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松:刑事诉讼制度的地方性试点改革

【内容提要】地方司法机关围绕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的试点改革,其兴起并趋于活跃不是偶然的,而是中国特有的刑事司法环境所形塑出来的多种因素与多重机制综合作用的结果。由于这些试点改革由地方司法机关主导,所以,它们在具体的实施中表现出了一些体现中国司法管理与司法制度的运行特点。实践中各种类型的试点改革共享类似的制度逻辑,具有共通的内在特质。它们最大的价值在于可以充当全国层面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验室”,为刑事诉讼立法提供实证依据与经验素材。作为一种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改革活动,地方司法机关的试点改革存在诸多必须为我们所正视的技术缺陷。未来应该突破价值论的意识形态藩篱,采取有针对性的弥补措施,促进地方司法机关试点改革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地方司法机关司法改革试点

引言

若干年来,中国地方司法机关围绕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的试点改革(以下简称“试点改革”或“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异常活跃,各种试点举措层出不穷。这些试点改革由地方司法机关主导,并在上级司法机关正式与非正式的支持下展开实施。⑴从经验层面观察,如果试点改革被证实有利于解决某种为司法系统或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问题,试点改革的主导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就会从最初的试点中总结经验,之后通过密集程度不一的媒体报道和宣传,规格级别不等的经验交流会、研讨会与参观考察活动,将其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应该说,这种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由点到面”的方法,为地方司法机关凭己力解决问题创造了空间,也拓展了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与形式。如果观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还会发现,一些由较为成功的试点改革所形成的制度方案不同程度地为刑事诉讼立法所吸收。这意味着,一旦经过检验的新制度得到立法者的认同,就会在进一步修正后被反馈到立法之中,从而成为正式的法律。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试点改革自行探索问题的解决方案,但立法者掌握着在全国层面推广与确认试点改革经验的控制权。这也从一个侧面诠释了试点改革对立法的某种依赖,即,如果要将试点改革的经验转化成正式的法律,就必须通过立法的管道,否则它永远只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无论其本身多么有效。但不管怎样,我们不能否认的是,这些试点改革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改变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生长模式,尤其是立法模式。
然而,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实施的试点改革活动,学界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多数学者只是在讨论司法改革相关问题时顺便论及。就既有的研究而言,部分学者对之持否定态度,认为试点改革“突破现行有效的法律,甚至与之直接冲突,造成了正当程序危机”;⑵“必然产生不同地区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结果,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⑶甚至,个别试点改革主导者将之“作为谋求仕途发展的天赐良机……功利性极强”。⑷类似批评在某个层面或许成立,但它们并不是建立在系统研究与反思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基础之上。而且,论者将研究视域过分集中于试点改革的消极效应,而忽视甚至有意过滤掉其潜在的积极意义。因此,这些评判可能有失客观、公允。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肯定试点改革,但其具体研究或是着力从理论上解决试点改革的合法性问题,⑸或是从司法推动制度变迁的角度论析其积极意义,⑹或是从方法论层面讨论试点方法应用于刑事司法改革时可能遇到的困难、挑战及其解决途径,⑺而都未深究试点改革的兴起原因及其实践样态、技术缺陷、未来发展等深层次问题。这表明,理论界对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思考和分析,与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就试点改革所倾注的努力完全不相适应。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做一相对系统的研究,以弥补学界研究之不足。

一、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兴起

地方司法机关针对某项诉讼制度展开改革试点在中国并非新鲜事物,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即有地方司法机关进行过相关尝试。⑻但集中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大规模试点改革,却是中国近二十年来司法领域的独特景观。这种试点改革是如何兴起并日渐勃兴的?笔者从动力机制与支撑条件两个方面解析此问题。
(一)动力机制
如前所述,当下地方司法机关充满了试验精神,它们对利用试点改革创新刑事诉讼制度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地方司法机关背后的动力何在?笔者以为,这要从催生、诱发地方司法机关推行试点改革的因素以及试点改革所承担的话语功能等方面进行解析。
1.弥补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
多年来,中国一直致力于建构体现现代程序法治原理的刑事诉讼制度。经过几次立法修改,一套形似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初步形成。然而,由于立法先天具有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加之很多制度设计并未完全着眼于中国的实际而是基于西方的理念与经验,导致实践中很多亟需解决与规范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型,刑事诉讼需要处理的问题日益复杂,面临的挑战也更为严峻。由于这些问题与挑战更多源于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定环境,西方的刑事诉讼制度无法提供现成的答案。
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而言,中国看似形成了规则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制度,实则处于制度相对短缺的状态。这使得地方司法机关陷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实践中存在大量亟需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却未提供足够的有效制度。面对这种困境,在立法无法及时回应实践需求的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只能谨慎地自行探索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我们看到,很多试点改革都始于地方司法机关解决实践中某种具体问题的考量。比如,刑事和解试点改革的兴起,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认为既有制度对各方利益的实现构成了“障碍”,尤其是难以有效解决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造成的被害人反复申诉与上访问题,以至于非通过改革就不足以走出困境。⑼再比如,较早试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谈及改革动因时曾提到,“它的提出直接归源于不断增长的刑事审判任务和有限审判资源间日益突出的矛盾。”⑽由此可知,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有效解决案件严重积压、审判资源短缺的问题。这些事例表明,由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引发的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是地方司法机关试点改革的重要动因。
2.重建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努力
当前,中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正面临质疑,有论者甚至感叹,“不信任”已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常见关键词。⑾类似认识也存在于司法系统部分官员的认识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⑿很多时候,它已溢出刑事司法领域而成为公共议题,导致整个刑事司法系统面临较大的民意压力与信任危机。“这些问题的存在从根本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和法律权威的信心,损害了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的性质。”⒀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重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就成了整个司法系统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很多司法官员看来,刑事司法公信力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与刑事司法机制不健全。于是,通过司法改革来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便进入了司法系统的正式话语体系之中,各种改革举措也不时推出。
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在论证某项试点改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总是诉诸刑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试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时强调,“‘简易审’案件公诉人出庭,为的是强化对‘简易审’案件的法律监督,进一步保障程序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在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时也指出,量刑规范化制度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了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⒂这说明,在地方司法机关的认识中,试点改革可以扮演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角色。有了这样的认识,地方司法机关也就有更大的动力来推行试点改革。
3.司法机关“出政绩”的激励
在司法系统,司法改革是“出政绩”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⒃于是,一些司法官员,尤其是地方司法机关的领导者,纷纷选择试点改革作为“出政绩”的方式。在“出政绩”的行动逻辑下,地方司法机关非常注重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创新,开展了很多试点改革。针对类似现象,王亚新教授指出,这是领导者尤其是一把手“出政绩”的改革,并把不同司法机关争相改革的情况称为“改革竞争。”⒄正因为有了这样的动力,我们不仅看到了很多确实有利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改革试点,也看到了一些实质意义较为有限的制度试验。
(二)支撑条件
前文的分析揭示了地方司法机关试点改革的动力机制,但行动意愿真正转化为实际行动还需要外部条件的支撑。笔者以为,在当下的中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刑事诉讼法本身不甚完备、地方司法机关独立性与自主性的增强以及司法改革具有“政治正确性”与合法性的时代背景,构成了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支撑条件。
1.刑事诉讼法本身不甚完备为试点改革预留了空间。
有论者在分析中国地方政策试验的条件时指出,“地方政策试验很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政策试验可以任意突破已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实际上只有在法律制度不甚完备的制度条件下地方政策试验才能成为一种被广为采用的政策形成机制。”⒅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同样需要这样的支撑条件,甚至要求更高,因为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法秩序的稳定与统一。中国刑事诉讼法能否容纳相关的试点改革,这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备程度有关,与中国的立法策略有关。长期以来,我国立法者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法律制定得比较概括,对不少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这在刑事诉讼立法中鲜明地体现为“大量的宣示性、口号性和倡导性的规范,条文表述过于原则、抽象和概括”。⒆同时,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注重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重视法律移植,但这种移植“并非对其整体内容的完全复制,而是片段选择,局部移植,取我能接受者用之,由此导致制度之间的逻辑体系断裂,制度整体的系统化不足”。⒇
从立法技术与法律实施的角度而言,这样不甚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当然不可取,但在另一种意义上却为试点改革留下了不少空间。可以想见,在一套完备化程度较高的法律制度下进行试点改革,极易造成不尊重法律乃至突破法律的后果,引发的争议必然较多,也更尖锐。要是刑事诉讼法相对抽象、概括,情况则大不一样:一方面,只要在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下进行试点,一般就不会突破底线,试点改革的空间也相应较大;另一方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的前提下,只要地方司法机关能够从中央层面的文件中找到政策依据并论证其符合中央精神,就可以进行相关的试点改革。(21)正是在此意义上,有论者指出,“由于我国不少立法的原则性较强,留下了不少空白或模糊地带,为地方刑事司法改革和试点留下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地方司法机关可以在符合法律精神、方针、政策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所作为。”(22)
2.地方司法机关独立性与自主性增强。
最近二十年来,受中国政治结构层面中央与地方关系变化的影响,司法系统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在发生改变,即,中央司法机关的权威不再是绝对的,地方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有所增强。(23)与此同时,随着西方现代司法原理的不断引入与广泛传播,人们逐渐认识到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按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理构设,下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应该得到承认和尊重。这一认识上的改变,使得司法系统内部行政化的上下级“命令一服从”关系结构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修正:不仅包括中央层级在内的上级司法机关的权威开始弱化,而且上一层级的司法机关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一层级。
与此同时,试点改革作为一种规则创制活动,与司法机关主要承担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职能有所偏离,因此,它不仅需要中央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理解与支持,更需要地方司法机关具备相当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否则这种改革活动难以进行。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地方司法机关没有进行大面积改革试点的原因,恐怕不是没有制度创新的动力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而是不具备试点改革所需的行动空间与自由:当时的中央司法机关拥有绝对权威,与中央立法机关一同拥有发展刑事诉讼制度的权力;地方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只是中央和上一层级司法机关的“下属”,没有多少独立性与自主性可言。而当地方司法机关逐步获得独立性与自主性之后,它们在刑事司法事务方面就拥有了更为自由的行动空间与更多的话语权,这为试点改革开辟了必要的空间,提供了所需的条件。地方司法机关制度创新的积极性与创造力,也因其独立性与自主性的增强而被激发出来。
3.司法改革具有“政治正确性”与合法性。
试点改革一般会创设并施行某种新制度,因而被认为是一种司法造法或法律创设活动。(24)这在一个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度里,很容易招致僭越立法权、挑战法律权威与破坏法治秩序的批评。事实上,类似诘难一直不绝于耳,批评者甚至尖锐地指出“试点改革有要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嫌”。(25)就此而言,试点改革确实有较高的制度风险。如果没有特定的风险缓解机制作为支撑,我们很难想象地方司法机关可以不顾其中的风险而冒然推行试点改革。
在笔者看来,具有当然的“政治正确性”与合法性的司法改革就是这种风险缓解机制,它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地方司法机关对试点改革合法性的担忧,从而降低其实施的风险成本。目前,官方不仅在话语层面强调司法改革,在实践层面也积极推动司法改革。在民间,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抱有极大期望,期待通过改革使司法制度脱胎换骨,使之真正成为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守护神。在这种政治与社会氛围之下,司法改革似乎已成为当下具有绝对正当性的主流话语,其“政治正确性”与合法性不证自明。与之相应,在地方司法机关看来,推行试点改革实际上就是进行司法改革,其正当性不容质疑。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政治正确性”与合法性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正当化了刑事诉讼的地方性试点改革,也是几乎所有试点改革都被冠以“司法改革”之名的原因所在,也是实践中很多试点改革都与中央司法改革方案的精神和内容紧密相联的重要原因。

二、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实践样态

上文描述了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兴起,并详细分析了地方司法机关推行试点改革的内在动力机制与外在支撑条件。接下来,本文将深入考察试点改革的实践样态,以从经验层面准确把握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
(一)具体操作
尽管试点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小规模的制度试验来检验某种改革方案的效果与可行性,但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它其实是一种关于法律制度效果或效力证明的“实验”。(26)因而,它同样具备法律改革或研究领域中实验方法的基本特征,共享类似的逻辑思路与操作原理。根据笔者的观察,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一般先根据某种需要或具体问题确定试点对象,提出试点方案并论证其合理性,然后在真实案件中适用试点方案,接着观察与评估试点结果以检验试点方案是否符合既定预期,最后在总结经验与修订方案的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由于这些试点改革为地方司法机关所主导,它们在具体实施中也表现出了一些体现中国司法管理与司法制度的运行特点。
首先,将试点方案细化为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案指南。制定并发布细则化的程序操作规则一直是中国司法机关案件管理的重要策略,其目的在于指导与控制司法人员的案件处理行为。这种策略也被很多地方司法机关运用于试点改革之中,即它们往往会在试点方案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更为具体的操作规则,以规范试点制度的具体实施。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试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改革时就制定了《关于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试行意见》,对程序的启动、公诉人出庭履职的原则、方式、庭审程序的简要设计等做了明确规定;同时,针对出庭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譬如如何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发表公诉意见、提出量刑建议等,还相继制定了《公诉部门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指引(试行)》、《关于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操作性文件。(27)
其次,建立与试点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由于试点改革旨在推行一项新制度,为了保证该制度平稳、有效地实施,避免引发实践的混乱,地方司法机关除了制定细密的操作规则,还会根据以往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惯例建立一些与试点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以配合和保障试点制度的运行。比如,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在试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就形成了“风险评估”、“亲情会见”、“诉前听证”和“法律援助”等多项配套制度。(28)再比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推行量刑建议试点改革时非常注重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先后建立了逐案登记、事后审查、依法处置等制度。(29)
再次,慎重挑选试点方案的适用案件与实施人员。如前所述,为了检验试点方案的效果与可行性,试点改革往往要在真实案件中适用试点方案,但这种适用不是大面积与全方位的,因此,地方司法机关一般会在试点方案中明确界定适用的案件范围。然而,基于减少争议与稳步推进的考虑,地方司法机关在试点改革的具体实施中往往非常谨慎,常常会对适用案件作进一步限定。比如,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试点方案将案件适用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但试点中最初适用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认罪的,自诉转公诉的轻伤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30)这种谨慎还体现在对试点方案操作人员的选择上:地方司法机关通常挑选那些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司法人员参与试点方案的具体实施。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试点附条件逮捕制度时,除了设置由业务骨干带领的专门办案小组之外,还安排办案经验丰富的承办人成立监督小组,负责对每个附条件逮捕案件进行登记备案,并对其证据补充情况进行跟踪监督。(31)
最后,注意与相关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行为连续发展、联结构成的整体,诉讼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和影响。(32)这使得很多试点改革不可避免地牵涉主导机关之外的机关或直接影响其固有的程序操作,即便是那些只针对本机关工作程序与机制的改革也可能如此。因此,地方司法机关在试点改革过程中,非常注意与其可能牵涉或影响的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关注他们的态度与反应,争取他们的理解与支持。比如,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在试点量刑建议之初就与法院积极协商,共同探讨量刑建议的现实作用与意义。(33)再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刑事和解试点改革中各机关沟通协调不够的情况,积极搭建沟通交流平台,通过各种形式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沟通交流,从而增进了共识,减少了分歧。(34)
(二)基本形态
从某种意义上讲,以制度革新为目标的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必然涉及对现有制度的变革与调整。这可能是完善或充实既有制度,也可能是创制现有法律并未规定的新制度。以此为标准,可以将实践中的试点改革大致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
其一,制度改良型。地方司法机关处于刑事司法实践一线,对既有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问题有着较为深刻的体察与认识,因此,地方司法机关的很多试点改革都以矫正或弥补既有制度的缺陷为出发点。这种类型的试点改革着眼于既有制度的局部调整,或是充实,或是拓展,一般不会突破既定制度框架,也不会违反既有法律,更不会与之直接冲突。如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推行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的改革、(35)福建省部分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试点的量刑辩论程序改革。(36)由于这些试点改革都在既有法律框架之下进行,也能契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或中央司法改革方案的精神,还能在不同程度上解决原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或充实既有制度结构,所以,它们不仅没有招致强烈的正当性质疑,反而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首肯,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其二,制度创新型。这种类型的试点改革旨在创制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规定的新制度。与制度改良型的试点改革相比,它一般不会受制于现有法律的约束,甚至还会不同程度地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其改革依据多来自刑事政策或中央司法改革方案。正因如。此,尽管其中的很多试点改革弥补了现有法律的不足,解决了实践中的某些突出问题,但终究逃脱不了合法性的诘难与公平性的质疑,部分检察机关试点的附条件逮捕制度便是典型例证。(37)另外,很多这种类型的试点改革,要么基于西方刑事诉讼的理念,要么以西方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为样本,因此,部分试点改革带有明显的法律移植与模仿的痕迹,比如很多检察机关试点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项改革显然模仿了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与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甚至很多试点方案直接移植自德国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8)
前述两种类型的试点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肇始于既有制度难以满足地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之所需,因而,可以将它们归为制度经济学上所说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实践表明,这些试点改革深刻地改变了刑事诉讼实践的局部面貌,有力地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与之相对,实践中还有一种不仅不能推动制度变迁,反而可能引发一定程度混乱的试点改革。以制度变迁的实效性为标准,本文称之为意义有限型,即,它们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质意义有限,也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试行的“开庭证据材料不移送法院”改革、(39)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试行的“暂缓判决制度”。(40)这种试点改革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对于试点改革方案缺乏充分的论证和审慎的研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这些试点改革有的是在既定制度框架之下进行的,但大部分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甚至与之直接抵牾或违反刑事司法基本原理。正是因为这些改革并不是从实践需要出发,所以,很快就在各界的批评与质疑声中不了了之。不过,我们不能因此就彻底否定这种类型的试点改革,因为作为一种试错性的法律改革机制,试点改革从来不要求试点方案绝对“正确”,更不要求所有的试点都取得成功,即使试点失败也可以由此排除一些不合理甚至“错误”的改革方案,从反面为刑事诉讼立法积累经验素材。因此,它们也不是毫无价值。
(三)内在特质
前文提到,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方兴未艾。从主体上看,既有法院推行的改革,也有检察院主导的改革;从内容上看,既有涉及程序运作的改革,也有针对工作机制的调整;从创新程度上看,既有对现行制度缺陷的弥补,也有新制度的创制。在这些纷繁复杂、形态各异的试点改革背后,其实潜藏着相对稳定的内在特征,分享着共同的制度逻辑。
第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从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试点改革,绝大多数试点改革都以切实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具体问题为出发点。很多试点改革在论证正当性、合理性与必要性时,开明宗义地表明改革的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的某种突出问题。比如,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在论及证据展示制度试点改革的必要性时提到,由于没有证据展示制度,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前进行充分准备,审判中相互突袭的现象时有发生,质证也流于形式,其结果是控辩双方由不信任转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转向庭外的非正常对抗;要改变这种非正常的现象,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成了一种势在必然的选择。(41)不管是何种原因导致了这些问题,它们都给地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带来了诸多不便。在立法不能及时提供回应对策的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有着强烈的自我解决问题的动机,以问题解决为导向的试点改革就此形成。这体现了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某种实用主义特征,也在相当程度上暗合了“问题一解决方法论”的制度发展路径,即,先确定与解释问题,再提出解决方案,最后将方案付诸实施。(42)
第二,试点改革对象的选择以可控为原则。虽说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但笔者注意到并不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任何问题都能成为改革的对象。地方司法机关在确定试点改革对象时有明显的选择性,这一选择以试点改革可控为基本原则。所谓可控,是指试点改革的过程与结果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都能被推行机关所掌控,而不致改革难以有效展开、结果无法预料以及社会激烈反弹。分析已有的试点改革可以发现,它们都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一种或几种:其一,一般只以自己的程序流程和司法人员为改革对象,较少涉及多个程序环节与不同机关的司法人员。其二,一般只涉及某一机关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不会牵扯不同机关的权力重新分配和工作关系的重大调整。其三,改革内容大多属于社会接受度较高且符合程序法治原理或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与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机制。毫无疑问,上述试点改革的对象与内容要么未超出地方司法机关的权力场域,处于它们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要么容易被上级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所认同,能够获得更多的政策与话语支持。在试点改革本身面临争议且存在诸多“硬约束”以及地方司法机关能够调动的资源有限的背景下,以可控作为试点改革的原则,不仅有利于试点改革以一种平缓的方式展开,也能避免“对整体性制度和全局性权力关系的损伤和破坏,从而将改革失败的成本、风险和社会震荡锁定在一定范围内”。(43)这也表明地方司法机关秉持一种稳妥的思路推行试点改革。

三、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技术缺陷与改进策略

应该看到,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正在影响刑事诉讼立法,也正在成长为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模式。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于立法修律的制度变革道路已经表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缺陷,其在推动刑事诉讼制度良性变迁方面的绩效较为低下,(44)试点改革作为一种制度形成方式将会受到更多的重视,也会有更多的试点改革不断涌现。这必将更加深刻地改变刑事诉讼的实践面貌与制度走向。然而,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并非完美无缺,它同样存在诸多必须为我们所正视的缺陷。从实践情况看,这些缺陷不仅仅是试点改革的实用与功利色彩较为浓厚、改革不够彻底、在推动程序正当化方面贡献不足以及试点项目的同质化程度较高等这样一些容易觉察的问题,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具体操作的技术层面。与立法工作一样,试点改革也是一种高度技术化的活动。从试点方案的形成到具体实施,从试点过程的控制到试点结果的评估,每一个环节都有极高的技术要求。如果没有一套科学的技术原理与操作细则作为规程,并严格遵照实施,试点改革不仅会落入利益与话语权争夺的陷阱,也可能重复刑事诉讼立法犯过的错误,甚至引发刑事诉讼实践的混乱,最终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带入歧途。基于此,下文着重从技术层面分析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内在缺陷,并提出相应的改进策略。
(一)技术缺陷
首先,试点改革的具体实施欠缺规范性。从目前公开的试点改革研究报告与新闻报道来看,这方面的问题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试点方案的形成与设计粗糙。一方面,在确定试点改革对象时,地方司法机关较少展开细致的实证调查与研究,更多依据自身对刑事诉讼实践的主观印象与具体感知,甚至是盲目跟风模仿;另一方面,对改革必要性与试点方案可行性的论证,或是诉诸抽象的价值论证与空洞的逻辑推演,或是以理论界提供的“智力资源”为支撑,而很少根据实践情况进行严密的实证研究与逻辑论证。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试点方案可能并不具备足够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与改革目的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较差,甚至还有直接以西方制度样本作为试点方案的情形。第二,试点改革的实施过程缺乏科学控制。由于试点改革不可能像自然科学实验那样严格控制实验条件,反而是在既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包裹下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所以,很难对试点对象进行隔离化的操作。加之试点对象绝大多数时候是具体的人而不是无生命的客体,试点改革很容易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试点结果失真。因此,为了保证试点结果的客观、准确,必须严格、科学控制试点过程。但实践中的试点改革几乎都是依照预定方案按部就班地推进,对试点过程缺乏应有的关注,更未针对试点方案与试点对象的特殊性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整个实施过程与通常的制度适用和程序操作没有实质差异,让人很难感觉到是在进行改革试验。
其次,试点效果的评估缺乏科学性。试点效果的评估试图回答两个问题:是否取得了预期结果以及与什么(对照组)相比;同时,评估时要保持审慎,承认其可能存在的局限。(45)在目前公开的一些关于试点改革的报道与文章中,我们很少看到运用对照组来评估试点效果的做法,而更多是直接通过列举案例或数据统计来证明试点改革的成功。这种评估明显缺乏科学性,因为“没有对比组,通常不可能评价某一项目的效果。即使有重要的成果显示项目当事人有所改善,通常也不确定,如果没有改革的干预,他们是否会取得类似的进步。”(46)另外,在这些报道与文章中,我们还能发现,地方司法机关在评估试点效果时往往非常大胆,缺乏必要的审慎。具体表现是,它们着重阐述(不如说是宣传)试点改革取得的正面效果与可行性价值,而对其局限性与可能存在的问题,要么忽略不提,要么很少提及。即使提及,更多也是诸如试点制度运行不畅、司法人员认识不足以及相关机关配合不够等一些非常空泛的问题,而较少论及操作技术层面与试点方案本身需要改进的问题。
再次,地方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不足。在试点改革中,试点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不是通过抽象的逻辑推演与价值论证得出的,而是如同自然科学实验那样通过实验结果“显现”出来的。这就要求地方司法机关必须客观中立地操作试点改革,尤其是必须客观地追求与评估试点结果。从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与理论界合作进行的试点改革,绝大多数试点改革几乎完全由地方司法机关自己控制与主导,从确定试点对象到评估试点结果,整个试点改革过程非常封闭,很少有外部主体介入或参与。这种操作模式实际上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既是实验者又是实验对象,既设计又评估,如同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一样,对结果的倾向性明显”,(47)从而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与试点结果产生利益关联。一旦地方司法机关对试点结果有了偏向,势必导致它们无法客观中立地操作试点改革与评估试点结果,甚至滋生功利性的改革心态。不仅如此,由于试点改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试点之前即已确认,地方司法机关对试点结果往往已经形成了倾向性意见,认为试点方案必将产生预期效果,此即“期望效应”。这使得他们只看到他们想看到的现象而对真实情况视而不见,从而导致试点结果带有某些人为的倾向性。(48)如果考虑到实践中很多试点改革还夹杂着诸多策略性因素这一现实,试点改革主导者中立性不足的问题会表现得更为明显与严重。
复次,试点改革欠缺伦理规范约束。表面上看,试点改革以制度为改革对象。但是,试点方案要作用于真实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这使得实在的自然人成为了实质上的改革对象,从而极易引发伦理问题。一方面,这些人相对于地方司法机关(试点改革主导者),明显处于弱势或被动的地位,一旦由于试点改革,他们本应拥有的各种权利,尤其是知情权、隐私权、同意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就会出现伦理问题。另一方面,试点改革“改变了传统的法律秩序和司法、执法惯例,有时甚至还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对某些当事人也产生了猝不及防的重大影响,往往导致相对的司法不公”。(49)这些伦理问题确实存在于实践当中。比如,刑事和解试点改革会导致同样犯罪情节的被追诉人因赔偿能力或身份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司法处遇。然而,对于上述伦理风险,地方司法机关似乎浑然不觉,甚至不认为这是问题;以为只要以制度改革为目的,就可以正当化试点改革中可能出现的伦理问题;以为只要有部分人在试点改革中获利,就可以置那些没有获利的人于不顾。正是在这样的认识下,地方司法机关在推行试点改革时,并未事先制定相应的伦理规范,事中也未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以防范或降低其可能存在的伦理风险。
最后,缺乏对试点改革的宏观与整体统筹、控制。中国经济改革领域中的地方性政策试验之所以没有造成国家权力格局和社会秩序的混乱,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中央对地方政策试验的“选择性控制”,即通过各种途径控制试验的范围、方向、时机、速度、形式。(50)这说明,中央层面的控制与监管能够有效约束地方的政策试验,从而避免地方各自为政、改革失控的局面。在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可能改变既有法律秩序、影响司法统一以及自身合法性不充分的背景下,由中央层面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与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现实是这种控制与监管明显缺位。一方面,目前实践中的试点改革只有极少数为最高司法机关所统一部署或指定,绝大多数由地方司法机关自行实施、自我控制,以致可以用“各自为政、各行其事”来概括这种状态。另一方面,虽然最高司法机关认识到了试点改革的积极意义,也肯定了一些具体制度的试点改革,但迄今为止,整个司法系统并未形成关于试点改革的统一规划、实施框架与监管措施。由于缺乏必要的引导、规范与控制,不仅使得实践中的试点改革在某种程度上“乱象丛生”,也出现了一些意义有限的改革。更为重要的是,还导致试点改革遭受了更多的合法性质疑,损害了其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价值,最终影响了试点改革的正常发展。
(二)改进策略
其一,严格规范试点改革的实施过程。从技术层面而言,当下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最大问题在于,试点改革的规范性与科学性严重不足,其主要原因在于试点改革的基本操作原理与技术规范未得到较好的遵守。针对其具体表现,笔者提出如下改进对策:首先,强化试点改革实施前的调查研究。一方面,在试点改革前,地方司法机关必须多角度展开实证调查,收集充分的信息,在研究这些信息的基础上,明确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与需要改进的地方,由此确定试点改革的制度及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在确定试点制度之后,还需仔细研究其他区域或法域类似制度的实践,并结合自己区域的实际情况系统论证试点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从而在此基础上制定目标清晰、逻辑自洽、操作性强的试点方案。其次,严格控制试点改革的实施过程,密切注意各种可能影响试点结果客观性与准确性的主客观因素,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试点方案或运用技术性弥补措施,将不利影响降至最小程度。最后,按照尊重、保护与公正的基本伦理原则,建立有关试点改革的伦理规范,(51)以避免在试点改革过程中出现侵犯权利与处遇不公的伦理风险与问题。
其二,建立科学的试点效果评估机制。一项新制度的出台难免会变更既有立法,造成价值观念、规则、制度间的冲突,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具说服力的根据就是试点结果。(52)然而,上文的分析表明,实践中还缺乏对于试点结果的科学评估。这不仅损害了试点改革本身的信度与效度,还可能使刑事诉讼的实践与制度发展陷入误区。有鉴于此,我们必须改进目前评估试点改革效果的做法,具体对策如下:首先,建立评估指标,设立对照组。评估指标是反映试点改革每一目标信息的衡量标准,包括描述试点改革过程与结果的定性与定量指标。对照组则是用于评估试点改革目标实现程度的比较对象,由没有适用相关试点方案的案件或人组成。在具体的评估中,需要收集试点制度和对照组的信息,并根据事先设立的评估指标进行对比研究。其次,强化评估阶段的分析研究,严密论证试点方案的有效性。试点改革是一种兼具改革与研究的方法论,(53)而关于试点效果的评估则可能是最集中体现试点改革研究意味的阶段,甚至可以说,评估就是一项针对某种改革措施的可行性与合理性的研究工作。它需要严格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利用前期收集的实证资料,分析、论证试点改革的效果、试点方案的适用范围及其局限。只有通过这样的分析、论证,才可能得出逻辑严密的结论,进而才可能形成令人信服的评估结果。未来需要按此操作强化评估阶段的实证研究。
其三,纠正试点改革过程中地方司法机关的倾向性。试点改革是旨在推动制度变迁的技术活动,地方司法机关应该以利益无涉的中立姿态推行试点改革。但前文的分析表明,在功利动机与“期望效应”的作用下,地方司法机关的实际立场与中立性的要求存在差距,由此产生的试点结果很可能是地方司法机关“出于对经济的、个人的、社会的、行政的或是政治的等方面考虑而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出于科学的评价”。(54)这必然使得试点改革在过程与结果上的客观性与公信力遭受更多的质疑。因此,地方司法机关应该主动纠正这种偏差。一方面,地方司法机关需要抛弃功利性的改革心态,真正以“问题一解决方案”的思路设计与实施试点改革。另一方面,地方司法机关还应摒弃试点改革前形成的试点方案定能产生好效果的偏见,努力克服先入为主的心理预期,以客观的立场操作试点改革。尽管这里提出了纠偏的策略,但必须承认的是,地方司法机关在试点改革中表现出来的倾向性其实很难完全纠正,因为造成这种偏差的原因——功利动机与“期望效应”——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完全革除。事实上,即便是在基于研究目的的社会科学实验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实验主体的心态偏差问题。(55)因此,这里所说的纠正,只能是尽可能地降低功利动机与“期望效应”对试点改革过程与结果的影响。
其四,构建关于试点改革的全国统一的统筹与监管机制。首先,中央立法机关应通过相应的法律,授予地方司法机关试点改革的权限,明确界定试点改革的实施原则与操作规范、时间与空间范围、允许突破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等基本问题,以解决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一直面临的合法性不足的难题。其次,为了避免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陷入乱启动、无规划的状态,中央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积极配合、协调,建立相应的统筹与监管机构,明确其职责为:规划试点改革项目、监督试点改革实施、评估试点改革效果以及接受违反伦理道德与司法公正的投诉及其调查处理。最后,建立试点改革的审批与监督制度,具体包括前期审批制度、中期检查制度与终期报告制度。初步设想如下:在试点改革之前,地方司法机关应向相关的统筹与监管机构呈报试点方案,待批准后方能进行,批准决定需要明确试点改革的时空范围、具体方式、限制性规范等;在试点改革实施期间,地方司法机关要定期提交有关试点改革情况的中期报告,统筹与监管机关也应定期检查;在试点改革结束后,地方司法机关应提交关于试点改革过程与结果的报告书,以供进一步评估试点改革效果与总结试点改革经验之用。

结语

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在中国兴起并趋于活跃并非偶然。很大程度上,它是中国特有的刑事司法环境所形塑出来的多种因素与多重机制综合作用的结果。从更宽阔的视野来看,试点改革作为一种“由点到面”、“自下而上”的制度变革途径或政策形成方式,其内在价值与积极意义已被诸多学科的理论和中国其他领域的实践所证实。(56)在这种背景下,仅以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构架为基点,就断然否定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不仅不利于深刻理解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也掩盖了那些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变革而立法修改模式屡遭挫折的现实下,拘泥于形式法治原则,过分强调试点改革的“违法性”,可能会不合时宜地使刑事诉讼制度变革陷入束手束脚的境地。或许更为客观的态度应该是突破价值论的意识形态藩篱,从中国的经验与问题出发,以价值中立的立场来认识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既要承认它在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变迁方面的重要价值,也要从技术层面审视其存在的问题,并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
正如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实践所显示的那样,地方司法机关的很多试点改革不但没有引发刑事诉讼实践与法治秩序的混乱,反而被立法机关在总结、提炼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为正式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从而使得试点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实际上形成了某种均衡。就此而言,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在某种意义上充当了全国层面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验室”,为刑事诉讼立法提供了鲜活、丰富的实证依据与经验素材,这正是它于刑事诉讼制度整体变迁的关键价值所在。当然,作为一种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改革活动,试点改革需要有严谨的试点态度、科学的试点方案、规范的实施程序以及客观的评估机制作为支撑。同时,为了避免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陷入混乱与无序、违反相关的伦理原则与规范,国家需要做好相应的顶层设计,对之加以必要的规范与适当的控制。一旦缺少其中任何一环,加之任何场域都存在个人利益或功利动机的诱导,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出现某种程度的结果异化,甚至冲击中国的法治秩序,也并非不可能。这是我们任何时候都必须警惕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一般而言,如果试点改革是在上级司法机关的部署或指定下层开的,通常会得到上级司法机关各种形式的支持。如果试点改革由地方司法机关自主实施,那么,只要试点项目可能有利于某种问题的解决,并且契合中央的司法改革精神或域外的相关制度,上级司法机关就较少直接干预或叫停,而通常采取默认、观望的态度或给予非正式的肯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从试点改革的实践情况看,地方司法机关自发的改革占绝大多数,上级司法机关动员、安排的改革相对较少。
⑵张建伟:《法学方法、改革试验与正当程序意识》,《法治论坛》2010年第3期。
⑶史立梅:《论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⑷刘武俊:《司法改革的学术、话语及利益分析》,《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7日。
⑸参见张千帆:《回到司法改革的真问题》,《南风窗》2009年第7期;柯葛壮:《创设司法改革的“试验田”》,《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
⑹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⑺参见郭志嫒:《中国经验:以刑事司法改革试点项目为蓝本的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以下。
⑻例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1978年对审判公开制度的试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84年进行的少年法庭试点。参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公开审判试点工作介绍》,《人民司法》1978年第3期;刘建:《“我珍藏着百余张少年犯的贺卡”——上海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记忆片断》,《法制日报》2009年6月24日。
⑼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研究室:《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初探》,《人民司法》2001年第10期。
⑾参见胡铭:《法律现实主义与转型社会刑事司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⑿吴兢:《沈德咏: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渐成普遍社会心理》,《人民日报》2009年8月19日。
⒀孙长永:《略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⒁马利民、杨傲多:《成都“简易审”案件公诉人全面出庭》,《法制日报》2011年11月26日。
⒂参见黄义涛、刘映波:《兴宁量刑规范化实现“四零”》,《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9日。
⒃参见张卫平:《司法改革与“政绩”》,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0335,2013年8月10日访问。
⒄参见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⒅吴昊、温天力:《中国地方政策试验式改革的优势与局限性》,《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10期。
⒆前引⑹,陈瑞华文。
⒇左卫民:《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经验与思考》,《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21)实践中的绝大多数试点改革,要么属于前一种情况,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前羁押替代措施”试点改革;要么属于后一种情形,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试行的“刑事二审程序简易审”改革。
(22)李年富:《地方性司法规定的困境与出路——以法院的刑事规定为中心》,http://www.agdefy.cn/fxtt/2011/12/14091636910.html,2013年8月15日访问。
(23)参见前引⑹,左卫民文。
(24)参见王超、周菁:《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5)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法学》2006年第1期。
(26)参见[英]C.I.豪沃思、M.J.冈恩:《实验立法》,洪戈力译,《法学译丛》1986年第6期。
(27)参见吕伟、王沿琰:《简易审公诉人出庭“成都模式”写入最高检通知》,《检察日报》2012年4月18日。
(28)参见李娜:《风险评估打消检察官办案顾虑》,《法制日报》2010年6月18日。
(29)参见雷秀华、余春华:《四川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0)参见成懿萍、刘德华:《资阳市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实践思考》,http://www.ecpf.org.cn/Article/ShowInfo.asp?ID=1110,2013年8月25日访问。
(31)参见刘捷、扬徐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程序运行现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32)参见夏红:《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论》,《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
(33)参见谢艳玲:《长子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初见成效》,《政府法制》2010年第26期。
(34)参见孙文鹰、陈实:《刑事和解:北京一中院找准支点》,《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31日。
(35)参见李建平、陈霞芳:《审查逮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法制日报》2006年11月10日。
(36)参见张仁平:《福建:量刑辩论进入庭审程序》,《检察日报)2009年8月31日。
(37)参见刘金林:《附条件逮捕:人权保障背景下的探索》,《检察日报》2008年9月5日。
(38)事实上,即便那些没有直接采用移植或模仿策略的试点改革,我们从中还是能发现域外相关制度的影子。比如,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的“零口供”改革试点,明显就有域外沉默权制度的影子。
(39)参见徐李华、冯勇军、朱静:《扬州邗江区检察院试行开庭前证据材料不移送法院起诉书一本主义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法制日报》2007年8月10日。
(40)参见张力:《重庆首次对未成年人暂缓判决4嫌疑人获考察机会》,《重庆时报》2004年12月17日。
(41)参见王雄飞、刘远强:《推行刑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之探索——来自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的调研报告》,《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42)参见[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律——第三世界问题的解决与制度变革》,冯玉军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以下。
(43)王国华、方付建:《差异化授权:中央地方权力关系改革的新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44)参见前引⑹,陈瑞华文。
(45)参见[美]吉姆·帕森斯等:《试点与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实证研究方法》,郭志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以下。
(46)同上书,第117页。
(47)葛琳:《从理念到技术:在司法领域中运用实验方法的局限性》,《清华法学》2011年第6期。
(48)参见前引(47),葛琳文。
(49)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中的伦理问题——以刑事法为视角》,《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50)参见:[德]韩博天:《中国异乎常规的政策制定过程:不确定情况下反复试验》,石磊译,《开放时代》2009年第7期。
(51)有学者认为,法律实证研究伦理的基本原则至少应该包括尊重、保护、公正与全面等原则。撇开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的终极目标不谈,仅观察其操作过程,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看作采用实证方法对某一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经验研究的过程。就此而言,法律实证研究中的伦理原则同样应该被试点改革所遵守。关于法律实证研究中的伦理原则与具体规范的详细讨论,参见前引(49),郭云忠文。
(52)参见田璐:《试点改革的空间有多少?——以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项目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2期。
(53)参见林喜芬:《论刑事司法改革的逻辑转换:从变法逻辑到试点改革》,《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54)[美]林楠:《社会研究方法》,本书编译组译,农村读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406页。
(55)参见前引(47),葛琳文。
(56)参见王绍光:《学习机制与适应能力:中国农村合作医疗体制变迁的启示》,《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德]韩博天:《通过试验制定政策:中国独具特色的经验》,《当代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