人员可制作《协查人员或单位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协查时向协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明确告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文书的秘密性、重要性及协查人员应该具有的保密义务,对于违反告知书上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要求其在《协查人员或单位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制作协查询问笔录,以引起协查人员的重视,增强其保密意识。对于协查人员违反规定的,可由检察机关对其单位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单位以内部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作者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