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证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该类行为应予以惩处。但立法没有考虑单位主体的特殊情况,以致单位在实施法条所列举的行为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司法尴尬。实践中,对该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目前不应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单位实施犯罪行为,自然人是完全依附于单位而非独立存在。其一,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关责任人与单位形成了法律上的依附关系,而且单位犯罪的所得财物是归单位所有,并非归个人所有。其二,在单位为主体实施的违法犯罪中,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是独立于单位之外而与单位并存的违法犯罪主体。
第二,不追究单位决策人等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即,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时才能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就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三,不追究单位决策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相关规定精神。2001年1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因法条没有对贷款诈骗罪规定单位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明确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参照执行。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修正案在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均相继增设了单位犯罪,充分说明这些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时无法追究单位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困境而进行的立法完善,以免继续放纵犯罪。
为消除执法中存在的困惑与分歧,发挥刑罚的特殊功能作用,严惩此类犯罪,更好地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笔者建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应增设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