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管辖异议制度中举证、质证和认证问题探析
摘要:长期以来,管辖异议制度中的证据问题一直困扰实务界,在作为程序性审理的管辖异议案件中需否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如何举证、质证和认证,并无具体规则论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颁布实施后,该规定是否适用于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并未明示。本文拟在这方面作些尝试性的探索。
关键词:管辖异议;举证;质证;认证;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对管辖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用审查的方式。但怎样审查,审查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哪些却无明确、细致的规定。在理论界,对管辖案件中的证据是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尚有争论的情形下,加之上述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可造作性,致使审判实务中的各行其是。据笔者所知,有仅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确定管辖权的;有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实行书面审查,即作出裁定的;也有以通知双方当事人谈话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方作出裁定的。现实做法可谓五花八门。这不仅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众所周知,审判实务中,在管辖异议案件中,仍需要对据以确定管辖的事实的认定,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仍需要当事人的提出以及法官的认证等。因此,有必要在民事管辖异议制度中确定举证、质证及认证程序。这不仅可以完善丰富我国的证据制度,还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正义。要对管辖异议制度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问题作全景式阐述,是极为困难和复杂的。本文仅就管辖异议制度中有别于一审、二审审理程序中的举证、质证、认证问题阐述于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