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家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200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主为陈某,牌号为浙AH5***的捷达轿车,从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湾驶往桐君街道。途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20省道7KM+670M地段,因未注意前方动态,车头与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右边行走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三组村民叶江华发生碰撞,造成叶江华当场死亡,浙AH5***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此地的方安生见状即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程某也打电话给好友施某并离开事故现场。施某接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程某即与施某商量事故的处理办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顶替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向其所在单位领导讲清交通肇事的经过,嗣后向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04年9月3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4)第B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共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
裁判要点
2004年12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自首,鉴于被告人程某能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未提出上诉,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意见
1、公安、检察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离开现场,并由他人顶替
其交通肇事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评析理由
笔者同意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后来又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应当认定被告人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跑。其次,被告人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后来又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他们去的目的不是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而是本来是被告人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谎称是施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很明显,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的共同目的,是为了使被告人程某逃避法律追究。使被告人程某逃避法律追究,不仅是施某的主观意图,更是被告人程某本人的主观目的。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
(2)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向其所在单位领导讲清交通肇事的经过,嗣后向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就象有的盗窃犯,在窃得财物回家后感到不安又将所窃的财物主动退还失主,仍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既遂一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量刑情节一旦形成,就不能回转。事后,被告人程某感到内心不安,主动到有关部门讲清问题,这是他逃避法律追究转变到主动接受处理的一个转换,也只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这是另一个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因此,我们不能把后来的自首去否认他当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31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