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含义、“户”的范围及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形予以了明确。
1999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杨某、汪某、张某、余某、常某、周某等二十名被告人单独或分别结伙,多在凌晨零时以后,先后窜至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阳平镇、尹庄镇、故县镇、阳店镇、焦村镇、函谷关镇、程村乡、西阎乡、川口乡及陕西省潼关县城郊乡、太要镇、桐峪镇个人所住的日用小商店、苹果园房子、修车补胎门市、首饰店、旅店、诊所、粮油店、选厂、砖厂、饭店(小餐馆)及个人家庭等处,蹬门入室,持刀、棍、枪等威胁、捆绑并殴打各被害人,共计实施抢劫五十四场,后各被告人相继被抓获。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各被告人在凌晨零时以后,进入被害人家庭抢劫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对于各被告人在凌晨零时以后,进入被害人所住的小商店、苹果园房子、修车补胎门市、首饰店、旅店、诊所、粮油店、选场、砖厂、饭店(小吃店)等处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呢?
根据《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即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一般应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私密型”特征,即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二是“排他性”特征,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是指人们对户内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他人同意不得随意出入。本案中的个人家庭,与《解释》中列举的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一样,由于明显具备上述两个特征,因而当然地应认定为“户”。本案中的修车补胎门市、首饰店、诊所、粮油店及饭店(小餐馆),白天店主在店内搞经营,晚上则在店内居住。上述场所,在白天是经营场所,他人可以自由出入,此时入内抢劫,显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到了夜晚或其他停止营业时间,经营活动已停止,他人不能随意进入,该场所仅用于居住,由于其具备了私密性与排他性两个特征,已变成“户”,故此时被告人入内抢劫的,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豫西灵宝地区,苹果种植面积较大,是当地的主产业,而苹果又需要看护且生产周期较长,为了适应这一特点,农民在苹果园内一般都建有小房。白天农民在苹果园内劳作,晚上则全家在此居住。在晚上时,苹果园房子实际上已成为农民的居室,已基本具备“户”的两个特征,故我们认为在凌晨零时以后,被告人进入该房内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厂矿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一般情况下由于不具备“户”的上述两个特征,所以也当然不能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户”。如本案中,各被告人进入砖厂、选厂中看厂工人的房内进行抢劫,由于该房系看场工人长期工作与居住用房,晚上是看厂工人的住室,基本具备“户”的特征,所以被告人夜晚入内抢劫的,我们认为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汪某、张某及商某,当天晚上住进某私人小旅店,第二天凌晨三时许,进入店主夫妇居住的房内进行抢劫,该房系店主夫妇长期居住用房,虽然属于旅店的一部分,但由于有了家居的性质,所以就可视为“户”,被告人的行为,我们认为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由于“户”不同于“室”,所以我们认为,凡认定为“户”的房屋、窑洞等住所,户的范围当然及于附属于该房屋和窑洞的院落,并不仅限于该房屋与窑洞。《解释》在列举“户”时之所以用“封闭的院落”而不用其他表述,其用意恐怕就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