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苛严还是宽宥来反映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趋向的话,我们只能说,苛严为主,摇摆性和随意性中的宽宥是其独有的特征。
这就是说,刑法在更多情况下选择了苛严,当然即使在处罚愈加“择重”、“偏重”和“畸重”的情况下也并非没有案件宽宥的余地。最高法院曾经公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或许可以说明这一点。
但无论如何,制定刑事政策把握刑事处罚方向的主体以及实施刑罚的部门在对待宽宥的态度上,都不可能立足于罪与非罪的选择,只有在认罪的前提下,居高临下的执法机关才能给予有罪的犯人一种恩威并施的宽恕。这样的恩惠表现为法定情节中的自首和立功。然而,自首的条件是在未准备给予犯人恩惠前就已经形成,况且这时犯人的投案导致案件的破获,并无侦办人员多大的功劳。而“立功”则不同,“立功”是在侦办人员破案成功后,经过执法一方与被抓获一方的双向努力,又发现新案或新的破案线索,使侦办人员的功劳有继续扩大的可能。同时侦办人员对犯人检举立功的确认,又有施恩的成份。因此,“立功”问题具有双赢的功效。故在司法实践中,“立功”屡屡突破苛严的刑事处罚界限,在宽宥刑事政策之中一枝独秀!
由于“立功”问题对被捕之人、家属、律师、监管人员、侦查人员、公诉人乃至审判人员均无利害冲突。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各方均对“立功”情节趋之若骛(当然是指有经济能力的嫌疑人的案件。高层领导交办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刑事案件必须从重从快的除外)。
需要强调的是,在被抓捕之人经济条件较好的情况下,监管场所的个别看守也乐于通过传递条子、口传信息等方式与其家属联络。部分看守人员讨好有钱的当事人的癖好可能源于古代的习惯。个别看守或办案人员在获得某种好处之后,也乐于在“立功”问题上为关押之人作些贡献。于是就出现了一些当事人有揭发同监人犯或其他监号人犯诸如偷盗、抢劫或伤害的犯罪,经个别看守或侦办人员的“努力”,“立功”情节就此形成。最后再通过公诉人员的确认并获得法庭的认定。最终被关押人员的被减轻或被免除刑罚也就顺理成章了。
由此产生疑问,在看守所和监狱里发生的检举揭发与提供破案线索真的有这样重要吗?如果有这等重要,那公安局的立案大厅和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为何不接待群众举报呢?群众为何要抱怨投诉无门呢?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社会上的团伙犯罪,或一惯抢劫、抢夺与盗窃的“两抢一盗”人员,才有条件在被捕之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只有这些经常参与作案的团伙成员才有可能因熟知内情而具有提供重要线索的条件。至于那些偶尔失足的白领、国家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他们平常与犯罪无涉,又无结帮成伙的恶习,自然不可能知道社会上的犯罪活动,因此他们根本无法检举揭发或向警方提供破案线索。可以说,在法律规定的“立功”问题上他们先天不足,他们几乎没有“立功”的可能。那么现行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岂不厚此薄彼。这样的“法律”难道是公平的吗?
反过来,揭发一个已经发生的伤害案或抢劫案,难道比现行阻止正要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重要吗?社会上每天都在发生治安案件与两抢一盗事件,要综合治理这些危害社会的犯罪,不能治标不治本,不能依靠连治标都谈不上的关押人员的检举揭发来解决什么问题。实际上,在羁押场所的狭小空间里依靠个别犯人的检举揭发即使能真正破案,也仅占公安对当前危害社会犯罪案件侦破的极少数,概率极低。这种将猫与老鼠的游戏上升到“立功”的高度,实在令人啼笑皆非,哭笑不得。
当然出自于警方内部,或司法机构与高层内部的举报就不能与前述的检举相提并论了,上述司法机构和高层内部的举报有可能阻止重大事件和重大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其“立功”意义非同一般,应在立法层面单独列举,予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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