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监督不宜引入量刑程序
王恰
为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已逐步探索论证量刑监督中的类案监督,并以此拓展量刑监督空间。就类案监督的基本路径,有观点认为,将类案监督内容引入量刑程序,有助于实现对刑事案件从审查起诉、庭审量刑到判决执行全过程监督,并容易为审判机关采纳。但笔者认为,就现行规定而言,尚无类案监督在量刑建议中存在的根据,通过类案比较出的共性内容,尚不能作为庭审中个案量刑建议理由。
首先,既往类案的共性内容,不属于庭审中具体个案的事实与情节。检察机关在法庭量刑阶段发表的量刑建议同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量刑建议依据问题,在量刑建议试点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要在总结一些地方探索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稳妥地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到,量刑建议提出的依据是“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亦没有既往类案的共性在量刑建议依据意义上的存在根据。
其次,既往类案的共性内容,不能作为庭审中具体个案的证据并使用。证据的三个特征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此处的关联性也引申出证据的一个重要规则,即关联性规则。类案监督中类案的共性,与庭审具体个案并没有关联性,类案共性不能证明具体个案某个或某些事实或情节。即便近些年来,英美刑事诉讼中对“类似行为证据”以原则排除,例外采纳为原则,然而,这里的“类似行为证据”也只是具体个案中的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之前的类似行为,而不是既往类似案件中其他行为人的类似行为。
最后,量刑建议的主要职能是“履行控诉职责”,而不是“监督法院量刑”。2010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即遵循程序上的“控辩”平等。在法庭上,公诉人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从而全面、充分地履行控诉职能,辩护人依法提出“量刑意见”,进而全面、充分地履行辩护职能。在此意义上,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监督在效果上等同于辩方的“量刑意见”,仅在客观上可能达到量刑监督的效果。所以,量刑建议的主要职能是“履行控诉职责”,而不是“监督法院量刑”,将类案共性内容融入量刑建议并重点据此监督法院量刑,偏离量刑建议的主要职能。
为此,就量刑监督中类案监督的基本途径,笔者认为,应以建立类案监督会议制度为基本途径,同时完善检察建议及背离判决说理、报告制度。
其一,吸收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成功经验,建立类案监督会议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已于2010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作为制度确定下来,虽然提交会议讨论的多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或定性疑难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等案件,量刑问题尤其是量刑监督之类案监督问题并没有列入审委会的讨论范围,但实践中这种会议制度方式将检察机关单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拓展为高效合理的事前与事后双监督,这也为建立类案监督会议制度创造了实践基础。同时,从类案监督“整体对整体”的特征,在现行制度化的法律程序与非正式制度化程序之间,其基本途径应当选择非正式制度化程序,检察机关与法院就类案共性问题建立会议机制,就类案监督形成会议决议或纪要,通过该决议或纪要将类案共性内容转变为法官、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促使法院内部的量刑统一,从而避免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摆脱或消除对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依据类案共性所提出量刑建议说服力的质疑。
其二,完善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书),以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书)行使类案监督权。目前,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已有相当丰富的经验,以检察建议形式行使类案监督权也切实可行。同时,完善检察建议内容,在检察建议理由部分充分论述类案量刑公正合法合理的理由及某些监督个案量刑不适当所在等问题。
其三,建立背离判决说理、报告制度。背离报告制度是来源于德国的一项制度,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下级法院作出的与联邦宪法法院判例相反的判决将是非法的。同时,一般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其他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虽并无强制约束力,但根据“背离判例的报告制度”,当法院要背离判例另行判决时,必须向上级法院报告。因此,在形成类案监督机制的同时,必须明确不予参照或任意违背类案的法律后果。借鉴并发展德国“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可规定不予参照或任意违背类案判决的法律后果,即当案件承办检察官发现判决背离类案情形时,应提出并向本院的检察委员会和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通过类案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启动类案监督。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