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该条款适用过程中,需要处理好与该法第94条的关系,否则将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
法律适用可能出现的冲突
从制度文本看,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第94条规定的相关机关依职权改变强制措施的权力,在侦查阶段很可能出现冲突。依据第93条,在侦查阶段,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无羁押必要性,可以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并无采纳的义务,而是自行斟酌是否采纳,并将处理情况在十日以内通知检察院。与此相对照,依据第94条,如果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已经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应当及时撤销,此时无需事先征得侦查机关同意。附条件逮捕中后来的撤销逮捕就属于这种情况。
针对第94条,有观点认为,“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既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随时发现的,也包括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的。那么,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果发现逮捕措施适用不当,是行使第93条规定的建议权,还是行使第94条规定的直接撤销权?
对羁押必要性界定的影响
显然,清晰界定羁押必要性概念,是划分刑诉法第93条和第94条各自适用范围的前提。
对羁押必要性的概念,修改后刑诉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其具体含义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中。《规则》第619条列举了多项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的内容,主要包括8种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规则》界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捕后案件的定罪、量刑、社会危险性等情况的全面审查,其中包括了案件证据变化致使无法达到逮捕所需的定罪条件这一情况。
但《规则》第619条在适用上可能产生问题。以附条件逮捕为例,此类案件中证据虽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且所涉均为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予以批准逮捕。由于附条件逮捕中对取证情况所做的只是预期,实践中继续侦查后取证情况不理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时就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对此,依据前述规定,这种情况就属于羁押必要性变化的第一种情况:即案件证据变化致使无法达到逮捕所需的定罪条件,从而由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销逮捕。但是,这又属于第9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就是直接撤销逮捕的。这也会引起第93条与第94条适用的潜在冲突。
对羁押必要性的理论界定
在羁押实践中,存在错误羁押、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这几种不同的情况,前两者属于违法羁押,应当及时依法纠正;而第三种才属于此处研讨的羁押必要性的问题。
羁押既需要合法性也需要必要性,羁押的合法性首先在于先前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在我国,逮捕既有强制到案的作用,又有持续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长时间羁押的后果。所以,一般认为我国的逮捕本身就包含着羁押。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设定的逮捕条件包含了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笔者认为,其中的证据条件和罪行条件所涉并非逮捕的必要性,而是逮捕的正当性(合法性)。只要这两类条件未得到满足,就不能作出或者维持逮捕决定。缺乏证据条件与罪行条件支撑的逮捕不具有合法性,它引起的羁押是错误羁押,不是没有必要的羁押。对于错误羁押,检察机关在捕后一旦发现,则有义务根据第94条予以撤销或变更,无需征得侦查机关的同意,即便案件处于侦查阶段。
对于三类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等的可能性,可视为我国逮捕(羁押)必要性的具体表现。判断其中的某种情形是否可能存在,更多地体现了裁判主体的主观认识,具有明显的、较强的裁量性。这种关于必要性的判断,是较为复杂的价值判断。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立法将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设置为一种建议权。如果在侦查阶段证据发生变化致使无法定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撤销逮捕而只享有建议权,将导致法律适用的荒谬。
综上,对于第93条的羁押必要性必须进行狭义的科学的解读,才能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