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问题思考
作者:王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
2005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朋友喝完酒后,走到洋浦某美食城后面一家私人旅店侧门时,心生找个“大陆哥”(指从内地来琼的男子)要点钱吃夜宵的念头。于是,其用手敲打该旅店大门,并大喊开门。一会,该旅店店主王某便将大门打开,让其进来。被告人李某问王某:“店里有没有‘大陆哥’,带我去找?”王某慑于其淫威,只好告诉他有。被告人李某进入旅店后,看见院子里一张菜台桌上放着一把菜刀,便顺手拿起该菜刀,走到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冯某租住的房间,敲打房门,并称是派出所的,要检查暂住证和身份证。见里面的人不开门,被告人李某遂操起菜刀往房门猛砍两刀。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冯某听见后,感到害怕,在店主的劝说下打开房门。被告人李某手持菜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拿50元钱给他,未果。此时,接到报案赶来的某边防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一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刀相威胁劫取钱财,构成抢劫罪,但其既未劫到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故属抢劫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争议问题
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三、学理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的罪状及法定刑的描述,一般的抢劫罪,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有加重情节之一以上的,其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在八种加重情节中,“入户抢劫的”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就是其中的之(一)和之(六)。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的一段时间内,审判实践中对“入户抢劫”的“户”,在理解上因缺乏明确依据而常存在一些争议,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少探讨,各抒己见。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自2000年以来,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简称“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简称“双抢意见”),在审判实践中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对“户”的解释,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初步阐述了“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还进一步列举了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均可作“入户抢劫”的“户”。而“双抢意见”对于“入户抢劫”的“户”,结合“解释”,更加具体地进行了阐述,适用起来更加具体、明确,“双抢意见”指出:“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双抢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从内涵上对“户”的阐释更为明确,同时还指出,对实践中常发生争议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在特定情况(即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下也可以成为“入户抢劫”的“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进入私人旅店里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其理由是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冯某租用的客房,位于封闭的院子里,客房门口还放着菜台和菜刀,供日常生活使用,因而可以认定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可以成“入户抢劫”的“户”,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虽然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冯某租用的客房属于私人旅店,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院落,但因入住的旅客人来人往,很不稳定,可以认为是个公共场所,而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是长期租用,供家庭生活使用,其男女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该客房的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没有得到体现,因而不能成为“入户抢劫”的“户”,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正确。这里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根据“双抢意见”中对“户”的要求,其功能特征中的“供家庭生活使用”,如何去理解?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房主的家庭生活使用,它包括房主夫妻生活使用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其他”生活使用以及亲戚、朋友来借宿,均符合此要求,而不单单指夫妻生活使用;其二,虽然不是夫妻或同一个家庭成员,哪怕是几个朋友“长期”租一套房或一间房,作为他们的生活使用,也视为家庭生活使用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夫妻或家庭成员就显得不重要了。除此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条件才行,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有关证据表明,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冯某租用的客房,只是临时租用而非长期租用,不能认为是供家庭生活使用,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所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也是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之一。对此,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双抢意见”中都未涉及,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起来也难以找到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往往表现为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宣称等。对于着装和出示假证件,只要能证实都不难认定,关键是口头宣称的行为,适用起来不易掌握。而且,对被害人而言,是否以其真的相信被告人的这种宣称行为为条件呢?审判实践中对此也往往发生争议,在刘家琛总编,曾芳文、段启俊主编的《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见该书第587页)。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敲打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冯某租用的客房房门时,声称其是派出所的,要检查暂住证和身份证,其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此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在敲打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冯某客房房门时,声称是派出所的,尽管也说是要检查暂住证和身份证,但其目的就是为了进入该房间进行抢劫。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害人李某听到其宣称,便可认定其行为成立,至于被害人是否信以为真或受蒙骗,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而且,由于军警人员就其身份而言,本身具有一定的威严,冒充这类人员抢劫,其社会危害程度尤甚,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应该从严加以打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敲门时,虽然声称是派出所的,但同时又声称是来检查暂住证和身份证的,虽然很明显,被告人李某的该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开门,以达到劫取钱财的目的,但是,其声称行为与抢劫行为不能紧密联系,也难以说明被告人声称的目的就是为了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因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理由有所不同。由于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双抢意见”,对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表现形式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适用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特别是对口头宣称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也时常遇到,如何准确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犯罪阶段的理论,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节来分析,综合加以认定。第一,在犯罪实施阶段,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口头宣称其为军警人员,那么,其目的是为了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一定的恐惧并因此受到牵制,从而被动地向其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很明显的具有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目的动机,认定其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并不难;第二,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口头宣称其为军警人员,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如果无法证明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目的动机,并且,其在实施犯罪时也没有口头宣称的行为表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作认定较符合法律适用的精神。以往只要有口头宣称行为,便不分是在犯罪预备还是犯罪实施阶段,都一概而论的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做法,笔者认为有欠妥当。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某口头宣称其为派出所的人员,同时还称是来检查证件的,因为隔着房门,被害人即便信以为真,也不会想到被告人是来劫取财物的。而且,本案的有关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口头宣称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所以,被告人李某口头宣称其为派出所的人员之行为,只是为了入门抢劫制造便利条件的犯罪预备,不能认定其为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下面结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相威胁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其既未劫取到钱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故其属抢劫未遂,根据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判决还是较为准确的。
作者:王庆伟–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王庆伟<未经授权不得转载>