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陈检文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12-16)
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陈检文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闽刑终字第53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青春,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林,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2003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检才,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成扬,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江宁、叶奶录,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进,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波,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检文,绰号“胖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陈检文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及郭祖亮(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郭某金等人素有积怨。2009年6月13日下午,郭青春、郭永林、陈检文及郭祖亮、“波波”(另案处理)等人在陈家海(另案处理)家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郭青春和郭祖亮打电话挑衅郭某金,双方在电话中激烈争吵,矛盾进一步激化。后郭青春、郭永林有事先行离开,离开时,郭青春表示当晚如有打架要通知他。后其余人员继续喝酒。其间,陈检文还叫来被告人李检才一起喝酒。席间,“波波”、郭祖亮又多次通过电话与郭某金发生争吵,并相约当晚到郭某金工作的福州市鼓楼区榕城商贸中心停车场进行械斗,李检才、陈检文等人均积极响应。后众人一起到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公交车站附近汇合。次日凌晨0时许,郭祖亮、陈家海还打电话叫郭青春、郭永林到排尾公交车站汇合准备打架,郭青春表示要多叫人手,多准备工具。后郭青春从“枸杞”(另案处理)处借来7把砍刀,郭永林也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蒋成扬带刀前来帮忙。蒋即携带1把砍刀,并与被告人刘国进一同去找被告人周海波借刀。周海波明知蒋成扬、刘国进等人借刀用于斗殴,仍主动与其朋友“小俊”(另案处理)联系,帮助蒋成扬、刘国进从“小俊”处借到3把砍刀。凌晨1时许,蒋成扬、刘国进携带4把砍刀与郭青春、郭永林汇合,后四人携带11把砍刀一起坐出租车赶到排尾路公交车站附近集合点。凌晨2时许,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陈检文及郭祖亮、陈家海、“波波”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硝酸、镀锌管等工具,分乘六部摩托车窜到榕城商贸中心。下车后,郭祖亮一手持砍刀一手提一桶硝酸,带头冲入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其余人员每人持一把砍刀紧随其后。见郭某金只身在场,郭祖亮即将硝酸泼向郭某金,随后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及郭祖亮、陈家海、“波波”等人持刀围追砍打郭某金,郭某金被乱刀砍倒在地,因失血过多当场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金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6月15日,陈检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李检才、刘国进、蒋成扬、周海波、郭永林、郭青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砍刀7把。
一审期间,被告人周海波、陈检文亲属各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成扬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暂存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群(郭某金堂兄)证言,证实他怀疑是郭永林和郭青春叫来的人打死了郭某金,因为2003年3、4月份,他在先施百货当保安队长,这一伙人中有四个当时在先施百货的马路边抢劫时,被他叫了保安抓住并送到派出所处理。2009年6月6日下午,当时被抓的四个人其中一个叫郭永林和一个叫郭青春的人一起到他家找他,郭永林说害其关在监狱5年,要他赔偿损失,他没答应。接着郭青春又问他和郭某金是什么关系,他说郭某金是他堂弟,和郭某金没关系。他回答完就给郭某金打电话。郭某金可能在电话里听到郭青春骂其,当天晚上,郭永林和郭青春一起到郭某金上班的停车场楼上的桑拿洗澡,碰到郭某金,郭某金就去责问郭青春,但郭青春没有承认,事情不了了之。2009年6月11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郭某金打电话说当天凌晨,郭某金的朋友因为郭青春骂郭某金的事情,用凳子把郭青春给打了,当时郭某金还过去劝其朋友不要打郭青春。案发当天凌晨,他还听郭庚金说,在案发前一天晚上17点多和20点多的时候,郭青春还打电话给郭某金,让郭某金叫好人晚上其也会叫一些人过来和郭某金打架,所以他怀疑是郭永林和郭青春叫来的人打死了郭某金。
2、证人郭某仁(又名郭庚某,郭某金哥哥)证言,证实案发十几天前,郭某金跟他说,有个叫郭青春的人向堂弟郭某群敲诈钱财,郭某群就跟郭青春说郭某金是其堂哥,让郭青春给个面子,不要敲诈他的钱财,郭青春不理睬。案发三、四天前凌晨三、四点,郭某金和三、四个朋友在榕城商贸中心停车场碰见了郭青春,质问郭青春,可能双方说话都比较冲动,而郭某金这边人比较多,于是就推了几下,双方就散开了。案发前一天晚上7点多,郭某金到停车场接班的时候有告诉他说郭青春打电话给其,说今晚要带人来打其。于是他就陪郭某金在停车场一起值班,晚上8点多时,郭某金怕郭青春带人来打其,就叫来了马某红等五、六个朋友在停车场待到了晚上9点多离开,晚上11点多的时候又过去,一直待到次日凌晨1点14分左右才离开。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他接到电话赶到榕城商贸中心,发现郭某金已经出事了。
3、证人李某华(郭某金姐夫)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7时许,他与妻子郭某凤一起到榕城商贸中心停车场找郭某金和郭某金的妻子陈某香玩,陈某香说当天下午5时许曾接到一个电话,当时郭某金在洗澡,对方告诉陈某香今晚要杀死郭某金。陈某香问对方是谁,对方说他就是今晚要郭某金命的人。后来这个人又打电话给郭某金,还是说今晚要取郭某金的性命。他问郭某金怎么回事,郭某金说对方要敲诈勒索其,其不给对方钱,对方就说要砍死其。等到晚上9点多,对方还是没有过来,郭某金就叫他们先离开。
4、证人马某红、陈某荣(郭某金老乡)证言,均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7时许,郭某金打电话给他,说今晚这边可能会出事,几个老乡其中一个叫郭青春的今晚会过来打其,叫他过来帮忙。晚上8点左右,他就和妻弟陈某荣一起到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当时郭某金和他的哥哥郭庚某、二姐及二姐夫在一起。不久,马某军和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也一起过来。到了次日凌晨快2点时,他们觉得郭青春等人不会过来了,所以他们几个人相继离开。但没想到刚走不久,郭某金就被打死了。起因好像是郭某金的堂兄郭某群被几个湖南老乡敲诈,因为这事郭某金就跟那几个老乡吵架,所以郭青春等几个老乡就来报复郭某金。
5、证人郭某军(榕城商贸中心金莎桑拿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6月11日左右的晚上9点多,郭青春、郭祖亮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老乡一起到金莎桑拿洗澡。次日凌晨2点多,郭青春突然说楼下有点事情,就一个人先下去了。半个小时后,又跑上来一个他不认识的老乡说郭青春和马某军在楼下打架,然后郭祖亮和另外两个一起来洗澡的老乡就一起下楼。又过了半个小时,一个叫“忠忠”的老乡上来叫他下楼去劝架,他就和“忠忠”一起下去,看到郭某金和一个叫“家海”的老乡在楼下,他就过去问怎么回事,他们说因为酒喝多了,说话可能比较重,就吵架了。接着,他听一个老乡说郭青春和马某军、郭某金吵架,还差点打起来,郭祖亮还跳到边上河里走了。他就劝大家都是老乡,不要打架,后都离开了。
6、证人邢某军(榕城商贸中心物业处主任助理)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接到公司电话说在公司门口看车的郭某金和别人打架,被打死在公司门口。他赶到公司,发现郭某金躺在公司北大门门口地上死了。2009年6月12日左右,郭某金对他说,前一天凌晨其和在公司三楼金莎桑拿玩的湖南老乡发生纠纷并打架,当天凌晨其还叫了十几个老乡和对方打起来,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还被郭某金的人打了后掉进对面的内河里。案发前一天晚上约6点多,郭某金打他电话,说上次和其打架的老乡当天晚上可能要过来找其麻烦,让他叫公司的保安帮帮忙,他就交代保安班长陈某,如果有人过来吵架、打架就报警。
7、证人陈某、林某(榕城商贸中心物业处保安)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正在榕城商贸中心大厅值班,另外一名保安林某跑过来告诉他,外面很多人在吵架。他立刻跑到监控室打110报警,再跑出去的时候就看到郭某金仰面倒在停车场入口处,满身满地都是血,有六、七个男青年正从停车场福新路的出口走出去。证人林某还证实从停车场离开的男青年手里都拿着刀。
8、证人赖某华证言,证实他与蒋成扬均是彼岸城物业处保安,与刘国进租住在一起。案发当日凌晨0时左右,蒋成扬和刘国进一起出门,大约凌晨三、四点回来。当天下午下班回来,蒋成扬对他说昨晚和刘国进出去打架了,打得很严重。后来他问了刘国进,刘也说出去打架,把那个人打得很惨。
9、证人廖某英(周海波老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6日晚上约6时,周海波用蛇皮袋装了一捆刀来到她家,叫她帮忙藏起来保管一下。她看了一下都是些砍刀、弯刀等管制刀具,就先将这捆刀放在家里的厨房。到了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她越想越不对劲,就把那捆刀连装刀的蛇皮袋扔到家附近的一个草地里面。过了一会儿,警察到她家附近查刀的事情。她公公知道她有扔出去一捆刀,就打电话叫她赶紧把刀交给警察,后来她将那捆刀都交给了警察。
10、证人伍某德(廖某英公公)证言,与证人廖某英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王某碧(郭永林同学)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21时许,他和郭青春、郭永林等6人在桂香街口一家烧烤店喝酒。次日凌晨1点左右,郭青春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他要去跟“检检”和马某军打架,还说“检检”和马某军前两天还叫了十几个人准备去打其。其间,郭青春还用他的手机与“检检”通话。过了一会儿,有两名男子坐的士来接郭青春,郭青春就叫上郭永林一起坐的士走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到一个绿色塑料桶及桶内液体、水泥地上液体残留物、桌面上液体残留物、死者裤角一片及一个黑色帆布刀鞘等物。
13、福州市公安局关于郭某金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1死者头部、躯干部及四肢共12处锐器砍切创口,右前臂皮肤烧伤。○2死者双侧腰部创口致右侧肺脏破裂及双侧肾脏破裂,右小腿中段皮肤创口致右腘静脉破裂,推断死者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郭某金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遗留绿色塑料桶内液体、水泥地上液体残留物、桌面上液体残留物及死者裤角一片中均检出硝酸的成份。
1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证实2009年6月16日晚,根据被告人周海波交代,公安人员在周海波的指引下,从廖某英的住处提取到当晚7点左右周海波交给廖某英的7把刀具,其中长约50厘米的刀具4把,长约70厘米的刀具3把。
16、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经当庭播放,各被告人均确认无误。
17、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检文于2009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又陆续抓获被告人李检才、刘国进、蒋成扬、周海波、郭永林、郭青春。
18、被告人郭永林的前科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3年7月9日,被告人郭永林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
1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郭青春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6月11日凌晨,他和郭祖亮、陈家海、郭永林、马某军、“检检”等人在郭某金上班的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玩,陈家海、郭祖亮责问郭某金为什么答应在桑拿开房间又不兑现,他也在旁边讲了郭某金一句。可能因为说话声音比较大声,马某军就以为他要和郭某金吵架,就用凳子砸了他背上一下,他就和马某军吵了起来。没过多久,郭祖亮从地下车库把摩托车骑出来,载上他和陈家海准备离开时,马某军突然把他们三个人拦了下来,并说有本事拿刀过来打架。期间,“检检”还用脚踢郭祖亮的摩托车,郭祖亮就跟“检检”也吵起来了。后来马某军的几个小弟冲过去殴打郭祖亮,郭祖亮被迫跳到河里逃走了。案发前一天下午,他和郭永林、陈检文、“波波”、郭祖亮以及二个不认识的老乡在陈家海家吃饭,他有用“波波”的电话打给郭某金,要求对郭祖亮被打一事给个说法,郭某金不理,就挂了电话。郭祖亮也打电话给郭某金,并在电话里和郭某金吵了起来,郭祖亮很火。后来,他和郭永林先离开去找王某碧,他走前有对郭祖亮等人说如果要和马某军、郭某金他们打架就喊他一声。次日凌晨0时许,郭祖亮、陈家海分别打他电话,说马某军、郭某金他们晚上要约战,他就表示现在人少且没有打架的工具,要先召集人并准备些打架的工具,陈家海和郭祖亮就叫他多借些砍刀,然后再过去排尾会合,后一起去找马某军、郭某金等人打架。他借王某碧的手机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枸杞”的老乡,让他送几把砍刀过来。不一会儿,“枸杞”的小弟“杰杰”就送来了3把刀。他让“杰杰”再送几把刀过来,之后“杰杰”又送了几把砍刀过来。因为刀可能还不够,他就问郭永林还有没有办法借到砍刀,郭永林就也用王某碧的手机打电话给蒋成扬送几把刀过来。过了一会儿,蒋成扬和他一个朋友带了4把砍刀过来。郭永林就叫蒋成扬及他的朋友一起帮忙打架,后他、郭永林、蒋成扬及蒋成扬的朋友四人带上刀坐的士到排尾与陈家海、郭祖亮等人汇合。到排尾的时候,陈家海他们已经在那边,但郭祖亮和“波波”还没到,蒋成扬和他的朋友就把带来的砍刀放在附近的花坛边上。过了一会儿,“波波”骑着一部摩托车载郭祖亮来了,郭祖亮手里提了一桶硝酸还拿着1把砍刀。之后,他们每个人都从花坛边上取了1把砍刀,陈家海等人叫来六辆摩托车,他、陈家海、郭祖亮、“波波”、郭永林、蒋成扬及其朋友、陈检文以及还有两、三个他不认识的老乡共十一、二人分乘摩托车往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驶去。他拿着一把长约60公分,刀头是尖的,刀柄用绿色绳子缠绕着的大砍刀。到了榕城商贸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他们一伙人下车,郭祖亮先去探了一下情况,后他们看到郭祖亮拔刀往地下停车场冲进去就也跟着往里冲。他们到了地下停车场见只有郭某金一个人,郭祖亮就把他提来的硝酸泼向郭某金。他看到一阵烟冒起来,但不知道有否泼到,接着大家就开始砍打郭某金,他也挥着刀朝郭某金上身砍过去,但砍在衣服上滑过去了,郭某金喊了一声“救命”就往地下车库入口处跑,他们跟在后面追砍。等他追到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郭某金已经被砍倒在地,他就朝郭某金的左脚跟处狠狠砍了一刀。打了郭某金一阵后,他们各自往“摩的”停放的方向逃离现场。他离开时,有看到郭某金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到了排尾车站后,他和蒋成扬就收了几把刀回来,此时他有注意到自己拿的刀上有血迹。后他和蒋成扬、郭永林及蒋成扬的朋友四人一起到蒋成扬的暂住处休息了一阵子。在聊天的时候,他有讲用刀砍了郭某金的脚踝处一刀。郭青春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郭某金、被告人陈检文、郭永林、蒋成扬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1、被告人郭永林供述及辨认笔录:2002年,他和同伙在先施大厦敲诈,被那里的保安队长郭某群带了许多保安抓住,并因此被判刑五年,他就对郭某群怀恨在心。2008年冬天,他带人去找郭某群赔钱,郭某群不赔,后马某军还带了小弟过来把他打了。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他在金莎桑拿里听到马某军的小弟说马某军和郭青春在楼下的地下车库吵架,他也赶紧到地下车库里,看到郭青春和马某军两个人在那里吵架,郭祖亮和陈家海站在郭青春旁边,当时在场的还有郭某金等人。后来,马某军等人动手殴打郭祖亮,郭祖亮跳河逃走了。案发前一天中午,他和郭青春、郭祖亮、“波波”等人在陈家海住处吃饭,郭祖亮有打电话给郭某金要求解决那天被马某军侮辱的事情,郭某金表示想怎么样都行。郭青春也打电话给郭某金,郭某金也不搭理。后他和郭青春先离开与王某碧等人到了晋安区桂香街口吃烧烤。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郭青春接到陈家海的电话,说约好和马某军、“检检”在郭某金上班的地下停车库进行斗殴,陈家海还叫郭青春多收集几把砍刀,然后赶到排尾车站和他们汇合。后郭青春就用王某碧的手机向“枸杞”借砍刀,“枸杞”就叫小弟“杰杰”分两次送了7把砍刀到桂香街给他们。他们还决定要多召集几个人,多借几把刀用于斗殴,他就用王某碧的手机打电话给蒋成扬说要借几把砍刀去打架,并让蒋成扬把砍刀送过来。凌晨1时许,蒋成扬带着刘国进及4把砍刀过来,他就叫蒋成扬、刘国进也帮忙打架,二人表示同意,并和他及郭青春一起“打的”到排尾汇合。到了排尾车站附近,郭祖亮、“波波”、陈家海、陈检文及另外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里了,且已经有人把两、三把砍刀及钢管放在公交车站旁的花坛上。蒋成扬和刘国进也将带来的11把砍刀从“的士”上拿下来放在花坛上,然后“波波”和郭祖亮去取了一桶硝酸过来,他们十一、二个人就每人都到花坛上拿了一把砍刀,他拿了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砍刀,还拿了一根钢管,郭祖亮还提了一桶硝酸,后分乘六辆“摩的”到了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下车后,郭祖亮、陈家海、郭青春、“波波”就带头从地下车库入口往里冲,其他人也跟着往里跑。进入地下车库后,看见郭某金一个人坐在一张桌子前面,郭祖亮就把手上提的硝酸往郭某金身上泼过去,然后郭青春就往郭某金后背的右上方砍了一刀,其他人也围了过去,郭某金看到他们手里拿着砍刀冲了进来,就赶紧穿过人群拼命往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外面跑,郭青春、郭祖亮、“波波”等人就追了出去,他也跟在后面,看到郭某金被人乱刀砍倒在地下停车场入口不远,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因为当时人太多很乱,所以他没有砍。后来在蒋成扬的住处休息的时候,郭青春有说他砍到郭某金脚上和背上三、四刀。郭永林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郭某金及被告人郭青春、蒋成扬、刘国进、陈检文。
22、被告人蒋成扬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郭永林打电话说他那边有点事,召集了一些人准备打架,并叫他带几把刀到琯尾街,他表示同意。后他就叫了住在同一层的刘国进一起去帮忙,并告诉刘国进说是其几个湖南老乡要去跟别人打架,刘也同意去帮忙。后他又回到卧室拿了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带在身上。因郭永林说要多带几把刀,而他只有一把刀怕不够,他就和刘国进直接到同住在楼下村的周海波处借几把刀,周海波问要刀做什么,他就说有几个朋友要借几把砍刀去打架,后周海波就给其一个朋友打电话,让其朋友拿几把刀来,并叫他和刘国进到东方旅行包厂门口等。他骑摩托车载刘国进到了东方厂门口,有个男青年已经在厂门口等,之后这个男青年就给了他3把长约80厘米的大砍刀。后他将摩托车放在彼岸城物业处,和刘国进带着4把刀“打的”到郭永林之前说的集合地点晋安区琯尾街。到了琯尾街大排档的路边时,看到郭永林和几个男青年,他们下车后就把4把刀给了郭永林。郭永林说排尾那边还有几个人在等,后他和郭永林、刘国进、郭青春共四个人带上他和刘国进带来的砍刀及郭永林等人准备的砍刀一起“打的”去了排尾。到排尾一个路口,他看见路边已经站了十几个人,这些人他都不认识,但知道他们都是湖南人。站了一会儿后,郭青春就从衣服包着的里面拿出了十几把刀发给大家,他和刘国进各拿了一把,在场的十几个人每人手上都拿着一把刀,郭永林把大砍刀插在后腰的皮带上,手上还拿着一根铁管。后他们十几个人坐六、七部“摩的”往福新路方向开,在榕城商贸中心下车,这几部“摩的”停在小区路边等。之后他们十几个人拿着刀就冲向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他看见跑在前面的几个人,已经在用刀砍一个坐在地下停车场一个桌椅处收费的男中年人。当时因为有好几个人围着那个人在打,他挤不进去,所以就站在旁边看。不一会儿,被打的那个人拼命挣脱,往停车场的上面跑。他见这个人浑身是血,跑起来也歪歪扭扭,他也连忙冲过去,但当那人刚跑到出口处时,又被他们几个人砍倒在地上,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后他们往停“摩的”的地方跑,他和郭青春坐一部摩托车,刘国进和郭永林坐一部又回到排尾集中的地方。他不认识的一个男青年拿着一包用衣服包的刀交给他,让他带走,因当时他也很紧张,也没看有几把刀,就拿着这包刀和郭青春一起“打的”回暂住地。他没有殴打那男中年人,当时他手上有拿着砍刀,有想打,但因为人太多了,挤不进去,所以没办法打。刘国进也没打,也是站在旁边看,可能也是因为挤不进去。郭永林、郭青春有砍,郭永林至少砍了三、四刀。后他先回到彼岸城拿回摩托车后载着郭青春在金山加油站附近一个大排档旁边又见到刘国进和郭永林,后他们四人就一起返回他住的房间,他们三个人各给他一把刀,让他收起来,他也打开用衣服包的刀,并把所有的刀都放在一起,这时发现总共有7把刀,有长的大砍刀,也有短的砍刀,有好几把刀上都有血,之后他们四人聊天,郭青春有说砍了那个男中年人的手、脚二、三刀。当晚7点多,他准备把这些刀还给周海波,于是就和刘国进一起拿着这些刀到卫生间把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之后,他找了一个大纸袋把这7把刀装进去,又叫上刘国进骑着摩托车把这7把刀送到金山楼下村周海波开的茶叶店内,把这些刀给了周海波。蒋成扬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借刀、洗刀、还刀地点、被告人周海波、刘国进、郭青春、郭永林、陈检文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3、被告人刘国进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他在住处睡觉,蒋成扬把他叫了起来,叫他一起去送刀给他朋友,还说他的朋友那边有他好几个湖南的老乡要去跟别人打架。蒋成扬从其房间里拿了一把约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后蒋成扬和他还去找周海波借砍刀,有和周海波说借刀是给别人打架用,周海波给他朋友打了一个电话,后让他们到东方旅行包厂找他朋友拿砍刀。他就和蒋成扬到东方旅行包厂门口找周海波的朋友拿了三、四把约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他们把借来的砍刀和蒋成扬的刀放在一起,并用黑色外套包起来。然后蒋成扬就骑摩托车载他到蒋成扬工作的彼岸城,带着刀换乘“的士”到旁边有一条河的大排档处找到蒋成扬的朋友郭永林和郭青春。他就把带来的刀交给郭永林,然后四人就一起坐“的士”到排尾车站附近。到的时候已经有五、六个人在那里集中,郭永林把所有的刀拿出来分下去,他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的砍刀,其他人也各自拿了一把,其中还有一人拿了一根镀锌管。在排尾车站等了一会,有二人骑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人手上提了一个桶,蒋成扬问桶里装了什么东西,那人说是化学物品。该二人到后也各自领了一把刀,后共有十一、二个人分别搭乘五、六辆“摩的”一起去鼓楼区一个大厦的停车场入口处下车。一下车就有几个人带头往地下停车库入口里面跑过去,他也跟着往里跑。跑到地下停车场里面时,他看到被害男子坐在一张办公桌前面,那名提桶的男子冲在最前面,把那桶化学物品往被害人身上泼过去,被害人“啊”地叫了一声,然后就拼命跑,那名提桶男子和郭青春等人就围过去用刀去砍被害人,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上。他想追过去打被害人,但有很多人围着打,他插不进去。被害人被打倒后又马上爬了起来,面对他们的方向跑过来并往地下车库外面跑,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中间又被追砍到,并被砍倒在地上。提桶男子和郭青春等人又追过去砍被害人的背部和脚,那个拿镀锌管的男子也过去用镀锌管打,还有人用脚去踢。持续了约一分钟左右,被害人一动不动趴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他们赶紧坐“摩的”跑了。他和郭永林二人各自拿了一把刀坐“摩的”直接回去。后来蒋成扬和郭青春回来的时候有带了5把刀过来,加上他们这2把总共有7把。当天下午,他和蒋成扬到卫生间把刀上的血迹清洗后,再还给周海波。刘国进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借刀、洗刀、还刀地点、被告人蒋成扬、郭永林、郭青春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4、被告人周海波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蒋成扬和刘国进到暂住处找他,蒋成扬说他朋友有事情,要借几把刀过去打架。由于刀不在他这里,他就联系“小俊”,并叫蒋成扬、刘国进到东方厂门口等“小俊”拿刀,“小俊”会把刀拿给他们。后他就在家里继续睡觉。6月14日晚上七、八点左右,蒋成扬、刘国进一起到暂住处找他,交给他一个米袋,米袋内有七、八把刀,他问怎么那么多把刀,蒋成扬说先放在你这里,过几天过来拿。之后二人就走了。具体“小俊”借给蒋成扬多少把刀他不知道,不过他放在“小俊”那里就3把刀。他怕“小俊”和蒋成扬把刀拿出去会出事,6月16日晚上六、七点左右,他把这一袋刀交给“老五”(指伍某德),让他帮忙保管,当时“老五”的儿媳妇也在场有看到。周海波并辨认了还刀地点、被告人蒋成扬、刘国进以及廖某英(“老五”的儿媳妇),并辨认了从廖某英处搜查到的7把刀以及其中3把刀就是蒋成扬、刘国进从“小俊”那里拿走的3把刀。
25、被告人李检才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20时许,他到陈家海的住处喝酒,当时在陈家海住处喝酒的有他、陈检文、陈家海、“波波”、郭祖亮、刘建林和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在喝酒的过程中,“波波”陆续接了五、六个同一个人打来的电话,“波波”在电话里和那名男子大吵。“波波”接对方最后打来的一个电话的时候,郭祖亮把“波波”的电话抢过去,和对方约好地点打架。大家都很生气,说要一起过去帮忙打架。后他、陈家海、郭祖亮、“波波”、陈检文、刘某林和不认识的那名男子共七个人都从陈家海的住处走出来到排尾公交车站集中,路上陈家海、“波波”两个人还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他们就在排尾车站等陈家海、“波波”叫的人过来,准备一起去打架。刘某林当时喝得很醉,他就先送刘某林回住处,等他返回排尾车站时已经是案发当日凌晨0点20分左右,当时有两个湖南永兴老乡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增援,郭祖亮说要去弄点硝酸过来,后“波波”和郭祖亮二人就借了一辆摩托车去弄了一瓶硝酸回来,由郭祖亮拿着。到凌晨1时许,有四名男子坐出租车过来,这四名男子中有两个是湖南永兴县的,另外两个是四川的。其中一个湖南老乡手上还提着一个布袋,里面装着13把砍刀。他分到一把弯弯的砍刀,每人分到一把后还多了一把,他们就把多出来的一把砍刀寄放在路边水果店里。分完刀,他们12个人就分乘六辆“摩的”一起去约定打架的地下停车场。郭祖亮一手提着那桶硝酸,一手拿着砍刀往停车场的地下车库跑去,其他人也跟着往地下车库跑去。刚跑到地下车库通道一半的时候,就听到通道底下一名男子大叫了一声,当跑到通道底部的时候,他看到“波波”和郭祖亮围着一名戴眼镜的身上都是血的男子砍,那名男子被砍后从桌子旁边跑出来面对他们往通道顶部跑,他们所有人都追了过去。那名戴眼镜的男子跑过来经过他身边的时候,他转过身来举起手中的砍刀朝那名男子的背部砍了过去,砍到那名戴眼镜男子背部中间偏下一点的位置上。那名戴眼镜男子继续往通道顶部跑去,跑到通道出口处,被陈家海追到。陈家海就用刀砍了那名男子背部一刀,将该男子砍倒在地,接着郭祖亮和“波波”还有三、四不认识的男子冲了上去围着砍,其他人就在旁边看。砍完后,他们跑出停车场乘上“摩的”返回排尾车站,大家把刀交给带刀过来的那名男子,之后就各自离开了。李检才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陈检文、郭青春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6、被告人陈检文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18时许,他到陈家海住处喝酒,期间,郭祖亮、“波波”、郭青春等人有说前两三天,郭青春、郭祖亮等人在外面打架,郭祖亮吃亏的事情。后郭青春等几人先走,走的时候郭青春还对大家说如果要打架就叫其。后他还打电话叫李检才、刘建林一起过来喝酒。席间,郭祖亮和陈家海因给陈家海介绍工作的事情离开了一会儿,后“波波”接了几个电话,可能就是当天后半夜被砍死的那名男子打过来的。不一会儿,郭祖亮和陈家海回来了,当时,那名男子又打来电话,“波波”在电话里和对方对骂起来,郭祖亮也从”波波”手中拿过手机和对方对骂,并在电话中约好当晚要和对方打架。打完电话后,他听郭祖亮和“波波”说:“这个家伙太硬,要搞他,搞死他!”他们听后也都很生气,都说要一起过去帮忙。这时陈家海说人手不够,手上也没有东西,并说要搞些工具过来。于是郭祖亮和“波波”出去搞了一桶硝酸过来,陈家海并打电话叫郭青春等人过来,一起到排尾公交车站附近汇合。约过了半个小时,郭青春带了六、七个他不认识的男子过来,郭青春还拿了一个黑色的布袋,里面装了十几把刀,后他们每人分了一把刀,有的是砍刀,有的是较长的弯刀,他拿了一把带黑色皮套的大砍刀。当时是深夜12点左右,他和“波波”、郭祖亮、陈家海、李检才、郭青春以及郭青春叫来的六、七名男子一共十余人分乘七辆摩托车到约好打架的那个停车场。一下车,郭祖亮就带着大家往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冲,在地下停车库里有名30多岁的男子坐在一张桌子旁边凳子上,郭祖亮跑到桌子附近时就往那名男子身上泼硝酸。那名男子大喊“救命”,郭青春、“波波”就跟上去用刀去砍那名男子,郭祖亮等人也都上去砍,当时人多又杂,他一直想挤上去砍对方,但没有砍到对方。被砍的那名男子拼命往车库外跑,在车库出口的通道上这名男子被李检才追上去砍了一刀后继续跑,在出口处被追上砍倒在地。他看到陈家海、郭青春、郭祖亮、“波波”及他不认识的一起过来的几个男子持刀围着那名男子砍。当他跑到被砍男子的身边时,他们这边的人已经开始往回跑,于是他也赶紧跟着往外跑,并乘上等候的“摩的”逃离现场,当时他看见被砍打的那名男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不能动弹。跑回排尾汽车站汇合后,郭青春等人把每个人手上的刀都收回去,然后各自离开。陈检文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郭小金、被告人郭青春、李检才以及与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为报复泄愤,结伙持械斗殴,肆意持刀砍杀被害人郭某金,并致其死亡,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成扬、刘国进、陈检文结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周海波明知他人欲聚众械斗,仍积极帮助提供斗殴所用的刀具,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永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检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成扬、周海波、陈检文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青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李检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刘国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蒋成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周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陈检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七把,予以没收。九、被告人郭青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38030.92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永林、李检才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陈检文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2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蒋成扬已缴纳1万元人民币赔偿款,被告人周海波已缴纳2万元人民币赔偿款,被告人陈检文已缴纳2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十、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陈检文并应对附带民事赔偿总额178030.92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青春上诉理由:其不是主犯,亦非组织者,属于被纠集参与作案,与被害人郭某金无怨无仇。其只砍被害人左后脚跟一刀,被害人身上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永林上诉理由:其受陈家海纠集参与作案,与被害人郭某金没有恩怨。案发时其持钢管,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按事实判决。
上诉人李检才上诉理由:其除了原审被告人陈检文外不认识其他上诉人和被害人,案发前受陈检文纠集,出于老乡人情关系不便推托。案发时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用刀砍了被害人非致命部位背部,在本案中处次要和从属的地位,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情节,属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蒋成扬上诉理由:其受郭永林蒙蔽利用参与作案,没有动手砍杀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碍于朋友的面子才去借刀,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国进上诉理由:其是担心蒋成扬出事才陪蒋去送刀的,不想参与打架,没有参与清洗刀具上的血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罪责比蒋成扬轻但量刑比蒋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海波上诉理由:其未参与预谋,未参与斗殴,只是被动借刀给蒋成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作用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上诉人所借的刀致死。上诉人亲属愿继续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以求再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原审被告人陈检文为泄愤报复,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郭某金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海波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暂存入本院账户,被害人郭某金亲属已向本院出具对上诉人周海波犯罪行为的谅解书,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青春提出其不是主犯、组织者,是受纠集作案,与被害人无怨无仇以及其只砍被害人左后脚跟一刀,被害人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几日,上诉人郭青春等人在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与被害人郭某金等人发生争执并斗殴。案发前一天晚上,郭青春在陈家海家吃饭,席间打电话挑衅郭某金,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矛盾进一步激化。离开时表示当晚如有打架要通知他。郭青春在接到陈家海、郭祖亮纠集打架的电话后,表示要多叫人手,多准备工具,并从“枸杞”处借7把砍刀,分发给其他参与者。到案发现场后,郭青春与同案人持刀砍击郭某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金的死亡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失血性休克所致,郭青春的持刀砍击行为与郭某金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在对被害人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永林提出其受陈家海纠集参与作案,与被害人郭某金没有恩怨。案发时其持钢管,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按事实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7月,上诉人郭永林因抢劫被当保安队长的郭某金堂兄郭某群等人抓住,判了五年刑,刑满释放后带人找到郭某群索要赔偿。案发前几日,郭祖亮、郭青春等人与郭某金、马某军等人斗殴,郭永林也在场。案发前一天晚上在陈家海家吃饭,郭青春打电话挑衅郭某金,郭永林也在场。后郭永林与郭青春一同离开。案发前郭永林纠集蒋成扬、刘国进携带4把砍刀,与其他同案人一同到案发现场砍打被害人致死。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群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郭青春、蒋成扬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永林与被害人郭某金之间的矛盾具有前因,并在犯罪中纠集他人,参与砍打,故应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犯罪后果负责。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检才提出其除了原审被告人陈检文外不认识其他上诉人和被害人,案发前受陈检文纠集,出于老乡人情关系不便推托。案发时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用刀砍了被害人非致命部位背部,在本案中处次要和从属的地位,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之前,当郭祖亮、“波波”等人与被害人郭某金相约斗殴时,上诉人李检才积极响应并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适当。案发时被害人赤手空拳受上诉人一方十多人持刀攻击而惊慌逃走,对上诉人李检才根本构不成任何威胁,而其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背部并非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而是完全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行为除了其本人的供述外,还得到了原审被告人陈检文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金的死因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故上诉人李检才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背部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其案发前不认识其他上诉人和被害人,出于老乡人情参与作案,不影响对其参与并实施伤害犯罪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检才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情节,属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检才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自首,也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有悔罪表现。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但造成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成扬提出其是受上诉人郭永林的蒙蔽利用而参与作案,没有动手砍杀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郭永林打电话纠集上诉人蒋成扬,并让其带几把刀去打架。蒋成扬明知是聚众斗殴犯罪仍纠集上诉人刘国进并携带1把砍刀,与刘一起找上诉人周海波借了3把砍刀参与打架。故诉称受蒙蔽利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碍于朋友的面子才去借刀,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成扬是否碍于朋友面子借刀参与斗殴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国进提出其是担心上诉人蒋成扬出事才陪蒋去送刀的,不想参与打架,没有参与清洗砍刀上的血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罪责比蒋成扬轻但量刑比蒋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刘国进受上诉人蒋成扬纠集,二人一同找上诉人周海波借刀后参与斗殴,案发后与蒋一同清洗砍刀上的血迹,企图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上诉人郭永林、蒋成扬、周海波等供述证实,刘国进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其上诉翻供称没有参与清洗砍刀上的血迹,意在避重就轻,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其上诉称罪责比蒋成扬轻但量刑比蒋重,本院认为,其与蒋成扬罪责相当,因蒋成扬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海波提出其未参与预谋和斗殴,只是被动借刀给上诉人蒋成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周海波参与预谋和斗殴,也未认定其主动借刀给蒋成扬。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上已予以体现,二审不予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作用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上诉人所借的刀致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海波虽未直接参与预谋和斗殴,但其明知是聚众斗殴犯罪,仍提供作案凶器,属聚众斗殴犯罪的帮助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结伙报复泄愤,持刀砍杀被害人郭某金,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成扬、刘国进、原审被告人陈检文结伙持械斗殴,上诉人周海波明知他人欲聚众械斗,仍积极提供所用刀具,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永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检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成扬、周海波、原审被告人陈检文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原审被告人陈检文的量刑适当。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海波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海波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刘国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蒋成扬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的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即对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刘国进、蒋成扬、陈检文的定罪量刑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六项对被告人周海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青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