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通过网上虚假交易骗取钱财行为构成诈骗罪,通常定性问题上没有争议,但由于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犯罪嫌疑人彼此之间并不认识,主要利用网络通过QQ等聊天工具进行联系,各犯罪嫌疑人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存有争议,如本案中王某、朱某、邓某等分布在全国多个省市,能否按犯罪集团定性,司法实践没有先例,也给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出了难题。
南京大学经济刑法研究所所长孙国祥教授认为,虽然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不必拘泥于物理距离的远近,网络“聊天”仍然属于一种沟通行为,与传统共同犯罪犯意形成过程中的碰面、商议后形成犯意沟通的情况并无实质差异。由于分散性的特点,可能某些网络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规模未必清楚,但这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因此,在肯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集团特征,本案应成立犯罪集团。首先,本案有三人以上组成,尽管“会员”分散且流动性很大,但主要成员固定;其次,他们的纠合都是以长期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并有固定的犯罪平台(钓鱼网站)支撑;再则,犯罪已经有一定的规模,有一定的组织性,主要成员的分工明确,犯罪参与者“会员”缴纳“会费”,既是首要分子营利的工具,也是首要分子维持控制“会员”的组织方式。由此,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特征,应认定为集团犯罪,其中,王某、朱某、邓某在犯罪活动中居于组织者、指挥者的地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顾晓宁介绍,本案认定为犯罪集团,考虑有三:其一,本案犯罪组织化程度较高,组织架构非常清晰,符合犯罪集团所要求的人员稳定的特征。其二,本案共同犯罪目的明确,整个网络诈骗过程依托技术平台已经流程化,累计实施了数百次网络诈骗,犯罪的预谋性和目的性很强。其三,本案犯罪危害大,持续时间长,被害者众多。本案参与者通过网络聊天室沟通思想,不断创新和延伸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形成了一种犯罪亚文化,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很大,且在其不断发展过程中,受害者达十几万人,累计犯罪数额达数千万元。其四,本案作为犯罪集团处理有利于体现首恶严办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