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不完善,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是死刑复核程序研究的重要课题。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看,检察机关若想切实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仍然面临一些现实障碍,而造成这些障碍的原因除了有观念因素外,更有体制机制的因素。
一、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本身的问题。一是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权在各高级法院,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院均无报请复核的资格。这种报请方式与司法权的被动、中立属性相违背。检察机关因无从知晓复核开始的时间,无法进行检察监督。二是审理方式。现阶段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的方式。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允许辩护律师和检察院介入,但法院阅卷的审理方式依旧没有太大改观,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三是执行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种“快速处决”的执行模式导致被告人无法行使申诉权等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法律救济;执行期限过短也使检察机关“来不及”监督。
二、相关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联系不够紧密。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权,但对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配套措施却没有加以规定,从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死刑复核进行实际监督时存在一些障碍。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过却对通报的时间、方式、裁判文书的送达机制等并无提及。二是检察系统自身的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法及时掌握各高级法院报核的死刑案件具体情况,而下级检察院则可通过阅卷、审核证据、出庭等活动了解案情。但是,各级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进行合作的意识和行动还比较欠缺,也未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这些都会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三是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不够顺畅。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没有出台关于会见辩护律师制度的文件,这不利于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审视案件。
三、法律规范的欠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及享有对死刑复核结果知情权的内容,但是没有明示检察机关进行死刑复核监督的范围、具体途径和方式,死刑复核的监督仍然可能难以有效展开。另外,根据现有的制度,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何时开始、进展程度、审查内容、调查措施、复核结果等均无及时获悉的渠道,显然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重要性不相吻合。当前我国有关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立法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条文少;综合性文件多,专门性规范少,甚至存在不少空白。
四、经验欠缺及人员不足。检察机关少有参与死刑复核的经验,形成了监督者对监督事项不如被监督者熟悉的局面。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监督力度的加强,目前的人员配备显然不足。
■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措施
一、改善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包括三个方面:(1)改革现有的死刑复核启动模式,分两个步骤:一是赋予控辩双方复核死刑裁决的提起权,对于不上诉、不抗诉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和检察院有权在收到裁判书后一定时期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核;二是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死刑案件强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设立更加开放的审理程序。对于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及量刑均无异议的,实行书面审加提审。对于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或量刑存在异议的,实行听审。对于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上争议较大或程序违法等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当事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3)增设执行死刑前的异议期,以增强死刑复核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1)建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联系机制。为便于有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及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知情权。此外,尽快出台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对死刑政策理解和适用的规定。(2)建立与完善检察系统的联系机制。首先,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各省级检察院之间的工作联系:建立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制度;建立省级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裁判的专题报告制度;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地方检察院调查证据制度;建立抽调地方检察院熟悉案情人员协作监督制度。其次,为了明晰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建议在检察系统内设置专门的职能部门履行监督职责。(3)需要建立并完善以下制度:拓宽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设置接收辩护律师所提供案件材料的机构及材料收受情况的查询服务;设立专门的接待大厅会见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预约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见面并向其表达意见,以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设置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的检察官接待日;做好辩护律师意见的记录及保管工作等。
三、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规范。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规定,但依然比较简单、概括,因此必须进一步制定相关解释及规定。应加大制定规范的力度,将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监督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时间、权限、范围、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告知、协助义务等以司法解释、实施细则、会签文件等形式固定下来,以制度化、规范化来保证此项法律监督权的切实实施。
四、加强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笔者建议尽快改为“死刑复核检察厅”,以更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还应当通过选调、招录等方式汇集人才,并注重与公诉厅的密切配合,吸收省、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具有办理死刑案件经验的检察人员,加强对死刑复核工作人才的培养、使用,协助办理重大案件。
五、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设计。(1)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途径:一是备案审查或专题报告审查。对于省级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后应立即指派专人审查,并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特别是有异议的案件。二是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及近亲属针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并做出答复;对于反映司法人员在办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或者有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情形的,应及时调查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征询意见。当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或长期不能核准的,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征询通知后,作出书面意见并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2)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提出检察建议和意见、纠正违法、抗诉、列席审委会、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结合改革的要求,完善监督方式,确保死刑适用的正当与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