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超职权主义”因素

摘要:庭审中法官职权包括审理权、裁判权和诉讼指挥权三项,尽管在两大法系国家有不同表现,但是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却是其共同特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法官职权运作方式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比较起来是一大进步,但是仍然具有明显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法官具有庭外调查权、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和判决理由模糊三个问题上,应当按照法官职权运用的基本法理加以改革。

关键词法官职权;审理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超职权主义

一、基本法理:庭审法官行使职权的限度

在庭审过程中,庭审法官的职权包括审理和裁判两项。理是指法院通过证据评价指控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活动,判则是对这种评价活动的结果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官进行审理和裁判需要在一个特定的庭审空间中展开,于诉讼经济、公正和特定法秩序维护的考虑,在庭审中要诉讼指挥权。因而,庭审法官行使的职权主要有审理、判和诉讼指挥三项权力。

应当说,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都具有审理、裁判和诉指挥三大权力。美国学者爱伦·豪切斯秦勒·斯黛丽和希·弗兰克将美国法院法官的工作分为审理和管理两个分。审理相当于上面所述的审判活动,而管理则包括了案件的管理和对庭审程序的管理。对案件的管理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其“最重要的方法是制法庭日历或时间表,……这意味着法官掌握安排在什时候审判和持续多长时间”对庭审程序的管理则是“有做出与案件无关、但却为维护法庭秩序和尊严的决定。”法官有权对行为障碍审判或者不尊重法庭的任何法庭内案件涉及的人实施制裁。[1]186—187《德国刑事诉讼》第238条第一款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6条的规定,这包括了“负责维法庭秩序的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